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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深、李世高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08日 15:3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大深,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高,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朝,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再审申请人吴大深因与被申请人李世朝、李世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大深申请再审称,一、李世高无取得吴大深房屋的合理依据,李世朝在返还房屋中存在过错,李世朝、李世高应赔偿经济损失。涉案房屋是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暂时过户给李世高,李世高没有支付房款,使吴大深失去了所有权,应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李世高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吴大深也不否认,但李世高、李世朝仍需赔偿涉案房屋价款给吴大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虽然吴大深无书面证据证实房屋转让行为属于履行担保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李世高应当就支付房屋价款完成交易的情形进行举证。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同意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存在程序错误。
李世朝提交书面意见称,吴大深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支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吴大深与李世高于2014年3月26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10002)》,约定甲方(吴大深)自愿将坐落在玉林市名山海达小区金鸡岭德兴花园B区德子苑602房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51.2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李世高);房屋成交价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2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合同签订后,李世高代为吴大深偿还了该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解除了抵押登记,双方依此合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吴大深将房屋交付给李世高占用使用。2019年1月28日,李世高将房屋转让给了赵增亮,吴大深认为其将房屋过户转让给李世高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是向李世朝作债务履行的担保行为,而李世高在2019年1月28日又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吴大深的物权,故起诉要求李世朝、李世高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7620元。另查明,吴大深任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6日向李世朝借款656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630000元,因到期无法偿还债务被诉至兴业县人民法院,最终被判决吴大深与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连带偿还债务。李世朝依据生效判决书向兴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还清了其中630000元的债务。一审和二审没有支持吴大深的诉讼请求,现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李世朝、李世高是否侵害吴大深的物权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吴大深与李世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吴大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世高,并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吴大深于2017年将该房屋转移给李世高占有,该一系列行为均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李世高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吴大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李世高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增亮的行为是其对房屋处分权的行使,并未侵害吴大深的物权。
吴大深还认为该房屋是因其与李世朝的债务纠纷而暂时过户给李世高的债务履行担保,但至今本案只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吴大深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房屋转让行为属于履行担保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吴大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吴大深还认为李世高未支付涉案房屋价款,虽然吴大深主张涉案房屋转让时李世高未支付足额价款,但原审判决认定“吴大深与李世高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李世高于2014年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违约金与税金等费用总计约2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吴大深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异议。吴大深还否认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涉案房屋已经再次转让,且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作为断案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无需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吴大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大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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