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平市顺健乐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平市石咀镇治安村塞塘屯21号。
法定代表人:雷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位连,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平市顺健乐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健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位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8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健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程序错误,应追加桂平市石咀镇治安村第1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4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土地租赁合同》是14组与顺健乐公司签订的。二、二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顺健乐公司恢复曹位连涉案土地原状,难以执行,会给顺健乐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三、在顺健乐公司依合同管理涉案土地两年多时间内,曹位连没有提异议,等于默认了顺健乐公司使用土地的行为,视为曹位连对《土地租赁合同》的追认。因此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位连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健乐公司是否侵犯了曹位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涉案的1.47亩土地属于14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已经于1995年由14组发包给曹位连家庭户承包,承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曹位连就涉案的土地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曹位连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14组于2018年8月1日与顺健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包括曹位连承包的涉案土地在内的一百多亩集体土地租赁给顺健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曹位连并未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14组将曹位连承包的土地租赁给顺健乐公司已经经过了曹位连家庭户的同意。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曹位连户承包地的内容对曹位连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曹位连不具有约束力。顺健乐公司关于曹位连没有提异议,等于默认了顺健乐公司使用土地的行为,视为曹位连对《土地租赁合同》的追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人系14组,但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权属具有特殊性,集体土地经依法发包给家庭户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对独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剥夺或者侵害承包人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涉案土地尚在曹位连户的承包经营期内,14组并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14组未经曹位连的同意,无权经涉案土地租赁给顺健乐公司进行经营。顺健乐公司未经涉案土地承包权人曹位连的同意而占用该土地,侵犯了曹位连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曹位连请求顺健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侵权并恢复原状,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未追加14组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顺健乐公司与14组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顺健乐公司关于本案未追加14组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顺健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平市顺健乐农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