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5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林威,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大良村上高垌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3********。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雷世英,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大良村上高垌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8********。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林官权,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大良村上高垌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2********。
被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来,该社理事长。
申诉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玉林中院)作出的(2018)桂09执他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申诉称,玉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博白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根据玉林中院(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4223800.99元,利息2103094.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实际偿还额应以全债务结清之日计算);二、被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博白农信社代垫的诉讼费用合计45590元;三、本案执行费54016元由被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负担,直接向玉林中院交纳;上述各项款项限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雷世英、林官权及案外人林富分别作为借款人,被执行人林威作为担保人向博白农信社借款1400万元,被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于2013年11月28日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玉林中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玉中执字第27号执行完毕裁定书,并解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有关不动产。2018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高院)作出(2016)桂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玉林中院(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博白农信社对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全部由博白农信社负担。为此,申诉人向玉林中院申请执行回转。2018年11月12日,玉林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返还原执行程序中取得的借款本金4223800.99元、利息2103094.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执行费54016元及孳息1950667.23元(2018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孳息以632689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125%计算)。申诉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欠被执行人农信社本息利息合计16263469.44元,自2017年12月30日到2018年11月12日止,又支付利息734478.31元,两项共计18484478.31元,而玉林中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存在计算错误,导致申诉人损失12157582.65元。因此,申诉人请求纠正玉林中院执行回转裁定中存在的错误,责令被执行人返还本金及利息12157582.65元。
玉林中院查明,该院执行的博白农信社与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该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广西高院作出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被广西高院以(2016)桂民再134号民事判决撤销。申请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于2018年7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1、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偿还款项6326895.66元为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支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利息计算办法:以6326895.6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以玉林中院(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基准,①基息月利率为6.22‰上浮30%;②罚息按月利率11.205‰计,③复利按月利率11.205‰计,至本案执行终结为止);3、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合计86180元给申请执行人;4、执行费由博白农信社负担。广西高院于2018年6月9日作出(2016)桂民再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玉林中院(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博白农信社对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全部由博白农信社负担。
玉林中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按照新的生效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因此,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除其请求的第2项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外,其余1、3、4项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给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的6326895.66元是向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借款后偿还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4%,借款期限五年。2017年12月30日,双方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以借新还旧形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4.5125%。按照公平、对等原则,本案孳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计至2018年10月24日止,孳息为195066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裁定: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返还原执行程序中取得的借款本金4223800.99元、利息2103094.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执行费54016元及孳息1950667.23元(2018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孳息以632689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125%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玉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玉林中院执行回转裁定返还申诉人本金及利息是否存在计算错误。
玉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白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按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向博白农信社支付本金4223800.99元、利息2103094.67元共计6326895.6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2013年11月29日,玉林中院作出(2013)玉中执字第27号执行完毕裁定。因被执行人当时是向博白农信社借款来支付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4%,借款期限五年;2017年12月30日,双方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以借新还旧形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4.5125%,至2018年10月24日执行回转时,申诉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共向博白农信社支付利息1950667.23元[2013年11月28至2017年12月30日止,申诉人支付给博白农信社的利息共计3793440.13元,其中:代偿中创公司借款6326895.66元所占利息为3793440.13×(6326895.66÷14000000)=1714335.71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是6326895.66×(4.5125%÷360)×298=236331.52元;两项合计:1714335.71+236331.52=195066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时,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博白农信社已取得的财产为6326895.66元,截至2018年10月24日,博白农信社已取得的孳息为1950667.23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孳息以632689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125%计算,由博白农信社返还给申诉人。如前所述,玉林中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桂09执他1号执行回转裁定,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至于申诉人提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欠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本息合计16263469.44元,自2017年12月30日到2018年11月12日止,又支付利息734478.31元,两项共计18484478.31元,并请求被执行人博白农信社返还本金及利息12157582.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申诉人向博白农信社的借款共有1400万元,而支付给博白农信社的借款只有6326895.66元,不能将全部借款并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都由博白农信社予以返还。
综上,申诉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唐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