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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珍、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2年01月07日 15:4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李志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屯三队9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62********。
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卢勇优,该站站长。
申诉人李志珍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防城港中院)作出的(2020)桂06执复10号和上思县人民法院(下称上思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李志珍与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下称环卫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思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6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环卫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李志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李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志珍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上思法院经审查认为据以执行的(2016)桂06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虽确定环卫站应与李志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执行,遂作出(2018)桂0621执7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珍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
李志珍不服(2018)桂0621执70号执行裁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上思法院经审查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该案中,据以执行的(2016)桂06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虽确定李志珍应与环卫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执行。故该院作出的(2018)桂0621执7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珍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李志珍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作出(2020)桂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珍的异议。
李志珍不服,向防城港中院申请复议。防城港中院认为,上思法院(2016)桂06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虽判令环卫站与李志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明确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无法执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故该院作出的(2018)桂0621执7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珍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李志珍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作出(2020)桂06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珍的复议请求。
李志珍不服上述异议、复议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防城港中院(2020)桂06执复10号裁定和上思法院(2020)桂0621执异8号裁定。主要理由是:1.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2016)桂06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系有具体执行内容的。防城港中院和上思法院以无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为由驳回李志珍的异议和复议请求,是规避责任;2.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应积极主动通过多种方式使执行内容明确并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防城港中院、上思法院的一致,予以认可。
另查明,环卫站于2017年12月1日单方面解除与李志珍等17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时间段为到环卫站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已有6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有李志珍等10人尚未领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思法院(2016)桂06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卫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李志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判决的执行内容是明确的,上思法院和防城港中院驳回李志珍的异议和复议所持理由有误。但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已发生改变,能否继续执行,应函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李志珍申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执复1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上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唐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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