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5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黄伟萍,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奥奇丽路8号2号楼2单元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
被执行人:潘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九坊路43号。
被执行人:吴世梅,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九坊路43号。
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旺铺镇上旺组木拱山。
法定代表人:吴世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黄伟萍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下称长洲法院)作出的(2017)桂0405执恢26号、(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梧州中院)作出的(2020)桂04执复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黄伟萍申诉称,一、长洲法院(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在涉案据以执行的(2014)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未经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并作出新的裁决的情况下,裁定驳回黄伟萍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将长洲法院违反执行程序发生错案造成损失的责任,利用自身审判职权,通过裁定执行回转,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申诉人来承担,明显不公,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三、(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院(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显存在的程序违法,视而不见,不作评价处理,存在明显不公;四、(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以6个月后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认定本案查封“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黄伟萍的异议请求,明显存在依据错误;五、长洲法院对申诉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以及梧州中院受理复议并作出裁定,均有失公正。因此,申诉人黄伟萍请求:1.撤销长洲法院(2017)桂0405执恢26号、(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和(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2.撤销梧州中院(2020)桂04执复3号执行裁定;3.解除对申诉人黄伟萍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1幢2单元2603房、第2幢1单元2101房和第1、2、3、4、5、6、7、8幢负一层251号车库的查封;4.解除对申诉人黄伟萍在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储蓄卡(卡号:626221550********)的冻结。
长洲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该院立案受理黄伟萍与潘伟、吴世梅、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潘伟、吴世梅欠黄伟萍借款本金590.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二、潘伟、吴世梅于2014年7月28日前,向黄伟萍归还借款本金590.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德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8952元,减半收取29476元,由黄伟萍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黄伟萍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245号。2014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3日,该院对被执行人德信公司名下已抵押给梧州市汇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全公司)的位于苍梧县旺甫镇木拱山3号地块(下称3号地块)进行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为770万元,该拍卖款于2017年5月31日转进该院账户。2017年6月12日,因被执行人潘伟、吴世梅、德信公司又有财产可供执行,该院重新立案执行黄伟萍与潘伟、吴世梅、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桂0405执恢26号。该院还受理了另外2件涉及被执行人为德信公司、潘伟、吴世梅的执行案件,分别是:1.(2016)桂0405执33号,汇全公司申请执行德信公司、潘伟、吴世梅、姚升强、李松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2.(2016)桂0405执184号,聂德汉、凌绍坤申请执行德信公司、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59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700元。2017年6月5日,该院收到苍梧县人民法院(下称苍梧法院)交来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广西梧州双瀛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双瀛公司)、冯世雄、陶群垒、梁锦雄、曾献生、赵北华、梧州市侨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侨银公司)、沈泽明、沈营蓬与被执行人德信公司、潘伟、吴世梅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12件案件的申请参加案款分配材料。2017年7、8月期间,该院将拍卖3号地块所得的770万元拍卖款,分配给汇全公司2936247.40元、黄伟萍3996950元、凌绍坤和聂德汉766802.58元。苍梧法院前述的12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未得到受偿。
又查明,2020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黄伟萍名下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1幢2单元2603房,查封期限为三年;黄伟萍名下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1、2、3、4、5、6、7、8幢负一层251号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黄伟萍名下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2幢1单元2101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2020年6月24日,梧州中院对侨银公司、双瀛公司、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不服该院(2018)桂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及该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一案重新立案审查,案号为(2020)桂04执监1号。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对德信公司名下的3号地块的查封,长洲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该查封为第一次查封,但该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梧州中院指定苍梧法院执行。且该查封因没有进行续封已于2016年7月24日期满失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下称万秀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万法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该查封自长洲法院的查封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7月25日开始生效,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在长洲法院处理3号地块时万秀法院的该查封已成为首封,是首封法院,故对于德信公司名下的3号地块万秀法院才有执行权,长洲法院无执行权。长洲法院执行的汇全公司与德信公司一案,虽然长洲法院是抵押权执行法院,但长洲法院没有向万秀法院商请移送执行权,长洲法院在没有取得执行权的情况下对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长洲法院已将3号地块拍卖并成交多年,其委托评估过程及拍卖过程均符合规定,侨银公司、双瀛公司、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及万秀法院对拍卖成交均无意见,均不要求重新拍卖,且万秀法院已发函至长洲法院和苍梧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因此,对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可不进行重新拍卖。但对于执行款的分配,应交由万秀法院依法处理。长洲法院(2018)桂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及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均没有查明本案的查封情况,没有对执行权问题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侨银公司、双瀛公司、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请求撤销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由长洲法院依法追回不该分配的款项并重新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20年10月27日,梧州中院作出(2020)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复29号和长洲法院(2018)桂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对长洲法院拍卖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所得款,除汇全公司的优先受偿款外,由长洲法院追回已分配款项,交由万秀法院依法进行分配。2020年11月11日,为对已经被执行的调解书进行回转,该院于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黄伟萍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返还已领取的执行款及利息。
长洲法院认为,按照梧州中院作出的(2020)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的要求,需对已经被执行的(2014)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回转,该院依法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黄伟萍向该院返还已领取的执行款3955000元及利息。在异议人黄伟萍未返还已领取的执行款3955000元及利息前,该院依法查封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1幢2单元2603房、第2幢1单元2101房和第1、2、3、4、5、6、7、8幢负一层251号车库,并无不妥。据此,异议人黄伟萍请求解除对其财产查封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黄伟萍的异议。
黄伟萍不服长洲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梧州中院申请复议。
梧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洲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违法?二、长洲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侨银公司、双瀛公司、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不服长洲法院(2018)桂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西高院)申诉,广西高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执监20号监督函。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立案审查,认为长洲法院(2018)桂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均没有查明有关案的查封情况,没有对执行权问题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申诉人侨银公司等请求撤销本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由长洲法院依法追回不该分配的款项并重新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广西高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执监20号监督函后,长洲法院发现该院在执行(2017)桂0405执恢26号中,在分配拍卖被执行人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所得款时存在错误,在本院依据上级法院的监督函依法审查过程中,未作出执监裁定前,为保障分配错误的案款能依法执行,在这样的紧急情况下,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黄伟萍名下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1幢2单元2603房和第2幢1单元2101房,以及第1、2、3、4、5、6、7、8幢负一层251号车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该裁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本院作出的(2020)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对长洲法院拍卖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所得款,除梧汇全公司的优先受偿款外,由长洲法院追回已分配款项,交由万秀法院依法进行分配。长洲法院依据本院(2020)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执行裁定,责令复议申请人黄伟萍返还已领取的执行款3955000元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等执行监督有关规定。长洲法院(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黄伟萍的异议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长洲法院在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5个月后才将此裁定书送达黄伟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其提起异议的权利;以及制作(2017)桂0405执恢2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编号不规范,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黄伟萍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长洲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黄伟萍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洲法院(2020)桂04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洲法院及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洲法院裁定追回申诉人黄伟萍从该院领取的执行款3955000元及利息和查封、冻结其有关财产与银行账户是否合法有据。
侨银公司、双瀛公司、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不服长洲法院(2018)桂0405执异19号和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执监20号监督函,认为长洲法院在分配拍卖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的拍卖款时,在首先支付抵押权人汇全公司的债权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分配剩余拍卖款,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梧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申诉人侨银公司、双瀛公司、梁日荣、梁杰明、黎小康的申诉请求,在查清3号土地查封、续封情况和有关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处理拍卖款项。2020年6月24日,梧州中院决定立案重新审查。经审查,梧州中院认为,长洲法院作出的(2018)桂0405执异19号及该院作出的(2018)桂04执复29号执行裁定,均没有查明有关案件的查封情况,没有对执行权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案款分配处置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桂04执复29号和长洲法院作出的(2018)桂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对长洲法院拍卖德信公司的3号地块所得款,除汇全公司的优先受偿款外,由长洲法院追回已分配给黄伟萍的案款,交由万秀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因此,长洲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执行裁定纠正其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错误,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回申诉人黄伟萍从该院领取的案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法院发现自身在执行程序中的错误并追回已发放的案款不能称为“执行回转”,而是基于职权主动纠正自身错误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为保障已分配的案款能够及时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长洲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7)桂0405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依职权裁定查封黄伟萍名下的有关财产、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虽然该裁定在作出5个月后,长洲法院才送达黄伟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权利,且申诉人黄伟萍对此所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驳回,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冻结申诉人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长洲法院作出的(2020)桂0405执异51号和梧州中院作出的(2021)桂04执复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黄伟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黄伟萍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杨家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