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4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梅金泽,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4栋602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0********。。
委托代理人:魏忠,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永福西大街63号1区8栋5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黄琬帏,女,1984年6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高明村委咸沙村36号。
被执行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59916H(1-1)。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世忠,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兰口村兰口1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4********。
申诉人梅金泽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百色中院)作出的(2020)桂10执复23号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下称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梅金泽申诉称,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升公司)与张世忠的结算单实际上是张世忠挂靠景升公司在田阳的另一项工程的结算凭据。该案的一审法院也是田阳法院,案号是(2018)桂1021民初1034号,二审法院是百色中院,案号为(2019)桂10民终612号。田阳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桂102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586号判决)的第12页明确查明的事实为景升公司与张世忠系挂靠关系,“双方未就桩基工程进行结算”。这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执行阶段却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改变该事实,这是极度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百色中院对该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就裁定维持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景升公司在执行阶段才提交证据是超期举证,不论真实与否,都不能在执行阶段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景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由执行局来核实,这些证据理应在案件审理过程提交并经质证由原审法庭作出认定,如果景升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来改变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因此,申诉人请求撤销田阳法院和百色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恢复(2020)桂1021执恢32号案件的执行。
田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梅金泽与被执行人景升公司、张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586号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是:“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世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张世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梅金泽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8年5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日,该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景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作出(2020)桂102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20351200200100000583551000156账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景升公司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服,遂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2020)桂102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20351200200100000583551000156账户进行解封,依法将其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取消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不再将其列为586号判决的被执行人。
田阳法院认为,异议人景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世忠项目承包费已结清,裁定冻结景升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20351200200100000583551000156账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以及将其列为586号判决的被执行人不妥,应予以纠正,异议人景升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遂裁定终止执行(2020)桂1021执恢32号案件,解除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20351200200100000583551000156账户的查封、依法将景升公司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取消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依法不再将景升公司列为586号判决的被执行人。
梅金泽不服田阳法院的执行裁定向百色中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20)桂102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田阳法院586号判决已经明确查明“双方未就桩基工程结算”的事实,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改变该事实,认定张世忠和被申请人之间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相互予盾,以裁定书的形式改变生效判决书己经认定的事实,这是极度严重违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对被申请人执行阶段提交的证据更加不应该由执行局来审理和核实,这些证据理应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由原审法庭作出认定,在执行阶段才提交这些证据,明显和原审法庭审理的事实和结果不符,也是超期举证,执行阶段才提交的证据,不论真实与否,都不应该是在执行阶段能够改变事实的依据,对于生效判决,如果被执行人认为错误,应该通过申诉形式进行,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改变。综上,本案执行阶段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背事实,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因此,请求百色中院依法支持其执行申请并依法撤销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依法作出裁定恢复执行(2020)桂102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原生效判决之尊严。
百色中院经审查认为,虽然586号判决被告景升公司在欠付被告张世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张世忠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现景升公司通过举证质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世忠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并未欠付工程价款,一审裁定对景升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不能提供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违反程序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梅金泽的复议申请,维持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田阳法院及百色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作出具体认定。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586号判决,该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是“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世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张世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这一表述来看,该判项并没有确定景升公司欠付张世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那么,对该判项内容进行执行的前提就是要查明景升公司欠付张世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否则就不能予以执行。现景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并不欠付张世忠的工程款,这是履行或者说执行该判项内容的具体行为,并非改变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是对判决具体判项内容的进一步明确;景升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586号判决存在错误需要通过申诉予以纠正,而是举证证明其“欠付被告张世忠的工程价款”的具体范围和数额,因而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而是履行判项内容的应有之义。至于申诉人提出景升公司与张世忠的工程款结算单实际上是张世忠挂靠景升公司在田阳的另一工程项目的结算凭据的主张,涉及的案件就是茆千民与景升公司、张世忠、广西天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田阳法院及二审法院百色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均认定景升公司应支付给张世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15年7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250000元。这些支付凭据与本案中景升公司提供用以支持其已付清张世忠工程款的凭据并未重复,且经执行法院通过听证的方式予以质证和认可。田阳法院作出的(2020)桂1021执异17号和百色中院作出的(2020)桂10执复2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申诉人梅金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梅金泽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唐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