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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路娥、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4月11日 15:5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路娥,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亮,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孟路娥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路娥申请再审称,1.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大道的商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是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去施工现场查看时,却发现涉案商铺的实际情况与前述宣传极为不符:一是房门开间只有3米与宣传的4米相差甚大,二没有后窗严重影响采光和通风,三是房后是机动车进出道路而非绿化。在经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无效后,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提出被申请人退还相应款项等要求。一审判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房款、专项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并支付利息;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退还契税手续。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关于设计变更与模型沙盘不符的总平而图已经得到防城港市住建委的审查同意,同意的时间早于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其现场沙盘模型标注有提示”等为理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错误。被申请人所称2018年7月4日批复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已经作废,被申请人所称在16号楼后建设非机动车道的依据已经不存在。2.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被申请人既然主张施工设计变更后的平面图已经得到防城港市住建委的审查同意,那么就应该在销售场所公示。被申请人非但证明其没有公示,而且还隐瞒施工设计与现场沙盘不符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明知其沙盘模型与变更后的施工设计不符,没有变更模型或者告知申请人,严重误导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购买者。二审判决仅以沙盘模型标注提示就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商铺的实际情况有所了解事实依据不足。3.被申请人提供的商铺实际情况与宣传资料、沙盘模型不符是擅自变更要约。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有开窗事实不采纳未阐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购买涉案商铺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
请求:1.再审本案,撤销本案原二审判决。2.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路娥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恒大公司增设16号楼西北侧有非机动通道的总平面规划图经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审查同意,同意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时间,故本案不适用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解除权情形,且根据孟路娥和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八、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四及十五条变更如下:本商品房项目为分期规划、分期开发,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该变更为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变更且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的除本条第一款提到的变更外的局部的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由于恒大公司经过防城港住建部门同意下对通道及土地进行变更,并不涉及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变更。故孟路娥主张恒大公司变更通道及土地未通知其因而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一1.房屋分层分户图显示16号楼西北侧设有非机动通道,106号商铺无窗户开设。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系无窗户开设。恒大公司在沙盘现场模型标注温馨提示3:本模型仅供参考,销售人员会热情翔实,向您介绍项目情况,但不构成口头承诺。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最终以政府法律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因此,孟路娥以未开窗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孟路娥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孟路娥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路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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