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审上诉人):杨丹胜华诊所,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丹。
主要负责人:黄雄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婉琼,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西东兰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一审原告:河池市杨丹胜华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因与被申请人杨婉琼、一审原告杨丹胜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丹胜华诊所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到申请人诊所工作,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非职业的临时性工作基础上的,被申请人亦是认可其从事的工作为非职业性的临时性工作,被申请人从根本上就不愿意与申请人诊所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正式建立彼此间的聘用劳动关系,而是仍把原执业的“韦文内诊所”当为其合法的工作单位,把申请人诊所当成其从事“第二产业”来补充收益的场所。申请人是自愿于申请人诊所从事非职业性的临时性工作的,与其他打零工人员无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根本上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聘用”关系,更不存在被申请人于申请人诊所依法从事护士“执业”的事实。二审作出“聘用”与“执业”之词是认定完全错误。2.二审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与《护士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上存在片面错误。《护士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为护士从事执业的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亦非管理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聘用的是护士,被申请人不能为申请人从事职业性的护士工作,申请人基于同情而让其在诊所内从事非职业性的简单辅助工作,让其有所收益解决部分生活所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己经执有护士执业证,具备从事护理工作的基本资质(即无需变更登记就可任意在某一医疗机构均可工作),……执业证上的执业地点是否变更到杨丹胜华诊所,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执业地点的变更为前提”完全错误。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归责于申请人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杨婉琼已经持有护士执业证,具备从事护理工作的基本资质,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资格条件,被申请人杨婉琼执业证上的执业地点是否变更到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执业地点的变更为前提。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如认为被申请人杨婉琼不配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及时提出并不接受被申请人杨婉琼提供的劳动,双方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一直接受被申请人杨婉琼工作长达6个月,而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对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从事护理工作的规定应该是清楚,对自身聘用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属于违法行为也应是明知的,由于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已经允许被申请人杨婉琼在诊所内执业,被申请人杨婉琼杨婉琼也实际上付出了劳动,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护士条例》已经明确规定,护士变更职业地点的,应当向相关的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手续,同时该条例也明确规定诊所不得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从事护理工作,否则要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在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已经要求被申请人杨婉琼办理执业地点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杨婉琼仍未能依法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有权解除其与被申请人杨婉琼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杨婉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12600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丹胜华诊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丹胜华诊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