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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炳学、唐振帅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08日 16:3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炳学,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振帅,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清,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树青,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远奎,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家文,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顺丰快递总部。
一审被告:唐攻营,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邓德树,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梁统贤,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尹炳学、唐振帅因与被申请人陈树青、巫远奎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家文,一审被告唐攻营、邓德树、梁统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尹炳学、唐振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未查明《转让协议书》签订前陈树青、巫远奎故意隐瞒“盛豪娱乐会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已到期,且因扰民被多次投诉,环保部门表示不再续颁《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多次要求搬迁的事实。陈树青、巫远奎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上述事实在先外,还在租赁期间恶意锁上租赁场地大门,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原判决认定其不按约定支付余款130000元违约在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对其提出撤销合同退还已交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唐攻营、梁统贤、邓德树、岑家文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唐攻营、梁统贤、邓德树、岑家文均系“贺州市八步区盛豪娱乐酒吧”的共同设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需要与其共同承担责任。陈树青、巫远奎明知涉案场地根本不能继续经营娱乐场所,协助办理也没有用。而且一开始就隐瞒不利信息,图求利益最大化,根本就不会考虑协助。原判决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树青、巫远奎未尽协助义务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三)原判决程序不当。其主张陈树青、巫远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转让协议书》应当撤销。原审归纳争议焦点仅为该协议效力如何、应否继续履行,忽视其诉求,程序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陈树青、巫远奎答辩称,尹炳学、唐振帅在原审中并没有反诉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原审依法仅需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而无需对合同是否可撤销进行审理。实际上,其在转让盛豪娱乐会所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其从未阻碍尹炳学、唐振帅正常使用案涉场地,也不存在恶意锁门事实。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炳学、唐振帅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尹炳学、唐振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事由审查,尹炳学、唐振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审查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尹炳学、唐振帅主张陈树青、巫远奎隐瞒“盛豪娱乐会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且贺州市八步区生态环境局已明确告知不再为案涉场地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及违约,原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盛豪娱乐会所”仍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陈树青亦将贺州市八步区文化和旅游局批复延长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交给了尹炳学、唐振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树青、巫远奎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盛豪娱乐会所”存在欺诈、违约。
2.尹炳学、唐振帅主张原判决遗漏查明租赁期间内,陈树青、巫远奎恶意锁上租赁场地大门,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的事实。经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涉案一审判决后,尹炳学、唐振帅不服该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尹炳学、唐振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仅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陈树青、巫远奎明知转让场地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现尹炳学、唐振帅提出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尹炳学、唐振帅未明确提出哪些证据未经质证,该项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1.尹炳学、唐振帅主张二审法院未将其提出陈树青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案涉《转让协议书》为可撤销协议的上诉主张列为争议焦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该两条规定系“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争议焦点的归纳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再综合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进行。本案中,尹炳学、唐振帅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撤销《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而是将此主张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二审判决未将《转让协议书》是否应撤销作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已对尹炳学、唐振帅提出的上诉意见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陈树青、巫远奎的转让行为不构成欺诈。
2.尹炳学、唐振帅主张,其与唐攻营、梁统贤、邓德树、岑家文均为“盛豪娱乐会所”设立人,原判决认定唐攻营等人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转让协议书》及《商铺租赁合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唐攻营、梁统贤、邓德树、岑家文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认定唐攻营等人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
3.原判决是否存在确定举证责任不当的问题。尹炳学、唐振帅主张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尹炳学、唐振帅主张陈树青、巫远奎未尽到协助义务构成违约,但从在案证据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及《商铺租赁合同》时,陈树青将经营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交付给尹炳学、唐振帅,尹炳学、唐振帅亦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如期开展经营活动至2020年9月,尹炳学、唐振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树青、巫远奎存在违约行为,原审确定尹炳学、唐振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尹炳学、唐振帅主张原审遗漏其上诉提出案涉《转让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该协议并退还多付的租金的请求。如上分析,尹炳学、唐振帅并未提出反诉,其只是将上述主张作为抗辩事由之一,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尹炳学、唐振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炳学、唐振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燕峰
审 判 员 韩胜强
审 判 员 熊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满 衍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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