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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博睿意碳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7月30日 16:3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9号1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列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嶂,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秀,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101单元、201单元、301单元、401单元。
负责人:陈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1604-03。
法定代表人:盛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州福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东路七号鑫兴综合楼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盛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柄江,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博睿意碳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怡都大厦4D。
法定代表人:刘敏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一审被告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榕置业公司)、福州福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达公司)、李柄江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博睿意碳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和要求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判决;2.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3.改判驳回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中国投资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中国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核心依据是“两个项目没有取得政府规划变更许可的相关批文”。但中国投资公司发现,这两个项目实际已经取得了“政府规划变更许可的相关批文”。第一份新证据是(2015)厦规直建设准更第077号《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第二份新证据是(2016)厦规直建设准更第032号《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第三份新证据是厦门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2016年会议纪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正确理解《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2条的文义,只要保证人不同意,就无需对提前还贷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单方宣布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却没有得到中国投资公司同意,则中国投资公司无需就提前到期的债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中国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限不受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要求永榕置业公司提前还贷期限的约束和影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版本是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也不允许合同相对方对此类条款进行修改,属于格式条款。贷款用途、债权到期期限,保证人是否无条件同意债权提前到期并承担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都是非常重大的。此类变更如果排除保证人的事先同意,就极大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了保证人的基本权利,法律明确规定此类格式条款无效。所以,主合同重大权利义务改变的,中国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国投资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一、中国投资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结果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此种情况下中国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或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一审、二审开庭通知以及判决书均向中国投资公司的住所地有效送达,中国投资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中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投资公司所谓的新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但是并未证明其是基于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永榕置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政府规划变更许可的批文没有取得、解除条件没有成就,中国投资公司主张该批文已经取得与事实不符。中国投资公司提供的这三份批文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之前,其他证据虽发生在合同签署之后,但在一审、二审中均已质证,不是新证据。显然,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中国投资公司主张“只要保证人不同意,其就无需对提前还贷承担保证责任”,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的曲解,与约定不符。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中国投资公司与答辩人经平等协商后签署的一般商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国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国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原审期间,博睿意公司、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均明确表示“君悦酒店”项目和“厦门国际中心”项目并没有取得政府规划变更许可的相关批文。根据中国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取得政府规划变更许可的相关批文之日止”,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发生的事实。而中国投资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即三份形成时间早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的批文,并非合同所意指的批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外,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在2018年9月25日已起诉要求永榕置业公司偿还贷款、中国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国投资公司提交的在此之后形成的政府文件,原审已经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
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2条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认定,其表述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甲方同意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通常理解,只要发生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永榕置业公司有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返还贷款,保证人应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再次,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已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认可与主合同相关交易的真实性,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即使主合同债务人对授信款项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不符(包括但不限于以贷还贷等情形),其仍将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此条款表明中国投资公司已经对可能发生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有所预见并承诺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原审判决中国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亦无误。
最后,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二审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中国投资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中国投资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玲
书记员  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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