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小翁,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琳娜,女,壮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被告:蔡芝,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一审第三人:范海文,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原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澳大利亚宝石有限公司(GEMSTONESOFAUSTRALIAPTYLTDACN168863956),住所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洛克班克市里克斯路686-716号(686-716LEAKESROAD,ROCKBANKVIC3335)。
代表人:黄琳娜。
再审申请人谢小翁因与被申请人黄琳娜、一审被告蔡芝、一审第三人范海文、澳大利亚宝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小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黄琳娜已完成供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谢小翁与黄琳娜签订的《2015年度合作备忘录》约定矿石发往香港谢小翁的公司,但黄琳娜将货物发给了第三人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百盛公司并非谢小翁指定的收货人,与谢小翁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接受货物不代表谢小翁收到了货物。因此,案涉货物未交付给谢小翁。(二)原审判决认定谢小翁与黄琳娜之间存在由百盛公司代为收货的交易习惯,并推定黄琳娜履行了供货义务,适用法律有误。仅凭当事人进行了四次矿石交易就认定双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依据不足。即使当事人之前是通过第三方交货完成交易,但在本案中,双方已经通过签订《2015年度合作备忘录》的书面形式,明确变更了交付方式,约定新的交付方式为发往“香港谢小翁的公司”,该明示条款优先于交易习惯。黄琳娜仍将货物发往百盛公司接收,造成谢小翁至今未收到涉案货物。原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条款交易方式变更部分进行正确的解释。(三)原审判决认定王琳娜已履行合同义务,谢小翁应向其支付货款而非由实际收货人支付货款,判决结果失衡,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谢小翁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黄琳娜将货物发送给百盛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小翁与黄琳娜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即开展葡萄石交易,黄琳娜已向谢小翁发货四次,货物均发往香港,由谢小翁指定的百盛公司收货。因此,在发货、收货方面,双方之间形成了一定的交易模式。谢小翁主张,《2015年度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将“原矿石发往香港谢小翁的公司”,此处的“香港谢小翁的公司”不是百盛公司,且谢小翁在合同签订后将指定公司的地址告诉了黄琳娜。对该主张,谢小翁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谢小翁未能说明“香港谢小翁的公司”具体指哪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将指定公司的地址告知过黄琳娜。
第二,《2015年度合作备忘录》签订后,2015年5月29日,黄琳娜告知谢小翁46吨葡萄石已经发出并要求其在货物到港时安排接货,该批货物抵达香港后由百盛公司接收。2015年7月、8月黄琳娜就货款的交付问题与谢小翁进行微信沟通时,谢小翁称其正在办理贷款手续,并多次表示待银行贷款审批下来后即向黄琳娜支付货款。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海文与黄琳娜丈夫杰拉德的聊天记录亦显示,范海文确认货物已到达、谢小翁将向银行贷款,并不止一次提及谢小翁负责钱款支付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黄琳娜的案涉交易中遵循了以往的交易模式向百盛公司发货,百盛公司收货后,谢小翁不仅知晓此事,且承诺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谢小翁认可黄琳娜已依约供货。
第三,谢小翁在签订《2015年度合作备忘录》后支付了200万预付款,若黄琳娜交付货物的对象错误,谢小翁在已经预支款项的情况下,直至争议发生的较长时间里,都未对黄琳娜发货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黄琳娜退还预付款,反而表达付款意愿,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实际交易和当事人之间沟通情况,认定百盛公司接收46吨葡萄石的行为应视为黄琳娜已履行向谢小翁发货的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谢小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小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