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朱日上,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澄迈县×农场×队×号。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磊,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县×镇×村×号。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日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沧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日上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日上、王磊分别提出上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同案被告人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以(2016)冀刑终300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以(2018)冀09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日上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日上、王磊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以(2019)冀刑终70号刑事判决,将朱日上的罪名纠正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维持对朱日上、王磊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朱日上经同案被告人刘国海(已判刑)介绍,同意帮助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磊购买和运输甲基苯丙胺,并收取运费。
2014年3月,被告人朱日上收到被告人王磊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6万元汇款后,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购得甲基苯丙胺840克,运至河北省青县交付给王磊并收取运费1.5万元。同年8月底至9月初,朱日上收到王磊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的10万元汇款后,又从广东省东莞市购得甲基苯丙胺运至青县,朱日上从中取出200余克,交由同案被告人张志敏、王龙(均已判刑)向他人贩卖,将其余的1720克交付给王磊并收取运费3万元。后朱日上又让张志敏从王磊处取回300克贩卖。张志敏、王龙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在青县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同案被告人邓文辉(已判刑)45克、沈庆宇(另案处理)25克、刘民生(另案处理)6克。王磊经刘国海介绍,将所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邓文辉163克、沈庆宇6克、刘民生4克。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日上收到被告人王磊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的10万元汇款后,通过同案被告人符清华(已判刑)在广东省珠海市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朱日上携带为王磊购买和自己赊购的甲基苯丙胺从珠海市前往河北省沧州市时,在沧州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96.4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同案被告人张志敏、王龙处扣押的电子秤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苏某、张某、杨某、沈某、刘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银行和酒店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邓文辉、张志敏、王龙、符清华、刘国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日上、王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日上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日上贩卖、运输和王磊贩卖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朱日上在结伙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磊的定罪准确,对朱日上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对朱日上的定罪准确。鉴于朱日上掌握购毒渠道,并跨省运输毒品,其涉案毒品数量也大于王磊,王磊在同宗毒品犯罪中的罪责相对小于朱日上,对王磊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70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日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70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磊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伟德
审判员 彭 锐
审判员 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炳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