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吴立忠,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瑞生,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齐国泽,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爱臣,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再审申请人吴立忠因与被申请人王瑞生、齐国泽、王爱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立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吴立忠已依据(2014)玉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取得了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且在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时,案涉土地及房产已经由其实际控制、占有使用。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吴立忠当时就享有了不动产所有权,齐国泽对此认可,并将双证交付给吴立忠。2.吴立忠依据上述案件中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笔录和执结报告,能排除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瑞生的执行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均在此之后,不能对抗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吴立忠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取得案涉土地、房产,比买受人具有更高的期待性,权利应得到更高的保障。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复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吴立忠的合法权益,齐国泽名下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吴立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瑞生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有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吴立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王瑞生系合法查封,吴立忠就案涉不动产不享有物权,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吴立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债权未得到有效清偿,但仍有其他救济途径,不应阻碍其他债权人合法的执行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吴立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立忠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吴立忠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吴立忠至今未办理案涉土地及房产的变更登记,土地及房产仍登记在齐国泽名下,故吴立忠尚未取得案涉土地和房产的物权。吴立忠主张其已经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物权,但是以物抵债的目的仅是消灭债权,在完成不动产转让登记之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吴立忠仅凭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及相关的执行笔录、执结报告,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此外,(2018)冀0229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于案涉土地、房产被查封之后,吴立忠亦无法据此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
综上,吴立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立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一宸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