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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华、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7月30日 10:2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远景村渡楼山边。
法定代表人:梁新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永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朱国华、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永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国华、腾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是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客观事实。(二)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朱国华对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因此错误剥夺了朱国华作为船舶所有人处分案涉船舶的合法权益。朱国华为偿还债务卖掉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船舶,合法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二审判决以朱国华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规范、有瑕疵,导致无法按约交付船舶为由认定朱国华存在违约行为,承担次要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四)永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将在续建之前已投入的船舶建造款项作为损失请求朱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二审判决认定永禾公司的损失数额9910356元和朱国华的损失数额18646117.4元,对比船舶出售价格2150万元,共产生跌价损失7056473.4元,朱国华承担40%的损失2822589.36元,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也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永禾公司发表意见称:(一)腾龙公司为案涉船舶建造人,原审认定正确。(二)腾龙公司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均不成立,相关证据在原审中也已提供过。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根据朱国华、腾龙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朱国华与腾龙公司对案涉船舶享有留置权非所有权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腾龙公司是否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及6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均记载永禾公司与腾龙公司为协议当事方,但没有乙方腾龙公司的盖章。2014年10月11日永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永禾公司、腾龙公司、朱国华均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名,《补充协议二》记载“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造船协议,现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结合腾龙公司在造船工程中履行建造日期确认、证书手续办理等行为,以及腾龙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永禾公司支付造船款和管理费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是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朱国华、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朱国华、腾龙公司对案涉船舶享有留置权还是所有权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补充协议二》第4条约定,在永禾公司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该船舶实际产权属腾龙公司和朱国华所有,腾龙公司和朱国华享有留置权。朱国华在二审中陈述“(有关所有权的约定)就是对我的钱有个保障”。相关协议中也没有船舶建造方基于所有权人法律地位处置船舶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朱国华与腾龙公司享有留置权正确。朱国华、腾龙公司主张对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案涉船舶系由朱国华、腾龙公司自行变卖,未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处置,未经过事先价格评估,也未向永禾公司告知出售价格,朱国华、腾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变卖案涉船舶时已参照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原审判决认定朱国华、腾龙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规范、有瑕疵,应承担次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合同双方的损失金额,均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可以明。同时,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双方投入成本总和与案涉船舶变卖所得之间的差额,以及案涉合同双方的责任比例计算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朱国华、腾龙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违约责任和损失数额计算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朱国华、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国华、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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