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初玉,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玉,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桂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坚,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燕,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仲金,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民强,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宇星,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庆荣,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初玉、黄新玉、曹桂祥、张树坚、徐晓燕、简仲金、林民强、廖宇星(以下简称曾初玉等8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林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曾初玉等8人共同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900万元借款系虚假交易,并非真实借款,侵害了曾初玉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案涉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二、根据金融业对客户交易信息保密的规则,在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因案件需要调取核实相关交易信息之前,曾初玉等8人对案涉交易内容仅是怀疑,直至2017年6月23日收悉《龙岩银监分局关于简仲金、陈天龙等2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后,才知道林庆荣等的虚假借款事实,故于2017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曾初玉等8人最迟于向福建省银监局举报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另,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立案时要进行适度实质审查。若曾初玉等8人仅以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等情形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然会被驳回或不予受理。综上,林庆荣等人虚构案涉5900万元债务,将金宏公司仅剩的资产设置抵押,并以银行流水骗取法院对该债务和优先受偿权作出司法确认,致使曾初玉等8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应予撤销。曾初玉等8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过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林庆荣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林庆荣与潘文金、金宏公司之间债务事实清楚属实,曾初玉等8人关于该借款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系错误陈述。案涉债务起源于2003年,至2014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730万元和利息3294.2万元,后林庆荣委托上杭农商银行向金宏公司放贷59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本息和支付其他工程款。因金宏公司、潘文金未能归还委托贷款,故而起诉并取得案涉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自无需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曾初玉等8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曾初玉等8人对金宏公司、潘文金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三、曾初玉等8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六个月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曾初玉等8人向福建省银监局举报时起,其就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虽然林庆荣与金宏公司等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但曾初玉等8人仍应于2017年5月11日之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曾初玉等8人的再审申请。
上杭农商银行、金宏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初玉等8人起诉是否于法有据。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曾初玉等8人分别对金宏公司、潘文金享有债权本金合计3475万元,均系普通债权。因曾初玉等8人对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真实性有异议,遂于2016年11月11日参与简仲金、陈天龙等26人就上杭农商银行与林庆荣、潘文金等人恶意串通虚假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事宜向福建省银监局所进行的举报,向福建省银监局递交了《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与林庆荣和潘文金等人恶意串通,虚假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扰乱金融秩序,侵害他人利益的举报信》。该举报信中就曾初玉等8人所提出的林庆荣伙同潘文金在无真实信贷背景前提下恶意串通,采取贷款资金回流等虚假方式与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签订59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表述,并详细列举了该5900万元的资金流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曾初玉等8人至迟应于2016年11月11日,便已知道或应当知道(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可能会损害其民事权益,不乏事实基础。曾初玉等8人提出其向福建省银监局举报仅是对林庆荣、潘文金、上杭农商银行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等情形的怀疑,与其在举报信中所述内容不符,且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确认,亦不影响其及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现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曾初玉等8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时限上距2016年11月1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曾初玉等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初玉、黄新玉、曹桂祥、张树坚、徐晓燕、简仲金、林民强、廖宇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