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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秦桂录等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年10月22日 10:5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秦桂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业西街金华怡园小区3号楼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董军。
再审申请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秦桂录、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董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城农信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四种情形应当全部具备后方能排除执行,且举证责任应由秦桂录承担。具体到本案:1.本案所涉五十余万购房款,秦桂录仅提供收据,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仅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怡园公司认可不能充分说明付款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条件。2.关于案涉房屋占有问题。秦桂录提交的交需代收的各项税费明细表,只能说明其占有了房产,并不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房产,更何况“占有”是一种实际控制的状态,交付各项税费并不能代表对房产的实际占有,二审法院据此直接作出秦桂录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房产认定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条件。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登记事项上,秦桂录是否有责任,秦桂录是否曾主张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或有其他客观理由,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怡园公司”的认定错误。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形成时间做出认定,一审过程中,赤城农信社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说明相关问题,并愿意垫付出庭费用,但重审法院却仍以原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所坚持以先付出庭费用,对本院先出庭接受质询。出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出庭通知置之不理”为由,在未对出庭费问题作出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对此,二审法院再次以原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人员出庭费问题,直接作出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认定是草率的,严重损害申请鉴定方的利益,毕竟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就达数十万元。故对于该鉴定意见,请再审法院予以重新考虑。5.秦桂录主张排除执行的房产为南16号房屋,而本案法院在涿鹿县住建局办理查封手续的房产为“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合符大道西侧(桑干河旁)康庄商业楼A.B1-B3平方,建筑面积2225.27平方米房产个数44(间)、C.D1-D5平方,建筑面积3616.92平方米,房产个数62(间),”(见(2015)张保执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秦桂录主张排除执行的房号与本案查封房产如何对应,是否对应的问题,两审法院均未作出详细审查,仅以“赤城农信社申请张家口中院执行上述房产(包括涉案房屋)”草率认定。综上,赤城农信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案外人秦桂录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明并严格依法处理。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秦桂录应当就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以及涉案房屋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怡园公司、董军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赤城农信社的主张,与案外人秦桂录均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意见一致。再审时应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互相证明、彼此支持的主张和意见进行严格审查,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准确分配举证责任,既要依法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又要关注案件是否存在妨害执行的情形,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赤城农信社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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