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林锦青,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伟,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路中国经贸大厦16I。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统强,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黄花,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南博鳌水城金海岸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525号813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三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紫瑞小区(瑞华小区)D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三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紫瑞小区(瑞华小区)D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鼎顶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紫瑞小区(瑞华小区)D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伟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紫瑞小区(瑞华小区)D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由一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紫瑞小区(瑞华小区)D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千博胜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紫瑞小区(瑞华小区)D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蒋晓松,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张春龙,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昌文莉,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王平静,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胡书红,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赫英伟,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复议申请人林锦青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高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奕永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博乐城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三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三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鼎顶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伟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由一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胜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蒋晓松、张春龙、昌文莉、王平静、胡书红、赫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林锦青对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千博乐城公司名下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锦青与被执行人千博乐城公司、蒋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轮候查封了千博乐城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镇乐城岛面积共计52466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海南高院2019年9月8日刊登的公告,林锦青得知该院在办理(2019)琼执11号案件过程中,向千博乐城公司等人公告送达了拍卖千博乐城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镇乐城岛的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土地估价报告》,却未向林锦青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海南高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林锦青作为利害关系人至今未收到上述土地的相关评估报告,海南高院的执行程序违反上述规定。请求海南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千博乐城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镇乐城岛的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东奕永泰公司答辩称,林锦青异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执行异议。其主要理由:第一,东奕永泰公司合法取得抵押担保物权,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东奕永泰公司与千博乐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东奕永泰公司依法对涉案债权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东奕永泰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权利人及抵押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二,海南高院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林锦青的权利。林锦青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林锦青不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并非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主体。即使林锦青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海南高院已依法送达涉案评估报告。林锦青并非十块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权利人,提起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锦青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阻碍该案执行进程。综上,请求海南高院驳回林锦青的执行异议申请。
海南高院查明,关于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白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家农商行社)与千博乐城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三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三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鼎顶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伟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由一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胜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蒋晓松、张春龙、昌文莉、王平静、胡书红、赫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作出(2015)琼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千博乐城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镇乐城岛的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海国用(2013)第3487号、海国用(2013)第3488号、海国用(2013)第3489号、海国用(2013)第3490号、海国用(2013)第3491号、海国用(2013)第3492号、海国用(2013)第3493号、海国用(2013)第3494号、海国用(2013)第3495号、海国用(2013)第3496号](以下简称十处土地使用权)。同时,海南高院于2016年作出(2016)琼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博乐城公司向上述十五家农商行社偿还借款本金489350351.1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等,并判决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三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三鼎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鼎顶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伟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由一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千博胜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蒋晓松、张春龙、昌文莉、王平静、胡书红、赫英伟等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千博乐城公司、赫英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得到履行,海南高院依申请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十五家农商行社共同向东奕永泰公司转让债权,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琼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奕永泰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琼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十处土地使用权。上述执行过程中,因部分当事人下落不明,海南高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土地估价报告》(勘误稿)等资料。
海南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不向林锦青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土地估价报告》是否违法;二、该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标的过程中,与涉案标的存在所有权、共有权、租赁权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处于轮候查封地位的另案债权人与该案已进行的评估拍卖执行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林锦青亦未主张自己享有可能影响上述十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的实体权利,该院不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土地估价报告》并不违法,林锦青异议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二,林锦青并未对上述十处土地使用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只是通过主张海南高院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土地估价报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该院中止拍卖。所以,林锦青的异议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据此,海南高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林锦青的异议请求。
林锦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和理由:根据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8日刊登的公告,海南高院在(2019)琼执1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千博乐城公司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拍卖千博乐城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镇乐城岛的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土地估价报告》,却未向复议申请人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海南高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在(2018)粤04执185号执行案件中,轮候查封了千博乐城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镇乐城岛面积共计52466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向法院申请处置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海南高院在(2019)琼执11号执行案件中,直接通过公告程序进行处置,未告知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另案债权人,是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而(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复议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东奕永泰公司称,林锦青并非涉案十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无须向其发送评估报告。即使林锦青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海南高院也已依法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送达了涉案评估报告。林锦青也承认其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得知了涉案评估报告的情况,也即海南高院已经依法送达涉案评估报告。发送评估报告仅属于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林锦青系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阻碍执行进程。是否向其发送评估报告不影响涉案十块国有土地的继续处置和林锦青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林锦青作为轮候查封申请人已完全知晓评估报告,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十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评估或具有中止拍卖的法定情形下,仅仅以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而申请中止对涉案十块国有土地的评估拍卖实属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其目的在于拖延拍卖和阻碍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请求。
围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归纳本案焦点为:是否中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本案中,海南高院在先查封涉案十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林锦青作为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得知海南高院在(2019)琼执1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千博乐城公司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拍卖涉案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其未在异议中主张可能影响涉案十处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事由,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具体事由,未提出证据证明海南高院拍卖涉案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对林锦青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产生妨碍。林锦青仅以未向其送达土地估计报告等文书为由申请中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锦青复议申请,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26号异议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