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鑫保2#楼南数311室。
法定代表人:于晓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静,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富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利,该公司经理。
营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行公司)因与营口富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顺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疆公司与顺行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均约定富疆公司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应加付本次运费0.5%滞纳金。此即顺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垫付滞箱费利息的合同依据。原审均认定顺行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无合同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因《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0.5%标准过高,顺行公司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依据顺行公司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顺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滞箱费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在案涉《国内水路运输合同》首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如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半年。合同第十条对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顺行公司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装船出运的货物结费清单交给富疆公司,富疆公司应在收到清单后15天内向顺行公司以转账形式付款。有异议的,富疆公司应于5天之内提供有效凭证,该异议不影响其他费用的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关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内容。顺行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第八条仅涉及绕航及迟延交付的相关内容,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承担。合同第七条内容虽涉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该条仅约定了逾期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滞纳金标准,并未对如何认定“逾期”进行约定,即如何确定“逾期”的时间起算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日的确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对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顺行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手书了运费和滞箱费的利息计算说明,但并未提供可以确定运费逾期日的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存在多次运输,在顺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运费的“逾期”日从而确定欠付运费利息起算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运费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再次,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顺行公司称因《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0.5%标准过高,遂起诉时不以合同为依据,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因无合同明确依据,顺行公司亦认为应予调减,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运费利息,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滞箱费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顺行公司关于滞箱费的主张,顺行公司再审申请书中仅请求再审支持其滞箱费利息,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未做出任何陈述,应视为顺行公司未提出任何支持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顺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胡 方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