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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土产棉麻有限公司、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2年07月24日 11:4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51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土产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振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西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作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沂源县聚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和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山东省沂源县土产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9)鲁执监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沂源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土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沂源县聚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聚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沂源县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鲁0323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聚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鲁03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沂源县法院(2017)鲁0323执异67号执行裁定,发回沂源县法院重新审查。
聚兴公司称,土产公司以沂源县法院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鲁0323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13号调解书)未履行为由,申请对聚兴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本金及利息总计2426400元,土产公司对聚兴公司执行标的应为本金及利息226400元。虽然1513号调解书载明聚兴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土产公司已经自金山公司处收到作价90万元的铂金漏板3个,同时认可金山公司将其对山东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享有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土产公司,两项折抵收到本金220万元。且金山公司全部生产用机器设备现存放于土产公司仓库,聚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应在未抵顶的本金和利息2264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土产公司称,2016年9月6日,张万利给郑桂亭书写的收条以及2017年12月6日郑桂亭给张万利书写的收条,证明是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金山公司和土产公司之间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两家公司之间顶账,郑桂亭不会收回收条,土产公司也不会退。张万利虽是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职务行为必须建立在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基础上,其私自冒用土产公司名义,收条上也没有土产公司的任何内容,与土产公司无关。土产公司与大华公司素无往来,从未接受过有关金山公司和大华公司的任何债权。张万利以个人名义收的是郑桂亭个人的债权及实物,且实物一没质量,二没价格,不能和土产公司顶账。综上,聚兴公司的异议、依据和证明,都与土产公司无关。
沂源县法院查明,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聚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1513号调解书,确定金山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土产公司借款192万元及利息49万元,聚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6日,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利给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亭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郑贵厅漏板3个,收到壹佰叁拾万借条一张。张万利2016.9.6”。经沂源县法院调查,张万利称该收条是其与郑桂亭个人之间的事情,与1513号调解书的履行没有关系,其从来没有说过用它们抵顶公司的债务,公司也从来没有通知大华公司将郑桂亭的债权转让给土产公司,金山公司是租赁别的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设备也不在土产公司。聚兴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10日大华公司(经办人李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亭、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利,已通知大华公司不再向金山公司支付欠款,债权转让至土产公司。
土产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1日沂源县天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与郑桂(贵)亭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7月7日内容为郑桂(贵)亭欠天运公司仓库租赁费10万元的欠据一份、证明张万利系天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张万利与郑桂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2018年6月5日大华公司(经办人李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0月10日的证明不实,现宣布收回并作废,大华公司没有借过金山公司的钱,不可能转让给土产公司。聚兴公司提供大华公司(经办人李华)2018年6月8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5日的证明,是张万利打好的,因其受到威胁,不愿惹不利索,所以盖了章。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郑桂亭给张万利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万利于2016年9月6日给我写的收条中的漏板三个,壹佰叁拾万元借款壹张。张万利于2016年9月6日给我写的现在仍在我手中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郑贵厅漏板3个,收到壹佰叁拾万借条一张。张万利2016.9.6)宣布作废。”同时,土产公司提供了多份根据郑桂亭的录音整理的资料,用以证明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从来没有顶账协议。
沂源县法院认为,在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土产公司及张万利主张张万利2016年9月6日为郑桂亭(郑贵厅)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查中,土产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欠条,形成时间晚于2016年9月6日,所证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与2016年9月6日收条涉及的数额差距巨大,且该笔债务亦非张万利个人与郑桂亭之间的债务,故土产公司及张万利关于张万利2016年9月6日为郑桂亭(郑贵厅)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2016年9月6日张万利收条是否是顶账协议问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该收条中所载明的漏板3个,当时未写明每个漏板的价格,通过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3个漏板的价值,仅凭张万利的收条,无法认定3个漏板的顶账事实,故聚兴公司主张3个漏板已抵顶土产公司90万元债权的证据不足。关于收条中的大华公司130万元借条是否抵顶土产公司债务问题,结合2016年10月10日大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看,土产公司、金山公司已共同通知了债务人大华公司,该130万元债权已转让至土产公司,土产公司、金山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金山公司已将该130万元债权抵顶给了土产公司。综上,聚兴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据此,沂源县法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鲁03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7号裁定),裁定:一、聚兴公司主张的金山公司已将对大华公司130万元债权抵顶给土产公司的异议成立;二、驳回聚兴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聚兴公司不服沂源县法院异议裁定,向淄博中院申请复议称,对于铂金漏板的价值,在该标的物处于土产公司或金山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金山公司购买3个铂金漏板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确定其价值,从而免除聚兴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沂源县法院37号裁定第二项,支持聚兴公司关于在土产公司放弃已经收取金山公司3个铂金漏板的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
土产公司不服沂源县法院异议裁定,向淄博中院申请复议称,沂源县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错误,且郑桂亭并非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也非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请求:撤销沂源县法院37号裁定,驳回聚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恢复对金山公司、聚兴公司的执行。
淄博中院查明,在复议期间,土产公司又提交金山公司和大华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常海明证明一份、张万利证明一份。金山公司企业信息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作业,股东郑桂亭、郑娜。大华公司企业信息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股东张志军、周峰。土产公司以此证明郑桂亭不是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不是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常海明证明,大华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为土产公司出具证明时未受胁迫。张万利证明,写明了本案有关事实经过。聚兴公司也提交了金山公司(郑桂亭)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郑桂亭于2017年12月6日为张万利出具的收条是在张万利反复要求下所写,现在大华公司借条在金山公司(郑桂亭)手中,3个漏板金山公司(郑桂亭)已出售,2016年9月6日张万利所写的收条原件现仍在赵和宝手中。
淄博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沂源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淄博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是否以130万元债权和3个铂金漏板抵顶了相应的本案债权。
沂源县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1513号调解书,确定金山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土产公司借款192万元及利息49万元。次日,张万利即为郑桂亭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郑贵厅”漏板3个、130万元借条一张。张万利系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山公司也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认可郑桂亭的抵债行为。2016年10月10日,大华公司出具证明,表明郑桂亭与张万利已通知其不再向金山公司支付欠款,债权转让至土产公司。从以上证据分析看,张万利为郑桂亭出具收条,与1513号调解书的作出具有时间上的密切联系,具有履行该调解书的高度盖然性,且大华公司的证明不仅印证了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抵债行为,还表明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具有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大华公司。因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未明确铂金漏板的价格,欠缺此项财产抵债的必要条件,原审对该项财产抵债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聚兴公司复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铂金漏板抵债行为不生效,并不妨碍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审认定债权转让有效,亦无不当。因而,土产公司主张原审对同一个证据的认定前后矛盾,不能成立。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大华公司后,土产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即建立起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凭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双方协议并不能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故郑桂亭收回收条并宣布作废的行为,不能解除土产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郑桂亭系金山公司股东,且金山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认可郑桂亭的抵债行为,足认证明郑桂亭的抵债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金山公司承受法律后果。大华公司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李华作为经办人签字,该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的行为。故土产公司提交的金山公司和大华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足以否定郑桂亭与李华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理应由其所属公司承受。在本案异议、复议期间,金山公司与大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均出现反复,与前述认定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定。张万利系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明同于土产公司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常海明虽证明大华公司出具证明时未受胁迫,但并不足以证明大华公司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前述分析认定。综上,聚兴公司与土产公司复议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淄博中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鲁03执复180号执行裁定,驳回聚兴公司和土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沂源县法院37号裁定。
土产公司不服淄博中院复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诉称,(一)原裁定认定涉案130万元债权存在且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证据不足,认定错误。1.涉案13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存疑。根据交易习惯,130万元借款是否发生及真实存在,除借条外还应有出借款项的支付证据等加以证实,仅凭借条单一证据尚不能认定债权真实有效。此外,无证据证实张万利给郑桂亭出具收条时,大华公司向张万利或土产公司曾就1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进行过确认。原裁定认定此债权存在的证据不足。2.原裁定认定130万元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可知,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中,聚兴公司提交了大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涉案130万元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大华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内容前后截然相反,自相矛盾,证明力低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利以其个人名义给郑桂亭出具的收条,不能认定为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有顶账的合意,且已达成一致意见。1.无证据证实金山公司对大华公司享有130万元债权。张万利与郑桂亭的收条上载明“收到壹佰叁拾万元借条一张”,所谓“借条”,实为大华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郑桂亭出具的“借款合同”。该书证证实,大华公司是向郑桂亭个人而非向金山公司借款130万元,债权人是郑桂亭而非金山公司。2.张万利以其个人名义给郑桂亭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有抵债合意。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42余万元,对于如此较大数额的债权,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必须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凭空想象。本案中,张万利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郑贵厅漏板3个,收到壹佰叁拾万元借条一张”。该收条无漏板的规格及价格,无借款人名称、偿还期限等要素,也未涉及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问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就以物抵债进行过细节协商且达成一致。3.郑桂亭明确表示未抵顶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债务。郑桂亭在谈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未进行抵债,土产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金山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以以物抵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金山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足以证明,其没有与土产公司进行以物抵债。4.原裁定认定张万利与郑桂亭之间的收条系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顶账协议,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调解书可知,土产公司并没有急于要求两债务人在达成调解书后立即偿还借款,而是给两债务人足够的时间筹措资金,否则土产公司就不会在调解时同意还款期限为6个月。而张万利收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即调解书作出后的第二日。从调解书和收条出具时间上看,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不可能有以物抵债的合意,何况金山公司的3个漏板和所谓的“130万债权”在出具调解书时都已存在,双方在出具调解书时通过法院确认以物抵债更符合常理,也更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土产公司来说,法律风险更小。(三)原裁定对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调查核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1.关于是否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淄博中院依据了大华公司、金山公司及郑桂亭等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但上述单位和个人出具过多次且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的证明和证言,证据证明力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淄博中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既依据了上述证明、证人证言确定案件事实,又以“在本案异议、复议期间,金山公司与大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均出现反复,与其前述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定”,在认定证据的效力上前后矛盾,实属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大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有效证据。尤其是大华公司(李华)曾为本案出具过三个内容反复的证明,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郑桂亭也为本案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也是相反的。(四)从实质正义角度分析,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聚兴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沂源县法院作出1513号调解书,确定聚兴公司对金山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土产公司申请执行后,聚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接下来的执行异议过程中,一方面,张万利给郑桂亭出具的收条(所谓顶账协议)被郑桂亭收回,郑桂亭书面证实漏板及130万元债权的借条均在其手中,且其已将漏板销售。另一方面,原裁定认定130万元债权的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并据此减轻了聚兴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简单的说,经过一番执行异议,土产公司的债权既未得到金山公司的抵顶清偿,也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聚兴公司财产获得连带清偿的权利,陷入了财产、权利两空的境地。综上,淄博中院(2018)鲁03执复1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诸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8)鲁03执复180号执行裁定,驳回,聚兴公司的异议申请,支持土产公司的全部请求。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和沂源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一、关于张万利于2016年9月6日写给郑桂亭的收条能否证实二人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在(2018)鲁03执复11号案件中,淄博中院认为,张万利主张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郑桂亭或金山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沂源县法院并未查请,故发回沂源县法院重新审查。在沂源县法院重审期间,张万利为证明收条系个人行为,提供了2017年5月1日天运公司与郑桂亭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同年7月7日郑桂亭欠该公司仓库租赁费10万元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张万利与郑桂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仓库租赁合同系天运公司与郑贵(桂)亭所签,欠款收据也载明系欠天运公司仓库租赁费,张万利虽系天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仓库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该行为系发生在张万利向郑桂亭出具收条之后,故张万利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及欠租赁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桂亭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5月7日,沂源县法院对郑桂亭的调查笔录载明,郑桂亭否认与张万利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年5月9日,沂源县法院再次对郑桂亭所作调查笔录载明,郑桂亭否认张万利于2016年9月6日开具的收条系开给郑桂亭本人。沂源县法院2018年5月8日的听证笔录载明,法庭询问按照淄博中院(2018)鲁03执复11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张万利除现有证据外还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郑桂亭或金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万利表示没有其他证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万利与郑桂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张万利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是否顶账的问题。2016年7月10日,大华公司与郑桂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万元,月息千分之一,借期暂定一年。大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李华签名。2017年12月5日,金山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将大华公司对金山公司的欠款130万元转让给土产公司,且对该笔债权转让过程予以说明,金山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郑桂亭也予以签名。2016年10月10日,大华公司出具证明,书面认可金山公司将其对大华公司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土产公司,郑桂亭、张万利二人已通知大华公司。郑桂亭在2018年5月9日的执行笔录中对债权转让及其与张万利到大华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过程亦予以认可。淄博中院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笔130万元债权已经由金山公司转让至土产公司,并对金山公司与大华公司前后意思表示反复的情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三个漏板,因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并未明确价格,沂源县法院与淄博中院对3个漏板抵债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山东高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鲁执监44号执行裁定,驳回土产公司的申诉请求。
土产公司不服山东高院监督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原裁定认定涉案130万元债权存在且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错误。1.涉案13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存疑,无证据证实张万利给郑桂亭出具收条时,大华公司向张万利或土产公司就1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进行过确认。认定此债权存在的证据不足。2.大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130万元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但该证明是伪造的。大华公司证明转让的是金山公司对大华公司的债权,但张万利收到的是大华公司借郑桂亭个人的130万借条,两者不一致。大华公司及具体出证明的李华与郑桂亭有利害关系,证明不能采信,且大华公司前后出具多份证明,自相矛盾。(二)张万利以个人名义给郑桂亭出具收条,不能认定为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顶账协议。1.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达成如此较大数额的债权协议,需有明确意思表示。张万利出具的收条内容简单,无涉及债权转让的问题。2.即便达成抵债协议,也是在两个自然人之间达成,与土产公司和金山公司无关。3.在本案执行中,金山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郑桂亭未就抵账一事提出执行异议,郑桂亭也在与张万利的谈话录音中承认其是被迫出具抵账证明的,且已经将130万借条收回并申明作废,认定顶账协议存在也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所谓抵账协议根本不存在。(三)沂源县法院对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调查核实不清,山东高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采信大华公司、金山公司及郑桂亭等人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上述单位和个人出具多份内容前后不一致的证明材料,且彼此具有利害关系,不可信。原审法院对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利的证明不予采信不当。2.淄博中院在认定金山公司、大华公司证据效力上前后矛盾。3.淄博中院要求张万利出具与郑桂亭的债务证明是错误的。4.大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制作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大华公司出具三个内容反复的证明,郑桂亭也出具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四)从实质正义角度分析,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万利给郑桂亭出具的收条被郑桂亭收回,原审法院认定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土产公司丧失申请执行聚兴公司的权利,对土产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监督裁定、淄博中院复议裁定,驳回聚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金山公司与土产公司存在以转让金山公司对第三人130万元债权的方式实现等额债务的清偿。
沂源县法院、淄博中院及山东高院认定转让债权抵偿债务事实存在的证据主要有:1.2016年9月6日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利给郑桂亭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郑贵厅漏板3个,收到壹佰叁拾万元借条一张。张万利2016.9.6”。2.2016年10月10日,大华公司出具证明,书面认可金山公司将其对大华公司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土产公司,郑桂亭、张万利二人已通知大华公司。3.2017年12月5日,金山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将大华公司对金山公司的欠款130万元转让给土产公司,且对该笔债权转让过程予以说明,金山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郑桂亭也予以签名。4.郑桂亭在2018年5月9日的执行笔录中对债权转让及其与张万利到大华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过程亦予以认可。
同时,针对土产公司提出的几点主要抗辩理由,沂源县法院、淄博中院及山东高院主要认定如下:1.关于郑桂亭并非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金山公司,其与张万利之间转让借条关系是个人之间关系的问题。认为,首先,郑桂亭是金山公司股东,且金山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认可郑桂亭的抵债行为,足以证明郑桂亭的抵债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金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土产公司提供的张万利作为股东的天运公司与郑桂亭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欠条形成时间晚于2019年9月6日,涉及金额与130万抵债债权差距大,且该笔债务亦非张万利个人与郑桂亭之间的债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万利出具收条行为为张万利与郑桂亭个人行为。2.关于金山公司、郑桂亭及大华公司、李华出具证明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的问题。认为,上述单位和人员意思表示出现反复,与之前认定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不予认定。3.关于郑桂亭又收回了借条并宣布作废的问题。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大华公司后,土产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即建立起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凭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双方协议并不能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故郑桂亭收回收条并宣布作废的行为,并不能解除土产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土产公司以受让金山公司对大华公司债权的方式接受清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解书签订后,土产公司从郑桂亭处收到借条,该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该债权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借条只是金山公司与大华公司存在债务的证据之一。金山公司及郑桂亭的证明,以及大华公司及经办人李华的证明,对于认定上述接收借条行为的性质至关重要。如前所述,大华公司及李华、金山公司及郑桂亭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及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大华公司的事实,金山公司及郑桂亭进一步证明转让债权是抵顶案涉部分债务的意思。但大华公司及李华又先后出具相反的证明材料,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且大华公司关于存在债权转让的证明,只限于证明债权转让和通知大华公司的内容,不涉及以债权转让抵顶案涉债务的内容。金山公司及郑桂亭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大华公司以及其转让债权抵顶债务的事实。但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的笔录问及(转让借条)是否抵顶案涉债务时,郑桂亭回答:“忘了,我都给他们写了东西,按我写的办就是”。2018年5月9日笔录问:“你认为张万利收取你的漏板和欠条的事属于什么性质?”,郑桂亭答:“他只是想看看,拿去后就没给我”;问:“是顶账还是作质押或者其他目的?”答:“我认为是顶账”。此外,郑桂亭又于2017年12月6日将上述漏板和收条从张万利处收回,宣布张万利写的收条作废。由此可见,证明以债权转让抵顶债务,只有郑桂亭曾经的一份书面证明,在事后法院问及此问题时,笔录反映郑桂亭对于张万利接收借条的性质(包括是否转让债权,是否以转让债权抵顶债务)并不明确。目前张万利对于债权转让抵顶债务也予以否定。而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涉及是否真实以及第三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等不确定因素,以受让此不确定之债权消灭具有连带责任人的本案债权,有违常理。因此,认定郑桂亭和张万利之间就转让债权抵顶案涉债务形成合意,证据不足。同时,认定郑桂亭和张万利之间就转让债权形成合意,证据也不充足。上述事实应当在进一步核实郑桂亭、张万利、李华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予以准确认定。
此外,郑桂亭于2017年12月6日将借条及和借条一并移转的漏板收回,并宣布张万利所打的相关收条作废。如果认定张万利(土产公司)和郑桂亭(金山公司)直接转移债权以清偿债务的合意存在,即相关协议存在,那么上述行为可以解释为双方之间合意解除上述移转债权清偿债务的协议。如前所述,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后协议解除上述移转债权清偿债务的协议并不为法律禁止。淄博中院复议裁定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大华公司后,仅凭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双方协议并不能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理据不足。
综上,本案认定土产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转让金山公司对大华公司130万债权,并以此抵偿本案部分债务的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监4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熊劲松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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