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恒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对涉案1000万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及性质认定错误。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应属于已付工程款。通州公司与恒天安徽公司为共同承包人,应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天津恒天公司与恒天安徽公司以及其他恒天集团旗下的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恒天安徽公司也认可天津恒天公司曾就涉案1000万元向其支付过利息。(二)涉案另外200万元款项也是天津恒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同理应作为已付款,恒天集团各企业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通州公司答辩称,(一)案涉1000万元为恒天安徽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不是天津恒天公司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恒天安徽公司筹措1000万元以处理分包欠款,该性质与通州建总公司筹措的资金性质相同,均为承包人垫资款,并非发包方天津恒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恒天安徽公司为1000万元的借款人和还款人,天津恒天公司依此协议仅承担借款利息,不是借款人。从实际履行看,天津恒天公司没有任何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承诺函》“1000万元到账视为工程款”的含义是1000万元借到后,作为分包商工程欠款结算,不是视为天津恒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天津恒天公司主张因受让1000万元债务成为借款人,没有依据。(二)天津恒天公司所付200万元是为其他借贷还款,并非支付利息或工程款。该200万元付款注明的是“归还借款”,是天津恒天公司对恒天安徽公司其他借贷经济往来款,并非本案工程款。
恒天安徽公司答辩称,案涉1000万元是恒天安徽公司垫付工程款,不是天津恒天公司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恒天安徽公司筹措1000万元以处理分包欠款,性质上为承包人垫付款项。恒天安徽公司和恒天纤维集团公司、天津恒天公司的三方《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恒天安徽公司是借款人和还款人,天津恒天公司依《借款协议》仅承担利息,没有因此成为借款人,恒天安徽公司和天津恒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务转移。天津恒天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是其他借贷还款,并非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是恒天安徽公司支付,现天津恒天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应视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恒天安徽公司和通州公司均不予认可,天津恒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三方就此已经达成明确的约定。故天津恒天公司有关该1000万元应认定为其已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天津恒天公司向恒天安徽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天津恒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天津恒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