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绮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营普路郭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吉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
再审申请人青岛绮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晶、陈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绮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绮纬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卫星图片系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二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土地上被拆除建筑的权属关系而不准予调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有新证据证明由陈新代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绮纬公司,绮纬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是合法合规的,不能被认定为陈新和王晶的夫妻共同财产。1.绮纬公司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曾提交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与被征迁人陈新签订的《即墨经济开发区墨水河综合整治工程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贾家庄片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以及青岛恒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拆迁档案。其中,恒德公司制作的《评估结果明细表》中明确注明评估对象为“贾家庄(绮纬公司)”,此证据能证明第二次拆迁补偿对象为绮纬公司。2.绮纬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贾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拆迁时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按照恒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及附属物、各类补助费、奖励费等评估补偿对象均为绮纬公司。该《证明》内容与恒德公司制作的《评估结果明细表》记录内容相吻合,足以证明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房屋及附属物、各类补助费、奖励费等拆迁补偿对象均为绮纬公司,而非陈新。3.《评估结果明细表》中所列明的钢结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系绮纬公司于2012年后陆续建造,绮纬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新和王晶于2012年8月30日经即墨区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晶均未出资参与新建房屋,故在陈新、王晶离婚后,案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均不应被认定为是陈新、王晶的夫妻共同财产。4.案涉土地的两次拆迁中,绮纬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是合法合规的,有相应的政策依据。(三)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不是绮纬公司所建,事实推定错误。1.案涉土地上被拆除的房屋、林木等均系绮纬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种植等,与王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绮纬公司于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系绮纬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建造,有关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3.二审法院以房屋建设未经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为由否认绮纬公司出资建设的事实,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结合绮纬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绮纬公司有关调取案涉土地卫星照片的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绮纬公司于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申请法院向即墨市自然资源局调取案涉土地2012年至2017年间的卫星图片,以证明其上附着物的变化情况。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绮纬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应与案涉土地上被拆除建筑的权属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者有意义。而绮纬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卫星图片证据,仅可证明地上附着物的变化情况,与案涉土地上被拆除建筑的权属关系并无关联或者有意义,二审法院未支持绮纬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妥。
(二)关于绮纬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拆迁补偿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绮纬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不享有权益正确。理由如下:首先,已生效的(2016)鲁0282民初801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为陈新、王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经再审程序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其次,在绮纬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中,绮纬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付建建签订的《钢结构建房施工合同》,与王云聪签订的《地板砖铺装合同》,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等,但案涉款项系由陈新个人账户支付,绮纬公司并未能够提交公司财务账目证明出资建设案涉钢结构房屋的情况,绮纬公司有关投资建设案涉土地上的钢结构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绮纬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贾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性质上属书面证言,该证据既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不构成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第三,在案涉的两次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均为陈新,且拆迁款均由陈新领取,绮纬公司在知悉案涉拆迁补偿事宜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此节事实亦进一步佐证了绮纬公司并非案涉拆迁补偿权益的权利主体。
综上,绮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绮纬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