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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品仁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5月07日 12:0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杭州南路二段7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品仁,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504号3楼。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品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大学出版社),一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否认涉案捐赠文件的真实性,违反证据规则,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捐赠文件中,南怀瑾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已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南品仁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的证据,应认定老古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并应认可捐赠文件的真实性。2.捐赠文件的形成背景及制作过程显示,该捐赠文件是南怀瑾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怀瑾2003年病情危急时,委托案外人陈金富按照其意思草拟、打印捐赠文件,并且陈金富也出庭作证,陈述其按照南怀瑾意思草拟、打印、交付捐赠文件的过程。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发生著作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二)南怀瑾将老古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郭姮妟,并向老古公司赠与著作权具有充分的合理性。1.现有证据表明,郭姮妟长期跟随南怀瑾并负责老古公司的出版事项及太湖大学堂的建设、管理等。南怀瑾视郭姮妟及其弟为子女,而与亲生子女来往并不频繁。上述事实表明,南怀瑾对郭姮妟充分信赖,具有由老古公司完成其著作出版、弘扬思想的意愿。2.南怀瑾生前明确表示著作权不作为遗产继承,因此其在生前将著作权处分给老古公司符合其真实意愿。(三)二审判决错误否定捐赠文件真实性,无任何依据。1.法律未规定赠与需要向他人公示,并且自1990年起,南怀瑾即出具《委托书》,以正式书面文件确认老古公司拥有版权并对外告知。同时,1996年起至2010年期间,南怀瑾与老古公司以共同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或再版相关著作。2.南怀瑾对老古公司行使著作权从未提出异议,以其行为确认了老古公司系著作权人。3.老古公司系南怀瑾设立的专门为传播南怀瑾作品、弘扬其精神的专门公司,听从南怀瑾指示并无不妥,南怀瑾亲自维权、授权出版或收取版权费用,并不是对赠与行为的否认,不能以此否认南怀瑾已经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4.老古公司迟延出具捐赠文件并不构成捐赠文件不真实的事由。法律并未规定捐赠文件要对外发布,并且在南怀瑾去世后,老古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即委托律师发表公开声明,声明内容与捐赠文件记载一致。5.南怀瑾亲自维权、授权出版或者收取版权费,并非对已经作出的赠与行为的否认,而是出于对其作品负责的态度及便于行事的考虑。(四)二审判决错误否定了《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关于“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的约定效力。该条内容属于南怀瑾给郭姮妟《委托书》中授权的内容。(五)二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证书》中的“专属”为日常生活用语错误,且该认定超出了双方主张的范围。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老古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确认捐赠文件的真实性;确认《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老古文化事业应支付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事业及其营运之用”有效;更正二审判决对于《许可使用证书》中专属一词法律性质的认定。
南品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捐赠文件真实性的认定正确。1.捐赠文件的打印时间和本人签名时间是否一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捐赠事宜无他人得知”“南怀谨的后续行为与捐赠著作权不符”“老古公司的后续行为亦与捐赠不符”“老古公司无理由迟延出示捐赠文件”等重要事实,得出捐赠文件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的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规定。2.从老古公司主张的捐赠文件形成背景和制作过程看,也不能认定是南怀瑾的真实意思表示。老古公司主张制作捐赠文件的陈金富,与南怀瑾并不熟识,南怀瑾不会将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交给陌生人办理。捐赠文件作出时,南怀瑾除著作权外,尚有大量珍藏书籍、股份等,如捐赠文件为南怀瑾“病情危急,自失信心之际”所为,却对其他财产未作出处理,明显与常理不符。3.老古公司关于南怀瑾将老古公司股权转让给郭姮妟,以及南怀瑾与郭家成员长期共同生活等理由,与证明南怀瑾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南怀瑾在《论语别裁》中所说“我不想我的儿女将来靠我的著作吃饭”是对子女自力更生的期许和教化,并不代表著作权不作为遗产继承。(二)南怀瑾生前从未停止过行使著作权授权行为,并且支配版权费。赠与合同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成立,没有证据显示老古公司公开接受赠与。(三)二审判决对于《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的效力认定正确。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委托书》中并未对如何处理南怀瑾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特别的文字说明和安排,并且复旦大学出版社支付的版权费均直接汇入南怀瑾账户,直至2009年才汇入上海老古公司账户,但是仍由南怀瑾支配。上述事实表明郭姮妟并未获得处理南怀瑾版权收益的权利,《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规定的“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超出了郭姮妟从南怀瑾处获得的授权,对南怀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老古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老古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并补充认为,南怀瑾作为国学大师,不可能十分关注著作权、版税这些事项,也不是精通法律和商业的商人。二审判决割裂了老古公司与南怀瑾之间的文化传承关系,将二者理解为交换关系,是错误的。
复旦大学出版社提交意见称,同意上海老古公司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老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南怀瑾生前著述及相关著作的老古公司出版年表,用于证明自老古公司成立以来,南怀瑾著作全部由老古公司独家专属出版,间接证明捐赠文件的真实性。
2.1998年10月15日南怀瑾为老古公司在香港开会的录音及文字稿,用于证明南怀瑾嘱托郭姮妟接手传承其文化教育事业,间接证明捐赠文件的真实性。
3.南怀瑾《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第371页、2012年1月28日南怀瑾嘱咐台北东西精华协会事务录音及文字稿,用于证明郭姮妟三十年来对南怀瑾文化教育事业的支持和付出,南怀瑾在传统文化复兴事业中取得的成果与郭姮妟一家密不可分。
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5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检民(行)监[2020]320000000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用于证明多家法院均否认南品仁关于“套印”的主张,认可郭姮妟一家与南怀瑾之间的关系和渊源。
5.两份专家意见书,用于证明捐赠文件的真实性和《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的有效性。
6.复旦大学出版社稿费清单,用于证明捐赠文件的真实性和《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的有效性。
7.关于南国熙的新闻报道,用于证明南家子孙借南怀瑾之名牟利,不能继承南怀瑾的事业及理想。
8.2012年10月5日会议录音及文字稿,用于证明郭姮妟在2012年10月5日就已经向南小舜、南国熙等人明示南怀瑾将著作权赠与给老古公司。
9.2012年11月1日至5日郭姮妟与南国熙沟通邮件,用于证明郭姮妟已经按照约定提出向南家出示相关文件,但南家人未按时验收文件。
10.《永续传承,继往开来》——南怀瑾先生、郭姮妟以及老古公司发展的背景介绍短片及文字稿,用于证明南怀瑾著作权全部归老古公司所有,老古公司有能力有意愿完成南怀瑾传承传统文化的使命。
11.(2019)浙0302民初9154号案件起诉状,用于证明南怀瑾后人南品仁与南品乐之间以恶意诉讼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针对上述证据,南品仁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6为自制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仅为专家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认可证据2、3、4、10、11的真实性,但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其与本案亦无关联;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其内容表明,郭姮妟关于南怀瑾著作权已经转移给老古公司的观点,是建立在南怀瑾将老古公司股份转移给郭姮妟时著作权就一并转移的错误认识基础上,郭姮妟在会议中从未提到存在捐赠文件,并且郭姮妟和老古公司没有获得南怀瑾的著作权,才可能同意在一个月内提供无形资产的书面材料;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其内容表明南家已经按照约定要求郭姮妟提交相关文件,郭姮妟在约定的时间前1天下午突然提出将提供文件的地点从太湖变更为台湾地区,南家来不及参加,后期郭姮妟拒绝接触导致核验文件无法进行。
针对上述证据,上海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南品仁提交了其获得的多项荣誉证据,用于反驳老古公司关于南家子孙借助南怀瑾声誉牟利的主张。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对于老古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核实的证据,南品仁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南品仁、上海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对证据2、3、4、8、9、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判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南品仁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2012年10月5日南家后人与郭姮妟、李素美及南怀瑾员工代表召开会议商谈南怀瑾身后事,南家后人多次提出南怀瑾著作权归属问题,郭姮妟主张南怀瑾已经将其作品著作权转移给老古公司,但是始终未提及存在捐赠文件。在南家后人要求对著作权处理事宜提供书面材料的情况下,郭姮妟亦未提及或者出示捐赠文件。会后,对南怀瑾遗产处理形成以下决议:大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南怀瑾的有形、无形资产部分请Sami(即郭姮妟)在一个月内提供书面材料(例如版权权属等文件、合同等);李素美、Sami委托律师、南怀瑾家属委托律师协同依法执行。
按照会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南国熙提出其已经委托律师并获得南家后人授权,代为办理南怀瑾身后事,并提出于2012年11月6日在太湖大学堂与李素美、李传洪等见面,办理约定事项。2012年11月4日,南国熙再次给郭姮妟发邮件,告知其南国熙、南小舜和律师会在11月6日下午2:30在太湖大学堂,并要求郭姮妟带着文件到场。否则,南怀瑾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南家后人。
11月5日18:54郭姮妟给南国熙发送邮件,要求南国熙直接与台湾地区理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联络,并告知南国熙其代理律师会在11月6日下午2:30在办公室与南国熙见面。南国熙回复邮件称,郭姮妟临时改变地点,提前不到一天通知,南国熙和南小舜均无法改变行程参加,并提出南怀瑾后事应在大陆地区处理。之后,郭姮妟始终未按照2012年10月5日会议达成的协议,向南怀瑾继承人出示包括涉案捐赠文件在内的相关文件。
关于郭姮妟获得捐赠书的经过,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二审法院问:“交付赠与书时还有无其他人?郭姮妟称:“只有我,母亲,和老师。”在本院询问时,郭姮妟又称:“当时我跟太老师在说话,我妈妈可能经过,但是我妈妈没有注意我们的交谈。”
在2013年10月18日立案的(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南小舜,一审被告浙江瑞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复旦大学出版社将捐赠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应由老古公司享有,2013年12月30日,复旦大学出版社撤回该份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焦点为:(一)南怀瑾是否已将涉案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二)《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是否有效。
(一)南怀瑾是否已经将涉案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老古公司提供的捐赠文件上有南怀瑾签字和印章,签署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根据郭姮妟的陈述,南怀瑾签署捐赠文件时因病住院,后于2004年10月面交郭姮妟。此时,南怀瑾已经不再担任老古公司董事长,但是捐赠文件中却没有老古公司新董事长郭姮妟签字或老古公司印章。对于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南怀瑾向郭姮妟交付捐赠文件,除郭姮妟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郭姮妟对于获得捐赠文件是否有他人可以证实,在二审庭审和本院询问中的前后陈述也并不一致。在郭姮妟获得捐赠文件的时间和具体过程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陈述存在矛盾,且自郭姮妟主张的获取捐赠文件时间至发生争议的数年间,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份捐赠文件的情况下,仅根据郭姮妟持有捐赠文件尚难以认定南怀瑾与老古公司之间于2004年10月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结合南怀瑾和老古公司行使著作权的一系列后续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之后,南怀瑾在大陆先后与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出版书籍,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作在手机移动网传播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均由南怀瑾亲自签署,并收取版权费。在与东方出版社商谈出版事宜时,律师明确提出老古公司的权利来自作者以及老古公司经南怀瑾授权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建议,南怀瑾表示赞同,并未提及著作权已经归老古公司所有,郭姮妟在场亦未表示异议。
在南怀瑾逝世后,南家后人与郭姮妟等就涉案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反复协商。在2012年10月5日各方参加的身后事处理会议上,南家后人多次明确提出了关于南怀瑾著作权归属的问题,郭姮妟虽然表示版权属于老古公司,但是始终未提及存在捐赠文件。直至各方达成一致,明确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的遗产处理原则,并要求郭姮妟在一个月内提交相关资产文件清单的情况下,郭姮妟仍未向南家后人提及或者出示捐赠文件。郭姮妟称其委托律师处理争议,并向律师提交了2012年10月5号会议记录等文件,但是其中是否包括有本案的捐赠文件,老古公司、郭姮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终,郭姮妟并未与南家后人在11月5日见面,就涉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再行协商,也没有依照10月5日约定,向南家后人提供有关涉案著作权归属的证据。直至2013年10月18日立案的(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南小舜,一审被告浙江瑞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案件中,才由复旦大学出版社将捐赠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涉案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应由老古公司享有。
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未认定南怀瑾在去世前已经向老古公司赠与涉案著作权并无不当。老古公司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赠予关系成立的间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约定将老古公司应当向南怀瑾支付的版税权利金用于筹设及运营上海老古公司,但是南怀瑾既未在上海老古公司持股,也未在上海老古公司任职,郭姮妟作为上海老古公司的控制人,其代理南怀瑾签署《许可使用证书》,将版税收益用于上海老古公司的筹建和运营,应当获得南怀瑾的明确授权。《委托书》中虽然写明郭姮妟“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该授权应当理解为为被代理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的授权,而不应包括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授权。《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超出了《委托书》中对郭姮妟的授权范围,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南怀瑾对此进行了追认,该条款对南怀瑾及其继承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许可使用证书》第一条约定“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第二条约定“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限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现老古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关于其中“专属”的含义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专属使用权并非著作权法上明确定义的概念,从双方签订《许可使用证书》后的相关行为看,显然老古公司获得的专属使用权,并未排除南怀瑾本人使用或者对外许可第三方使用南怀瑾作品著作权,老古公司不能据此主张禁止南怀瑾合法继承人对南怀瑾作品的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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