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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11:5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登市汉莎大街27号。
代表人:斯文•胡浩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进联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饶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智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AG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进联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WAG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王蓓蓓,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陈迎春,原审第三人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AGO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39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用于评价本专利(即专利号为201130308376.6、名称为“接线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使用的对比设计系WAGO公司的在先同款接线盒设计。由于是前后两代设计,设计风格会有延续性,一般只会进行局部设计的改变。因此,在判断前后两代设计时,对于接线盒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会重点考虑两设计之间的区别改进,这种区别改进能够形成一般消费者足以辨别的明显区别。而且,接线盒产品不是日用品,而是工业用品,只在特定环境中才可以接触,其一般消费者具有特殊性。(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阶梯部及凹口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的认定错误。首先,一般消费者对于同一品牌前后两代设计的局部区别会给予更多的注意力。其次,阶梯部和凹口均处于产品的操作键区域,该区域是实现本专利产品功能的关键部分,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也更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且,无效决定将操作键错误地认定为连接片,低估了这一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阶梯部和凹口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本专利由阶梯部产生的操作键区域整体分层构型、操作键本身的两段式形状、按压部分的间断式弧形及其他独特的设计组成,且均位于接线盒产品的设计要部,体现了本专利的设计构思,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的区别特征。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点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两个区别点:1.本专利的操作键为两区段设计,包括圆弧部及斜坡两个部分;对比设计的操作键为三区段设计,包括圆弧部、中间区段以及斜坡;2.本专利操作键的按压部的两半圆弧部位于同一水平高度,对比设计相应部位靠近后侧部分略微向下倾斜,两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专利法上的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或者法律拟制人,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费者,需要从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个维度对其进行规范。法律并未针对前后两设计是否属于同一主体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不应在判断原则与判断标准上给予特殊考虑。(二)操作键的中间区段系WAGO公司为划分操作键区域时刻意形成的,两设计操作键本身的形状及弯折趋势并不存在变化,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三)接线盒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所占比例较小,变化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故本专利相较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WAGO公司的上诉请求。
进联公司的述辩意见同国家知识产权局。
WAGO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WAGO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对本专利用途和功能的认定存在错误。被诉决定错将操作键认定为连接片,缺少对本专利功能的基本了解。被诉决定对关键部分的认知错误,低估了操作键对该领域一般消费者产生的显著视觉影响。(二)被诉决定中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一般消费者降格为对本专利实际用途不甚了解的普通观察者,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判断主体”的定义。(三)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阶梯部及凹口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区别1,本专利操作键所位于的区域从顶面突出,形成阶梯部,使得产品由高低两部分构成。因此产品被分为按压操作区和非按压操作区两个不同区域,带给一般消费者视觉上显著的区分。而对比设计不含由阶梯产生的分层式构造,仅在操作键的很小一部分略微从顶面突出,产品呈基本一体式构造,故区别1是一般消费者能够显著关注到的部位,对其视觉效果会产生较大影响。关于区别2,用户通常通过按压操作键的呈圆形的按压部来进行操作,故一般消费者对按压部分会施以更多注意力。本专利的操作键在圆形按压部两侧具有占据较大比例的凹口,从而形成中部间断的两半圆弧形,而对比设计是连续完整的圆形。这种间断式设计与连续设计的外观区别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引导用户选用与凹口匹配的适当按压工具进行操作,故不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WAGO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为了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产品描述中指代的部件,沿用了请求书中对该部件的称呼,但对该部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并不存在判断错误。(二)在判断中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更不会过分强调部件的功能而放大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产生的视觉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对于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设计状况而言,区别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且变化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故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进联公司述称:请求驳回WAGO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一些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接线盒产品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没有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130308376.6、名称为“接线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5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3月29日,于2012年4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WAGO公司。针对本专利,进联电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对比设计(证据1,即注册号为EM001733239-0003的EUIPO注册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2017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WAGO公司表示:1.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没有异议。2.本专利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与设计1的理由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接线盒,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上述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两个同样的设计单元并列构成,产品整体呈一端斜面、一端圆弧倒角的扁长方体盒状;2.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产品前端均为两个并排的圆形插口,底部为双拱弧形;后端均有两条并列的、内设操作键的凹槽,操作键的具体形状也极为近似,整体呈L状弧形弯曲,前部有圆形内凹和斜坡等设计;产品底面前后端同样位置处均伸出细长的薄片。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品顶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1顶面中部为阶梯状,阶梯过渡面为竖直面,而对比设计顶面为水平状;2.本专利设计1操作键端部圆形内凹的两端有凹口,而对比设计操作键端部没有明显的凹口。
第一,一般消费者是拟制的人,是具有特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的人,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被诉决定中对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并无不妥。第二,对于本案涉及的接线盒类产品而言,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位置关系仍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与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产品顶面中部细微的阶梯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第三,本专利设计1操作键端部圆形内凹的两端有凹口,对比设计操作键端部没有明显的凹口,上述区别所占比例小,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WAGO公司对于本专利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与设计1的理由一致,故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同样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WAGO主张被诉决定将“操作键”错误地称为“连接片”,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部件存在认知错误,低估了该部件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影响。对此,虽然“操作键”应为该部件的更准确表述,但被诉决定为了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产品描述中指代的部件,沿用了请求书中对该部件的称呼,指代明确,无明显不妥,而且被诉决定中已明确认定“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形状,特别是容纳电线的线管装置以及连接片的分布与具体形状”,可见被诉决定并未如WAGO公司所称低估了该部件对一般消费者的影响。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WAGO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WAGO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WAGO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7份证据。证据1-3系现有设计中类似涉案产品的手册。证据4系现有设计的专利文献。上述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主要设计变化体现在操作键部分。证据5系本专利产品的产品目录。拟证明本专利产品的实际应用场景,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检索结果中示出的视频电缆和家庭电路的接线盒产品完全是不同种类的产品。证据6系本专利的产品实物。拟证明本专利产品实物有大小不同的各种尺寸,不能因为产品整体尺寸小就贸然认定产品关键部分的设计特征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证据7-8系展会展出的本专利产品模型照片和相关报道。拟证明展会上示出了本专利产品的放大模型,产品各部分结构可清楚地分辨观察。证据9-10系关于一般消费者的文献。拟证明一般消费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本专利产品并非日用品而是特殊的工业用品,这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能力要高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证据11-16系WAGO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本专利产品的改型通知及中文译文。拟证明本专利产品操作键凹口形状的变化对于相关消费者的影响较大,必须正式通知上下游的客户和供应商。证据17系进联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被诉决定沿用无效宣告请求人“连接片”的称呼,忽视了产品的实际情况,导致对产品及其关键部分的认知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首先,WAGO公司超出二审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其次,具体来说,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清,且未附中文译文。对证据4、7-10、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11、13、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4、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证据1-4恰好证明了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大;证据7、8借助了模型、工具对产品进行观察,违背了直接观察的对比原则;证据11-16说明在操作键上设置凹口是为了优化产品性能,而不是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改进,且该区别占比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显著。
进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出处,且上述证据显示的产品设计也与本专利不相似,无法印证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中的专利文件均为国外专利文献,WAGO公司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经公证认证,且该项证据中的前3件专利的公开(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并非现有设计。而且,证据4中的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巨大差异,反而可以证明接线盒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具体部键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印证待证事实。但从中可以看出WAGO公司对于“操作键”部位的称呼不统一,且该证据中的产品与本专利外观明显不同,本专利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属于单方提供的打印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及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11-16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六份证据是WAGO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邮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该六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存疑。WAGO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未提交中文译文,亦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规定。WAGO公司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存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进联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存疑。该两份证据系WAGO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10均为公开发表文献,经检索,确认该两份文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11-16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系WAGO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7与被诉决定相对应,可以印证其真实性。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名称包含“接线盒”的外观设计检索文献。根据该检索文献,接线盒产品的外观设计形式多样、风格差异较大。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具体涉及如下问题:一般消费者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的两点区别是否属于明显区别;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两点区别。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评价。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WAGO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一品牌下同一款接线盒前后两代设计,产品设计具有延续性,两代设计间的局部细微改进往往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接线盒产品是工业品,其一般消费者具有特殊性,因此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角度进行判断。一般消费者是法律拟制的人,其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对于接线盒类产品而言,虽然其不属于日用品,主要使用在工业上,对于产品功能具有特定要求,但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其一般消费者不会过于关注由产品的基本功能需求所决定的产品外形;他知晓的是接线盒这一类产品的相关外观设计状况,而不仅仅是某个特定品牌的外观设计状况,他也不会注意到同一品牌前后几代设计的细微变化或者不同设计之间的微小变化。因此,被诉决定认为接线盒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形状,特别是容纳电线的线管装置以及连接片的分布与具体形状并无不当。WAGO公司的主张实质是将接线盒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局限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特定品牌设计师、使用者等,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而且,专利法并未对同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前后两代外观设计在比对时作出特殊规定,只有新设计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达到了一定的设计高度,对相关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故WAGO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两点区别是否属于明显区别
在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难以关注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在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需要观察本专利所有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权衡本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区别点对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将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两个同样的设计单元并列构成,产品整体呈一端斜面、一端圆弧倒角的扁长方体盒状;2.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产品前端均为两个并排的圆形插口,底部为双拱弧形;后端均有两条并列的、内设操作键的凹槽,操作键的具体形状也极为近似,整体呈L状弧形弯曲,前部有圆形内凹和斜坡等设计;产品底面前后端同样位置处均伸出细长的薄片。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品顶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1顶面中部为阶梯状,阶梯过渡面为竖直面,而对比设计顶面为水平状;2.本专利设计1操作键端部圆形内凹的两端有凹口,而对比设计操作键端部没有明显的凹口。
关于区别1,本专利设计1阶梯状高于平台面的幅度较小,且位于操作键与平台面的分界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关于区别2,虽然本专利设计1操作键端部圆形内凹的两侧有凹口,但该凹口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占比较小,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提交的接线盒外观设计检索文献以及WAGO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5,接线盒类产品在实现相应功能的同时,外观设计形式多样,设计空间较大,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在此情况下,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虽然前述两点区别均处于接线盒产品的操作键区域,但该区别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由于本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差异仅在于顶面中部的阶梯过渡面,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WAGO公司关于阶梯部和凹口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WAGO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将操作键错误地认定为连接片,低估了这一关键部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决定所称的连接片与WAGO公司所称的操作键表述不同,但指代的部件相同,未有证据表明不同的表述会对被诉决定的认定结果造成实质影响,故对WAGO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两点区别
WAGO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两点区别:1.本专利的操作键为两区段设计,包括圆弧部以及斜坡两个部分;对比设计的操作键为三区段设计,包括圆弧部、中间区段以及斜坡;2.本专利操作键的按压部是平行于底面的,对比设计相应部位具有稍微的向下凹陷,即对比设计操作键的圆弧形按压部有倾斜。本院认为,首先,WAGO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没有异议,在二审程序中又主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遗漏了前述两点区别,其主张前后不一且未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其次,即使考虑上述两点区别,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均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WAGO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WAG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59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接线盒”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308376.6)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外观设计;对比设计;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进联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39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130308376.6号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一般消费者的认定;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方法

裁判观点

1.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角度进行判断。一般消费者是法律拟制的人,其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对于接线盒类产品而言,虽然其不属于日用品,主要使用在工业上,对于产品功能具有特定要求,但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其一般消费者不会过于关注由产品的基本功能需求所决定的产品外形;他知晓的是接线盒这一类产品的相关外观设计状况,而不仅仅是某个特定品牌的外观设计状况,他也不会注意到同一品牌前后几代设计的细微变化或者不同设计之间的微小变化。

2.在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难以关注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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