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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治军、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6月12日 11:5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治军,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贾治军之委托代理人):贾二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
法定代表人:敖登,旗长。
原审第三人:康文华,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贾二军、贾治军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旗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二军、贾治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直到2018年4月16日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康文华持有的鄂林证字(2012)第5874号林权证的内容,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一直与鄂旗政府及林业局沟通解决此事,行政机关口头答应重新确认林地面积,但一直没有开展此项工作。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撤销被诉林权证,鄂旗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自述于2014年夏天从鄂托克旗林业局得知本案被诉林权证,其直至2018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二军、贾治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琪璟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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