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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明、三河市福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5日 16:1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7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文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福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西环岛文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三河市忠诚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京哈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常,该公司负责人。
赵文明、三河市福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的(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文明、福星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河市忠诚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案件中,赵文明、福星公司向廊坊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河北高院(1997)冀经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0号判决)认定三河市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系刘建忠父子及其家庭财产出资筹建,并一直由刘建忠父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决定人员使用和工资分配,该公司的资产属于刘建忠家庭所有。设备公司与三河市压力容器厂是一套人马、一本帐、两块牌子。廊坊中院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29号、30号民事裁定追加刘玉常、刘建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河北高院作出的(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与其作出的30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异议人已经对此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在此情况下,廊坊中院不应径自撤销本案的相关裁定,应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裁决。二、原裁定认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司法公正。裁定只是解决了土地回转问题,对于异议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及因执行回转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未作出说明。三、刘建忠在300号判决中与本案中的观点及做法自相矛盾,追加刘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廊坊中院查明,赵文明、福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忠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三河法院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2月29日立案执行,廊坊中院于2005年5月10日提级执行。2005年6月21日,廊坊中院作出(2005)廊执字第29号、30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刘玉常、刘建忠为两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刘玉常向廊坊中院承诺可以处分登记在设备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债务。2005年8月10日,廊坊中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设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729945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3835020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11月25日,廊坊中院依法委托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对设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福星公司以526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拍卖成交后并未实际交付,仍处于拍卖前的占有状态。
被执行人刘建忠不服廊坊中院的执行,向河北高院申诉,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忠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公司的债务,廊坊中院的(2005)廊执字第29号、3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刘建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河北高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撤销廊坊中院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29号、30号民事裁定。2015年9月29日,刘建忠向廊坊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廊坊中院执行回转所拍卖的财产。廊坊中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廊坊中院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撤销廊坊中院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2930民事裁定;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星公司经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设备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名下;三、原设备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福星公司土地出让金229861元,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买受人福星公司。
廊坊中院认为,异议人赵文明、福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忠诚公司执行案,廊坊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追加刘玉常、刘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作出拍卖裁定,拍卖刘玉常、刘建忠家庭财产后,因刘建忠向河北高院进行申诉。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忠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公司的债务,追加刘建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裁定撤销廊坊中院作出的两份追加裁定。因廊坊中院作出的两份追加裁定已经被河北高院撤销,基于该两份追加裁定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予撤销。故撤销拍卖裁定及拍卖成交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标的物应予返还。拍卖标的物执行回转后,异议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赵文明、福星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可另行主张,对于异议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赵文明、福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廊坊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文明、福星公司的异议申请。
赵文明、福星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300号判决认定设备公司系刘建忠之父刘玉常及其家庭财产出资筹建,并一直由刘建忠父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决定人员使用和工资分配,该公司的资产属于刘建忠家庭所有。设备公司与三河市压力容器厂是一套人马、一本帐、两块牌子。廊坊中院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29号、30号民事裁定追加刘玉常、刘建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河北高院作出的(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与其作出的30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已经对此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在此情况下,廊坊中院不应径自撤销本案的相关裁定,应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裁决。二、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司法公正。裁定只是解决了土地回转问题,对于异议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及因执行回转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未作出说明。三、被执行人刘建忠在300号判决中与本案中的观点及做法自相矛盾,通过300号判决的认定,追加刘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河北高院查明,河北高院在(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中查明,忠诚公司系于1998年9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常。其他事实与廊坊中院查明一致。
河北高院认为,廊坊中院在执行赵文明、福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忠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裁定追加刘建忠、刘玉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刘建忠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撤销廊坊中院追加刘建忠为被执行人的两份执行裁定。故廊坊中院基于河北高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撤销基于追加裁定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复议人已经对此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但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刘建忠家庭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刘建忠以家庭财产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综上,廊坊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文明、福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
赵文明、福星公司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0号通知书,通知赵文明、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31日指令河北高院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请直接与河北高院联系。河北高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赵文明、福星公司作出答复,其中载明:关于你们不服河北高院(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诉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示要求,经复查,现答复如下。设备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廊坊中院拍卖设备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廊坊中院追加刘建忠为被执行人的两份裁定。且该案执行标的买受人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应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鉴于拍卖成交后未实际交付,仍处于拍卖前的占有状态。故在河北高院撤销廊坊中院追加刘建忠为被执行人的两份执行裁定后,廊坊中院基于河北高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廊坊中院撤销拍卖裁定及拍卖成交裁定,将拍卖标的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赵文明、福星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并将本案直接改判。申诉理由:一、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河北高院300号判决认为,设备公司系刘建忠之父刘玉常及其家庭筹建,并一直由刘建忠父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决定人员使用和工资分配,无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公司投资,故该公司的资产应归刘建忠家庭所有。“空壳化”忠诚公司与设备公司及刘玉常、刘建忠父子家庭财产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两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均系刘玉常、刘建忠父子的家庭财产。追加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是正确的。但河北高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追加裁定,其认定的事实与30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就该裁定申诉人已提出再审,其不顾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二、裁定认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司法公正,申请人的诉求并没有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裁定只是强调了土地和房屋执行回转结果,没有考虑到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救济问题,因执行回转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赔偿。三、刘建忠在300号判决案件中与本案中的观点及做法是自相矛盾的。其在300号判决案件中主张公司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资产系其家庭所有的财产,而在本案中,又主张其不应是被执行人,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申请人已经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了财产,并且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的证书。河北高院复查“鉴于拍卖成交后并未实际交付,仍处于拍卖前的占有状态”,是错误的认定。综上,就河北高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申请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没有结果前,不宜立即进行执行回转,廊坊中院仍以“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为由,作出错误裁定,进行执行回转。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廊坊中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廊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玉常、刘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其家庭财产偿还所欠三河市福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廊坊中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廊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玉常、刘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其家庭财产偿还所欠赵文明的借款。
河北高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1997)冀经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设备公司系刘建忠之父刘玉常及其家庭筹建,并一直由刘建忠父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决定人员使用和工资分配,无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公司投资,故该公司的资产应归刘建忠家庭所有。
廊坊中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廊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公开拍卖的,属于被执行人的位于三河市京哈西路85号土地使用权14128.15平方米、建筑物6118.82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对于执行法院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而处置的财产,在该裁定被撤销后,被处置的财产是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执行回转,还是参照上述规定对人民法院处置财产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公认的是,无论是执行回转,还是对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那就是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本案中,廊坊中院系基于追加刘玉常、刘建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才依法对设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现该追加裁定已被河北高院撤销,即据以执行刘玉常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廊坊中院理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或对拍卖行为进行纠正,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基于追加刘玉常、刘建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执行人福星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拍卖的设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虽然福星公司系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竞得设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理应维护竞买人的权益。但考虑到福星公司系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特殊地位,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拍卖后,福星公司只是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财产所有权,但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一直由刘玉常及家人实际占有等实际情况。廊坊中院撤销拍卖及拍卖成交裁定,要求福星公司返还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申诉人虽然提出河北高院作出的(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错误,且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故其提出的申诉案件未出结果前,不宜进行执行回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廊坊中院在裁定福星公司返还财产时,同时裁定设备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福星公司土地出让金,且廊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已明确赵文明、福星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可另行主张。赵文明、福星公司可以向廊坊中院申请对案件的继续执行,以实现其债权,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河北高院、廊坊中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文明、福星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文明、三河市福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燕东申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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