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顺法,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明龙,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全昌,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广平,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祖德,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兰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荣,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郁顺法、沈明龙、陆全昌、邹广平、郁祖德(以下简称郁顺法等5人)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11行初80号行政裁定:驳回邹广平、陆全昌、郁祖德、沈明龙、郁顺法的起诉。郁顺法等5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苏行终26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郁顺法等5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郁顺法等5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判令丹阳市政府责令所辖丹阳市国土局依据编号(2015)丹国土资责停30139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寺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原状;3.判令丹阳市政府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2013)第93号令和镇江市人民政府(2014)镇政规发30号文件,解决好土地补偿和失地保障。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2013年丹阳市丹北镇指令金桥村委会非法占用其基本农田,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仅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非法占用行为仍未停止,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其多次向丹阳市政府寻求解决方式,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二审裁定驳回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郁顺法等5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郁顺法等5人要求丹阳市政府责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原状的法定职责,其实质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于所属工作部门作出层级监督行为。但层级监督对当事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郁顺法等5人主张土地补偿和失地保障的再审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以依法向征地补偿机关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郁顺法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郁顺法、沈明龙、陆全昌、邹广平、郁祖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