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庭光,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虹,该区代理区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声扬,该公司总经理。
任庭光因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公司)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4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庭光申请再审称,南明区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害任庭光的合法权益,对任庭光的权利义务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南明区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任庭光起诉的诉求为:确认南明区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其起诉时提交南明区政府对案外人作出的南府发〔2016〕45号《关于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A地块)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该补偿决定载明南明区政府作出了南府发〔2015〕17号《南明区政府关于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任庭光诉称其案涉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认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时,其项下土地也随之被收回。故可知,任庭光诉讼实际指向上述征收决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任庭光案涉房屋原系中铁二局一公司集资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就该案涉房屋,任庭光分别于2006年、2012年与作为拆迁人的中铁二局一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中铁二局一公司根据协议拆除了该房屋。故,南明区政府于2015年作出案涉征收决定时,任庭光案涉房屋已灭失,且任庭光与中铁二局一公司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仍在进一步履行中,任庭光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任庭光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任庭光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任庭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庭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瑛娟
书记员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