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卫国,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卫国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平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闽08行初7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卫国的起诉。陈卫国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闽行终2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卫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卫国向本院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保护其二人拆迁安置补合法权利。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终审裁定书的认定故意违背法律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3日寄出特快专递,次日南平市政府复议人员收到,即为受理,不存在原裁定书表述的“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4月21日予以受理”的问题。该表述与市政府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同年4月16日收到其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前后不符;2.裁定书故意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行政赔偿包含拆迁赔偿内容,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后两份未经质证的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依据模仿申请人签名的伪证串联在一起形成虚假事实,南平市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系伪造;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光泽县政府作出延期赔偿决定书盖的该股法制办专用章,套用再审申请人签名盖章,存在造假,两审法院对其起诉权被剥夺的事实没有释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耽误,过错在法院,其直至2016年起诉南平市政府不作为一案存在因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16日寄出第20号行政裁定书,已距再审申请人寄出上诉书等案件材料有6个月零11天之久,违反法定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驳回申请复议决定书中,(文书落款为1月24日,寄出1月26日)把落款时间往前写,作出不违反法律时效的假象,有弄虚作假行为。据此,请求依法保护其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系如何看待再审申请人陈卫国要求判令南平市政府履行作出复议决定、保护其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权利之职责的实际意义及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备法律价值值得保护的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卫国于2014年4月13日向南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光泽县政府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限期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书,依法保护其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权利。而光泽县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光行赔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视为复议被申请人光泽县政府已实际完成了陈卫国复议申请中所要求的义务。因此,对陈卫国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本身。如其对赔偿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陈卫国于2016年起诉复议机关南平市政府,要求判令该府作出复议决定,保护其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权利。至此,无论是复议被申请人光泽县政府再行针对陈卫国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还是人民法院判令复议机关依陈卫国的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均已无实际意义。陈卫国在本案中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相关规定,本案没有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必要性,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但南平市政府既然已经正式受理了陈卫国的复议申请,只是因其复议请求已实体获得实现,而没有以自身名义直接对其进行告知、答复或作出回应,一定程度上存在形式缺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正,而基于上述原因亦无启动再审。从建设服务型政府、增强行政复议规范化角度而言,南平市政府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
此外,本案存在起诉超期的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即便南平市政府对于陈卫国的复议申请未直接作出回应,但正如一审法院之分析,陈卫国于2014年4月13日申请复议,南平市政府于同年4月21日受理之后,依法应于2014年6月2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在逾期未作时陈卫国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4年7月7日前起诉,但其迟于两年后的2016年8月22日才起诉,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上述分析予以认可。鉴于上述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所提交证据难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
综上,陈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卫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