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金法,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羌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金法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湾管委会)收回海域使用权违法、补偿协议无效及补偿、赔偿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苏06行初222号行政裁定:驳回高金法的起诉。高金法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苏行终100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金法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金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或指定其他同级法院重新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公告收回海域,并强行占用申请人使用的海域,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拥有海域使用权的养殖渔民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将南通市政府作为第一被告,是因为其实施决策,下属部门与派出机构仅是执行者。3.申请人的四个诉讼请求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金法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高金法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南通市政府委托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通州湾管委会)发布的《关于收回部分海域使用权的公告》违法;确认通州湾管委会与其签订的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通州市政府及通州湾管委会承担其海域占用补偿费1651404.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通州市政府及通州湾管委会赔偿其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各项经济损失307745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上述诉讼请求中既有请求确认南通市政府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行为违法,也有请求确认通州湾管委会相关行政行为违法,还有要求南通市政府和通州湾管委会共同承担海域占用补偿费等。以上诉讼请求系针对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坚持起诉,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金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金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