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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理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4日 00:3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7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许闻若,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理洋,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
案外人(复议申请人):抚顺奇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闻若,该公司总经理。
许闻若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执复2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理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闻若合同纠纷一案中,许闻若、抚顺奇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奥丰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提出异议,对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一、仲裁庭在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违法仲裁。奇奥丰公司没有与申请执行人李理洋订立仲裁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奇奥丰公司无关,不能对其申请仲裁,虽然仲裁裁决没有裁决该公司承担责任,但仲裁也是违法的。二、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本案所涉公司股权事宜。三、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仲裁庭拒绝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四、李理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未经合法手续侵占公司资金,由于其隐瞒了私吞、侵占公司资金的重要证据,造成仲裁裁决不公。
抚顺中院查明,许闻若与李理洋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退股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许闻若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的交付义务,尚欠部分款项未交付,李理洋遂向抚顺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6日,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裁决:一、许闻若给付李理洋退股还款本金1306000元;二、许闻若给付李理洋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退股还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为261200元;三、驳回李理洋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3785元,由许闻若承担16650元,李理洋承担7135元。许闻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四项给付义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闻若不服,于2016年6月12日向抚顺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抚仲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2016年9月28日,抚顺中院作出(2016)辽04民特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许闻若的申请。
抚顺中院另查明,许闻若未能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理洋于2016年4月27日向望花法院申请执行,许闻若向望花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望花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辽0404执异17号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许闻若的请求。许闻若复议到抚顺中院,抚顺中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辽04执复1号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望花法院(2017)辽0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抚顺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许闻若因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已经向望花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望花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许闻若的请求,申请人许闻若向抚顺中院申请复议,抚顺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故许闻若再次提出不应予执行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抚顺中院不予受理,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2018)辽04执异106号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许闻若异议申请。
许闻若、奇奥丰公司不服抚顺中院异议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抚顺中院(2018)辽04执异106号裁定,不予执行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不受上一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限制。许闻若、奇奥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抚顺中院对奇奥丰公司异议未予审查。2.李理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抚顺中院异议裁定既不符合事实又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辽宁高院认为,许闻若针对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已经向望花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望花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许闻若的请求。许闻若向抚顺中院申请复议,抚顺中院也作出过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许闻若再次提出不予执行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抚顺中院不予受理正确,异议裁定应予维持。关于案外人奇奥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抚顺中院未予受理并审查的问题,奇奥丰公司可以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辽宁高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辽执复22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闻若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中院(2018)辽0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许闻若不服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抚顺中院(2018)辽0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22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望花法院(2016)辽0404执647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申诉理由:一、抚顺中院作出的(2018)辽0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并不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是针对法院的某种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二、抚顺中院(2018)辽04执异106号及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228号执行裁定书的审理遗漏了案外人奇奥丰公司的请求,剥夺其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抚仲字[2015]第139号案件仲裁程序违法。仲裁程序中李理洋的委托代理人为抚顺市仲裁委员会在册仲裁员,应当回避未回避,仲裁庭没有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申诉人提出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关联的对公司财务账目审计的反申请,抚顺市仲裁委员会并未准许与采纳,严重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四、抚仲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退股还款协议》签订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退股还款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涉嫌犯罪且相关事实直接影响民事纠纷,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五、望花法院受理的(2016)辽0404执647号执行案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李理洋应当向抚顺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望花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根据抚顺中院(2018)辽04执异106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执行审查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的异议申请人为许闻若、奇奥丰公司。异议人提交的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落款申请人为许闻若、奇奥丰公司,并加盖有奇奥丰公司的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望花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是否违反管辖规定;二是异议程序中是否遗漏奇奥丰公司的请求。
一、关于望花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是否违反管辖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理应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人虽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发现,属于执行监督的内容,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异议程序中是否遗漏奇奥丰公司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抚顺中院受理异议案件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为许闻若、奇奥丰公司,但抚顺中院在异议审查及异议执行裁定中,并未对奇奥丰公司的请求进行审查,抚顺中院(2018)辽04执异106号裁定遗漏奇奥丰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中,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执复228号裁定对此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228号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执异106号裁定;
三、本案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燕东申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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