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弘培,男,大韩民国居民,住大韩民国京畿道坡州市盐仓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水晶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何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金弘培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水晶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弘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刘中涛,被上诉人水晶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弘培上诉请求:撒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水晶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害第ZL201610084913.5号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行为,赔偿金弘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涉案专利“一个以上的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振结合架安装位置构成等同特征。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以上的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被诉侵权产品将防振结合架固定设置在上部外罩的底面,二者在防振结合架安装位置上虽存在不同,但后者相对于前者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其次,从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上看,二者都是通过“动力模块-底座支架-第一防振部件-防振结合架-下部外罩-第二防振部件”的传递路径有效降低动力模块产生的振动及噪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防振结合架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防振结合架的安装位置,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水晶宫公司答辩称:金弘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弘培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晶宫公司停止侵害金弘培第ZL201610084913.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判令水晶宫公司赔偿金弘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判令水晶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金弘培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金弘培是专利号为ZL201610084913.5、名称为“食品加工烹饪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2月4日,至今处于授权状态。
金弘培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食品加工烹饪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容器模块,设置有用于粉碎收容在内部空间的食材的旋转刀片;
外罩模块,由上部外罩和下部外罩结合而成,上述上部外罩用于支撑上述容器模块,上述下部外罩与上述上部外罩相结合;
一个以上的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
一个以上的第一防振部件,以扣入的方式固定于上述各个防振结合架的上部,以降低从上部或下部传递到的振动;
底座支架,沿着外周面形成有一个以上的防振槽,上述第一防振部件分别以从侧方向扣入的方式插入于上述各个防振槽内;
一个以上的第二防振部件,以贯通的方式与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相结合,凸出形成,以吸附于台面;以及动力模块,借助上述底座支架安装于上述外罩模块的内部空间,用于向传动部传递动力模块所产生的动力来使上述旋转刀片旋转,上述容器模块借助上部外罩的放置槽防止晃动,并以能够装拆的方式放置于上部外罩的放置槽,通过上述第一防振部件降低从上述动力模块产生并传递到上述底座支架的振动或/及噪声,并且通过上述第二防振部件进一步降低振动或/及噪声,利用上述容器模块或设置于外罩模块的加热器来烹饪食材。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有如下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加工烹饪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动力模块的传动部包括:第一驱动轴,与动力模块的一端相连接配置;以及第二驱动轴,从上述第一驱动轴接收旋转动力来向上述容器模块的旋转刀片传递所接收的旋转动力,上述第一驱动轴和上述第二驱动轴借助齿轮或驱动带的传递部件传递动力。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有以下记载:
[0019]第二,利用放置槽和防振部件防止或降低烹饪设备内部的噪音及振动,并利用……。
[0025]另一方面,防振部件包括:第一防振部件,扣入于沿着上述底座支架的外周面所形成的防振槽,并以贯通的方式固定于上述下部外罩的防振结合架,从而安装于上述底座支架与下部外罩之间;以及第二防振部件,以贯通的方式与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相结合,从而使上述第二防振部件向上述下部外罩的下部突出而成。
二、金弘培指控的侵权事实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3498、103499号公证书等证据共同显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金弘培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7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京东网”名称为“水晶宫官方旗舰店”的网店以1599元购买了“破壁料理机”一台,于同月12日收取卖家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上述物品。公证人员将该物品拍照封存后交金弘培委托代理人保管。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91号公证书显示在“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也有同款产品在售。
庭审中金弘培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水晶宫”标识,水晶宫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打开外包装箱后,内有被诉侵权的破壁料理机一台,产品的标贴显示水晶宫公司名称。水晶宫公司对金弘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是上述网店的开办者,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均认同被诉侵权产品系食品加工烹饪设备,与专利用途相同。经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包括:容器模块,设置有用于粉碎收容在内部空间的食材的旋转刀片;外罩模块,由上部外罩和下部外罩结合而成,上述上部外罩用于支撑上述容器模块,上述下部外罩与上述上部外罩相结合;一个以上的防振结合架;一个以上的第一防振部件,以扣入的方式固定于上述各个防振结合架的上部,以降低从上部或下部传递到的振动;底座支架;一个以上的第二防振部件,以贯通的方式与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相结合,凸出形成,以吸附于台面;动力模块,借助上述底座支架安装于上述外罩模块的内部空间,上述容器模块借助上部外罩的放置槽防止晃动,并以能够装拆的方式放置于上部外罩的放置槽,通过上述第一防振部件降低从上述动力模块产生并传递到上述底座支架的振动,并且通过上述第二防振部件进一步降低振动,利用上述容器模块或设置于外罩模块的加热器来烹饪食材。
双方对以下三个技术特征存在分歧:
1.与“防振结合架”安装位置相关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区别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沿垂直方向固定设置于上部外罩的底面,而非设置于下部外罩的底面(其下部外罩的底面未再设置防振结合架)。金弘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是将第一防振部件与防振结合架重合使用,以共同达到振动传导舒缓的效果,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与专利描述的对应技术特征等同。水晶宫公司认为设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外罩底面的防振结合架与第一防振部件结合形成上部减振,配合设于下部外罩的第二减振部件,形成上下均匀减振;涉案专利描述的设于下部外罩的底面防振结合架与第二防振部件结合达到防振的效果,两者实现“减振”的技术手段不同,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防振槽的形状、位置及与第一防振部件的连接方式(以下简称区别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支架上开设有多个圆形孔(深度大于一厘米),第一防振部件分别从垂直方向插入并固定在各圆形孔的孔位内。金弘培称上述的圆形孔即专利所述的“防振槽”,被诉侵权产品该构造与专利所述的“沿着(底座支架)外周面形成有一个以上的防振槽,上述第一防振部件分别以从侧方向扣入的方式插入于上述各个防振槽内”技术特征等同。水晶宫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防振部件是垂直放入各圆形孔中,不需要与槽位“卡扣”,故上述的圆形孔应为“防振孔”,不是“防振槽”;且上述防振孔开设在底座支架内,并非开设在底座支架外周面,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防振部件是垂直插入防振孔内,而非从侧方向扣入,故与专利方案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传动部”相关技术特征(以下简称区别点三)。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上下式组装结构,容器模块与动力模块的位置空间为上下关系,旋转刀片设于容器模块的底部。金弘培称专利所述的“传动部”的功能是将动力模块所产生的动力传递给刀片使刀片旋转,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正常使用,根据机械原理说明其有“传动部”,具体而言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动力模块与旋转刀片的中间部分(如控制旋转刀片旋转的轴等机械部件)。水晶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适用的烹饪产品是“卧式机”,动力模块安装在上部外罩一侧,因此需要传动部传递动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模块直接安装于上部外罩(旋转刀片)的下方,不需传动部传递动能,故缺失专利所述的“传动部”技术。
三、其他
金弘培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举证称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家用行业的利润率为7.73%-8.19%。维权合理费用方面,金弘培提供了人民币1599元购买产品的发票和共计人民币6132元的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水晶宫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电炊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金弘培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涉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水晶宫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金弘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当事人仅对三个技术区别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区别点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一,专利方案明确限定防振结合架的位置在下部外罩的底面。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的记载,可知专利方案同时使用了两个技术手段以防止或降低烹饪设备内部的噪音及振动,一是设于上部外罩的放置槽;二是防振部件。第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的记载,专利所述的防振部件包含:第一防振部件和第二防振部件。第一防振部件的一端与底座支架连接(扣入设于底座支架的防振槽),另一端固定于下部外罩(与设于下部外罩底面的防振结合架贯通连接);第二防振部件设于下部外罩底面且向下部外罩的下部凸出。第四,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年求1的记载并结合附图,动力模块安装在底座支架之上。综上可知,专利方案中防振部件实现降噪减振效果的路径是先将动力模块产生的振动传递至底座支架及至同设于底座支架的第一防振部件,由第一防振部件将振动渐次传递至设于下部外罩底面的防振结合架,再由防振结合架将振动缓冲传递至整个下部外罩的底面,最终由设于下部外罩底面的第二防振部件(向下)将余振外散(至放置该烹饪设备的工作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设于上部外罩的底面,因未与下部外罩的底面固定连接,故其仅可将第一防振部件传递而至的振动直接传递给整个下部外罩。简言之,专利方案中,设于产品最底端的下部外罩底面参与了减振,被诉侵权产品则是设于产品中下部的整个下部外罩参与了减振。两者为达到减振效果所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相应地,设于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外罩底面的第二防振部件接收和进一步降低振动的效果亦有所不同。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虽最终亦能一定程度上实现专利所述的“通过上述第二防振部件进一步降低振动”的效果,但中间环节的技术手段不同,亦难以认定其可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与专利方案“一个以上的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水晶宫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成立。
区别点二:技术特征等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及说明书【0025】段的描述,可知:第一,专利所述的防振槽的作用是连接并固定第一防振部件,目的是“减振”。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孔”为有一定深度的孔位,第一防振部件插入对应孔位后,能固定于孔位中并与该“防振孔”相互配合舒减振动。至于防振槽(孔)与第一防振部件具体的连接方式是专利方案描述的侧向“扣入”,或被诉侵权产品的垂直“插入”,实无本质区别。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槽开设在底座支架上,未如涉案方案所述设于底座支架外周面,但在技术手段上仍是通过第一防振部件固定于(设于底座支架的)防振槽的方式,使之发挥减缓同样安装于底座支架之上的动力模块运作时引起的振动的功能,达到减振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综上所述,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与涉案专利“底座支架,沿着外周面形成有一个以上的防振槽,上述第一防振部件分别以从侧方向扣入的方式插入于上述各个防振槽内”等同的技术。水晶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之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区别点三:相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传动部”的技术特征作具体描述,仅限定“传动部”属于动力模块的一部分,功能是向旋转刀片传递动力模块所产生的动力使刀片旋转。结合涉案权利要求13的内容可进一步理解,专利所述的传动部是一端连接动力模块(功能是接收旋转动力),另一端连接旋转刀片(功能是传递旋转动力),具有动力接收传递功能的全部传递部件的统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能正常使用,金弘培称从机械原理出发,所有设于被诉侵权产品动力模块内用以连接动力模块与旋转刀片的中间部件即涉案专利所述的“传动部”依据充分。旋转刀片获取源于动力模块驱动产生的动能方可运作属公知常识,并无关产品的装机形式是“卧式机”或上下式结构。水晶宫公司以产品结构不同为由,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需传动部传递动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涉案专利描述的“传动部”技术特征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传动部”,实施了与专利方案“动力模块,……,用于向传动部传递动力模块所产生的动力来使上述旋转刀片旋转”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应认定其未落入金弘培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水晶宫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金弘培指控水晶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本案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20日判决:驳回金弘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金弘培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若落入保护范围,水晶宫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特征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即权利要求记载的关于结构和相互间关系的技术手段,以及由此产生的功能和效果。经审查,二审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防振结合架”垂直固定设置在上部外罩的内部顶面是否与权利要求1“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上端垂直固定设置在上部外罩的内部顶面不存异议。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设置在上部外罩的内部顶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振结合架设置在下部外罩底面的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防振结合架”连接上部外罩内部顶面与涉案专利防振结合架连接下部外罩底面,两者连接部件不同。作为参与防振的部件而言,连接部件不同,意味着传导振动的部件、途径不同,难以认定两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一个以上的第一防振部件,以扣入的方式固定于上述各个防振结合架的上部,以降低从上部或下部传递到的振动......通过上述第一防振部件降低从上述动力模块产生并传递到上述底座支架的振动或/及噪声,并且通过上述第二防振部件进一步降低振动或/及噪声”,可见,涉案专利的防振结合架除限定设置于下部外罩的底面外,还限定了其上部连接固定第一防振部件,其起到连接第一防振部件与下部外罩底面,并传递来自于上部或下部的振动或/及噪声,即起到传递来自于上部第一防振部件及下部外罩底面的振动或/及噪声的作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防振结合架”并未设置于下部外罩底面,其并未起到连接第一防振部件与下部外罩底面直接向下部外罩底面传递,或传递来自于下部的振动或/及噪声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振结合架所起的作用、功能不同。第三,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并没有直接向下部外罩底面传递,或传递来自于下部的振动或/及噪声,其没有也不可能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防振结合架所达到的直接向下部外罩底面传递,或传递来自于下部的振动或/及噪声的效果。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振结合架”由于连接上部外罩内部顶面,而上部外罩又位于下部外罩之上,从而通过上部外罩、下部外罩简接地实现了与下部外罩底面的连接,但这显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防振结合架与下部外罩底面的直接连接不同,尤其对传递来自于上部第一防振部件及下部外罩底面的振动或/及噪声而言,由于参与传递的部件、途径不同,效果自然会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防振结合架”垂直固定设置在上部外罩的内部顶面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防振结合架,沿着垂直方向固定设置在上述下部外罩的底面”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等同特征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防振部件与第二防振部件,具有防振功能,就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具有一样的功能效果,既而就认为构成技术特征等同。金弘培有关等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金弘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弘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1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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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岳天 |
裁判日期 |
2019年 12 月31日 |
专 利 权 |
专利号为ZL201610084913.5、名称为“食品加工烹饪设备”发明专利 |
关 键 词 |
技术特征等同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弘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水晶宫电器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驳回金弘培的全部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法律问题 |
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的判断。 |
裁判观点 |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特征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以及由此产生的功能和效果,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比的标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