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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炽兴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苦李树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4日 00:3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炽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85室。
法定代表人: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鑫,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尚友恕,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织金县苦李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塘镇马场村。
负责人:王巧明,该煤矿经理。
被执行人:王巧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大洞村贵黄路旁。
法定代表人:郭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贵州炽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兴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8)黔执复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执行炽兴公司与织金县苦李树煤矿(以下简称苦李树煤矿)、王巧明、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炽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尚友恕作为被执行人王巧明的合伙人,二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苦李树煤矿,并参与利润分配,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苦李树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
贵阳中院查明,苦李树煤矿系登记为个人独资的企业。2011年,尚友恕投资2900余万元与王巧明共同经营苦李树煤矿。本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所涉债务1000万元发生在2013年3月4日,由出借人炽兴公司借出后进入苦李树煤矿账户,随后,该1000万元由王巧明全部转给了尚友恕。
贵阳中院认为,尚友恕系被执行人苦李树煤矿实际投资人,案涉借款经炽兴公司借出后进入苦李树煤矿账户后确已转给尚友恕,现申请执行人炽兴公司请求将实际投资人尚友恕追加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贵阳中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
尚友恕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理由是,2004年3月至2010年6月7日,苦李树煤矿的投资人是李安举。2010年6月7日,李安举将煤矿整体转让给王巧明,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煤矿实际投资人是王巧明,李安举为名义投资人。2016年12月19日,苦李树煤矿投资人由李安举变更为王巧明,煤矿投资人为王巧明。因尚友恕没有与王巧明合伙购买苦李树煤矿,故尚友恕不是苦李树煤矿实际投资人。尚友恕在2011年至2012年投资经营矿山,享受经营所得40%的收益,但属于承包经营,不是投资人。苦李树煤矿不属于尚友恕所有,尚友恕与王巧明已经清算,本案所涉1000万元是否支付给了尚友恕,与是否应当追加尚友恕为被执行人没有关联。尚友恕不是苦李树煤矿投资人,贵阳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本案所涉金额巨大,应通过诉讼解决。
贵州高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炽兴公司起诉苦李树煤矿、王巧明偿还借款,广盛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贵阳中院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苦李树煤矿、王巧明偿还炽兴公司借款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广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盛源公司、王巧明提出上诉,贵州高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甲方炽兴公司,乙方苦李树煤矿,丙方王巧明,丁方广盛源公司)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截至2015年4月13日,乙方和丙方共欠甲方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债务。2.乙方和丙方同意,对于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4月还款50万元;(2)2015年5月还款100万元;(3)2015年6月还款100万元;(4)2015年7月还款150万元;(5)2015年8月还款190万元;(6)2015年9月还款220万元;(7)2015年10月还款220万元;(8)2015年11月还款220万元;(9)2015年12月还款150万元;(10)2016年1月还款150万元;(11)2016年4月还款150万元;(12)2016年5月还款150万元;(13)2016年6月还款150万元。3.乙方和丙方每月还款期限日为次月8日前。4.若乙方和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只要有一期违约,甲方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支付款项,届时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计息本金为未付款项。乙方、丙方和丁方均同意拍卖乙方苦李树煤矿的资产(含采矿权证),所拍卖款项用以偿还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如拍卖款项不足以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由丁方广盛源公司负责偿还剩余款项。5.如广盛源公司、苦李树煤矿在还款生产期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原因而失去偿还能力时,则由广盛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6.若丁方因乙方、丙方还款不能而承担了以上约定的还款责任的,有权向乙方和丙方追偿。7.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12.5元由甲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6.25元(贵州高院预收164812.50元,减半收取82406.25元)由乙方和丙方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苦李树煤矿、王巧明、广盛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义务,炽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贵阳中院在执行中,炽兴公司提出尚友恕作为被执行人王巧明的合伙人,二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苦李树煤矿,并参与利润分配,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苦李树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
贵州高院认为,苦李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为李安举后为王巧明,尚友恕不是苦李树煤矿登记的投资人,贵阳中院认定尚友恕系苦李树煤矿实际投资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作法定投资人理解,不得随意作扩张解释扩大投资人范围,故贵阳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撤销。从贵阳中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看,本案炽兴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系苦李树煤矿、王巧明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其属王巧明、尚友恕的合伙债务,炽兴公司以本案执行债务属王巧明、尚友恕的合伙债务,要求追加尚友恕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尚友恕申请复议称其不是苦李树煤矿投资人,其与王巧明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贵州高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黔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炽兴公司申请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炽兴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18)黔执复48号执行裁定,维持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理由为:1.贵州中院复议裁定程序违法。本案尚友恕对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而非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故贵州高院在复议程序中作出(2018)黔执复48号执行裁定属程序违法。2.贵州高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尚友恕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主张权利时,承认其为苦李树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也就是尚友恕在借款期间依旧是苦李树煤矿的合伙人。同时,根据被执行人王巧明和广盛源公司的陈述,案涉债务是王巧明与尚友恕协商后作为相关工程所用,并且借款已经全部转给了尚友恕。因此,尚友恕为苦李树煤矿合伙人,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贵州高院认定举证责任错误。尚友恕在宜昌中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自认其为苦李树煤矿投资人,并且借款发生在其作为投资人之后、退出合伙之前,炽兴公司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王巧明、尚友恕的合伙债务是错误的。
广盛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应当撤销贵州高院(2018)黔执复48号执行裁定,维持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理由为:1.该裁定未审查王巧明与尚友恕是否合伙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不能对王巧明与尚友恕是否合伙这一基本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不能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认定尚友恕和王巧明构成合伙关系,广盛源公司承担责任,在贵州高院又认定尚友恕和王巧明不构成合伙关系,广盛源公司追偿无门。2.尚友恕与苦李树煤矿在本案1000万元债务形成期间构成合伙关系。尚友恕向贵州高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自认其参与了被执行人苦李树煤矿的经营活动;王巧明在湖北法院的诉讼中也自认双方共同经营煤矿。湖北高院与宜昌中院也都认定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是织金县苦李树煤矿与尚友恕之间退伙行为引起的。尚友恕与苦李树煤矿之间能够实施退伙行为的前提是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依照判决本意应当认定尚友恕与苦李树煤矿在2013年3月9日之前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所涉1000万元是2013年3月4日借支的。3.苦李树煤矿在尚友恕与王巧明合伙期间是合伙企业。虽然苦李树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因尚友恕和王巧明的合伙经营行为变成了合伙企业。本案中的个人独资企业苦李树煤矿在承担债务过程中,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4.尚友恕应当承担合伙组织的债务。尚友恕与王巧明的合伙权利义务必须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尚友恕与王巧明形成的合伙组织虽然单独以苦李树煤矿之名对外经营,实际上是尚友恕与苦李树煤矿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从事经营活动、决定经营行为的盈余支配,合伙期间以苦李树煤矿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尚友恕也应承担。5.贵州高院复议审查事实认定错误。贵州高院复议程序忽略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18)黔执复字48号执行裁定仅仅审查(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和(2015)黔高民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对宜昌中院和湖北高院判决未予查阅,没有对尚友恕的合伙行为进行查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查明,尚友恕与织金县苦李树煤矿、王巧明、广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中院(2017)鄂0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查明:苦李树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7日,李安举与王巧明签订《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安举将苦李树煤矿整体出让给王巧明,转让价格为5280万元。2011年6月17日,苦李树煤矿的投资人在工商登记为李安举。2013年3月9日,王巧明向尚友恕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尚友恕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注明:月息2%,每月上下还,超过6天必须打利息到尚友恕账上。如超时,就按3%计息。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王巧明”。同年4月29日,王巧明向尚友恕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尚友恕人民币柒佰贰拾肆万零伍佰陆拾肆元玖角陆分,小写7240564.96元。此款是同尚友恕2012年在贵州省织金县苦李树煤矿共同经营的利润42%。欠款人王巧明,并加盖织金县苦李树煤矿印章”。2015年4月21日,王巧明在上述《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再次签名,并加盖苦李树煤矿印章。同日,王巧明在上述《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再次签名,并加盖苦李树煤矿印章。2016年5月20日,苦李树煤矿(甲方)与尚友恕(乙方)确认《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甲乙双方2011年决定共同经营煤矿,经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退出共同经营,甲乙双方经过核对双方的全部往来,一致确认:1、共同经营期间,乙方投入资金2940万元;乙方退出经营时,甲方同意全额退还乙方投入资金,至2013年3月9日尚欠1000万元未退还,甲方在2013年3月9日向乙方出具借条,将此款转为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甲方再次签章加以确认。2、共同经营期间,2012年取得销矿收益17239440.38元,甲方同意按约定向乙方支付7240564.96元。因甲方暂无力支付,于2013年4月29日将该应付款转为借款,向乙方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21日甲方再次签章加以确认。3、截止2016年5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17240564.96元,利息根据情况待定商议,合计17240564.96元。4、除以上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外,甲乙双方的其他往来均已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应了未了事项,双方无需再保留其他往来凭据”。同年12月19日,织金县苦李树煤矿的投资人在工商登记由李安举变更为王巧明。湖北高院在2018年4月2日作出的(2018)鄂民终23号民事判决中对包括上述事实在内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认定苦李树煤矿系尚友恕与王巧明的合伙企业而追加尚友恕为被执行人。
本案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苦李树煤矿为尚友恕与王巧明合伙企业,否定为王巧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性质,以此请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尚友恕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所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别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企业形式。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尚友恕应当对苦李树煤矿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便将尚友恕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其并未起诉尚友恕,而在本案执行阶段,其亦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对尚友恕的权利。贵州高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认定本案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为王巧明、尚友恕的合伙债务,系对本案进行的实体审查,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贵州高院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炽兴公司申请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的复议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炽兴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炽兴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毛宜全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宝道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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