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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4日 00:4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7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青龙乡。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许岩,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玉良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南县粮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安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槟,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荣矿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18)甘执复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在执行许岩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玉良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良公司)、郭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张掖中院提出异议称,一、张掖中院错误超标的额执行且拒不接受多次提出的执行异议。(2015)张中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的执行款为145万元,执行费1.69万元,合计146.69万元。而(2015)张中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兴荣矿业公司协助执行款为250万元,明显超出此前通知执行的数额。在协助履行150万元后,本案执行法官以拘留法定代表人、并处以巨额罚款为由,要求再协助履行100万元,在此情形下,协助执行人将该笔款项于2015年4月汇入法院账户,等待法院组织调解,但却没有等到执行人员组织的调解,却将案款全部让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迟延履行金并非被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但执行法院未予实质审查。二、执行法院错误查封、扣押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海牙沟玉良水电站(以下简称海牙沟水电站)巨额财产且至今不予解除。在法院作出查封扣押财产裁定之前,已经明知该财产于2014年3月21日协议转让给兴荣矿业公司的事实,仍然作出查封裁定,直接导致兴荣矿业公司与2015年3月成立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电公司)不能对已经受让的海牙沟水电站行使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在250万元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后,至今不予解除查封、扣押。三、执行程序违法,本案2015年立案,却编为2012年,且将申请执行人列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皮雅堂。
张掖中院查明,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玉良公司的财产,查封过程中了解到在2015年7月份,玉良公司就已将该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给了兴荣矿业公司。随即查明2014年3月31日由该案被执行人玉良公司与兴荣矿业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肃南县政府)三方签订了海牙沟水电站产权转让协议,正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执行人员依法调取了产权转让合同,认定兴荣矿业公司整体接受了被执行人玉良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价款为550万元。故张掖中院向被执行人财产受让方兴荣矿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支付被执行人的受让款250万元打入张掖中院账户,后鑫源水电公司将该款项汇入张掖中院账户。
张掖中院另查明,该院执行人员在2015年1月26日经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玉良名下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29日、7月30日、9月25日、11月24日及2016年1月21日收到汇款共计180万元。经查询,汇款单位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鑫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供水公司)。随后,张掖中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玉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玉良、郭槟进行了传唤,查实该180万元的汇款是鑫源供水公司付给安玉良的海牙沟水电站转让款,同时赵爱民向张掖中院提交了由赵爱民签字的两份证据,一是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二是海牙沟水电站固定财产移交表,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再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人玉良公司向张掖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的理由,一是该案的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二是许岩申请执行的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经合议庭听证审查认为,玉良公司在许岩申请张掖中院执行即2016年3月22日之前,是一个合法企业法人,具备法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从该公司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亦即2016年3月22日玉良公司变更为鑫源水电公司后,玉良公司则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即消灭。张掖中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甘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玉良公司异议。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人郭槟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于2016年8月25日撤销了执行异议。张掖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还查明,在2016年3月22日,本案被执行人玉良公司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源水电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玉良变更为赵爱民。因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名称变更,张掖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鑫源水电公司,对查封财产予以解除。
张掖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协议是“被申请人玉良公司如不能按第一条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每迟延三十日承担15万元迟延履行金”。根据该项约定,申请人许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本案的本金及约定的迟延履行金。现被执行人提出人民法院执行的迟延履行金过高,应当对调解书进行审查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调解书持有异议,可以向作出仲裁调解书的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在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有审查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但只限于对无法实际执行或者执行内容无法得到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对明确有金钱给付的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同时,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没有权利调整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在执行过程中,除非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执行依据方可予以变更。本案执行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从时间段计算而得出的数额,并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内容。关于异议人提出法律文书案号错误,错列当事人。经审查系法律文书笔误,且予以了纠正,不构成执行程序违法。对异议人提出的财产至今未解除查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掖中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不服张掖中院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称,一、(2015)张中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的案款为146.69万元,而实际执行250万元,多执行的103.31万元不能说明计算依据,属执行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书对已经转让的水电站设备查封扣押,张掖中院明知水电站与玉良公司没有所有权关系;明知只需冻结水电站的结算账户即可完全实现查封目的,却仍在电站核心设备上张贴封条,不允许运转发电;将兴荣矿业公司员工张志斌确认为安玉良的近亲属并在拒绝签收查封裁定的情况下,未对查封财产指定保管人,将查封裁定留置,导致水电站不能正常经营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查封后的水电站因保管人员不明确等遭洪水而报废,均系执行程序错误所致,执行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二、兴荣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4月将协助执行的案款25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至今执行法院不结案也不对水电站解除查封。(2017)甘07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称于2016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鑫源水电公司对查封财产予以解除,解除查封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申请人均未见到裁定,即便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也未向玉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玉良送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称驳回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有意混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和请求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的关系。申请人没有提出过撤销仲裁调解书,而是请求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中迟延履行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并不予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张掖中院(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书。
甘肃高院查明,申请人许岩与被申请人玉良公司、郭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嘉仲调字2-1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玉良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许岩偿还115万元;2、玉良公司如不能按第一条约定如期履行,每迟延三十日承担15万迟延履行金。”还查明,玉良公司水电站以550万元转让给兴荣矿业公司。后鑫源水电公司发布公告:“玉良公司变更为鑫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玉良变更为赵爱民。玉良公司债权债务人于公告30日内与安玉良清算债务。公告期满后鑫源水电公司不再承担玉良公司任何债权债务。”执行中,张掖中院向兴荣矿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兴荣矿业公司受让玉良公司的受让款250万元于付款时直接汇入张掖中院账户。”之后其于2016年3月25日、4月19日汇入法院账户250万元。另查明,(2015)张中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将申请人补正为许岩。2016年12月14日,张掖中院向鑫源水电公司留置送达了《关于解除财产查封的通知书》。
甘肃高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所称多执行的103.31万元不能说明计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中协议的内容“1、被申请人玉良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许岩偿还115万元;2、玉良公司如不能按第一条约定如期履行,每迟延三十日承担15万迟延履行金。”执行过程中,其于2016年3月25日汇入法院账户150万元,2016年4月19日汇入法院账户100万元,以2016年4月19日视为案款已经履行,按照此期间计算,本案所执行的案款并未超出约定的迟延履行金额。关于复议申请人所称执行法院未向玉良公司送达解除查封的问题。2016年12月14日,张掖中院向本案相关当事人鑫源水电公司留置送达了《关于解除财产查封的通知书》,2016年3月1日肃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水电站解除了查封,以上行为均具有解除查封的效力。关于复议申请人称(2017)甘07执异23号民事裁定混淆其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的问题。经查,其一,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中并未请求对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其二,张掖中院已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甘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对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故(2017)甘07执异23号民事裁定本无须对此问题进行阐述。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甘肃高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甘执复37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张掖中院(2017)甘07执异23号民事裁定。
兴荣矿业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8)甘执复37号裁定、张掖中院(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申诉理由:一、本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查封申诉人(××)财产的行为严重错误。执行法院在向协助义务人兴荣矿业公司送达通知后,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不能查封、扣押其财产,即便需要查封也应当是“活查”方式,不能查封运营中的水电站发电设备,明知可以查封电费结算账户即可完全实现查封目的,也未对查封财产指定管理人,最终导致查封财产灭失。二、查封程序及查封措施明显违法。兴荣矿业公司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案被查封财产系申诉人兴荣矿业公司的财产,本案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清被查封的海牙沟水电站财产在政府主导下转让给兴荣矿业公司且己全面接管了该水电站,但执行人员不顾查明的事实,在已经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有意将水电站财产张冠李戴认定为玉良公司的财产,予以违法查封。在本案查封过程中申诉人及被执行人未收到任何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查封程序及查封措施明显违法。本案查封过程中人民法院未通知申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负责人到场,也未制作和送达执行裁定书。三、执行人员拒绝解除水电站查封和拒绝执结案件的行为违法,存在逃避法律责任和阻拦当事人维权的问题。兴荣矿业公司在向人民法院代为履行了250万元的案款后,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但法院一直未向申请人和原被执行人送达解除查封的裁定,其执行程序明显违法。执行人员故意不予做结案处理就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和内部问责,执行人员滥用权力不予结案,逃避责任。四、执行法院超标的额执行,执行人员故意违法执行,刻意拖延执行时间为申请执行人争取最大利益,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情形。不及时执结该案,产生高额迟延履行金,执行通知载明的执行款为146.69万元,接到通知后兴荣矿业公司按通知向法院履行案件款250万元,法院应当及时执结该案或下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之后再依仲裁裁决书约定的内容来计算迟延履行金而不是法定的迟延履行金,对被执行人极其不公平。仲裁调解书约定的迟延履行金明显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整。综上,本案超额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查封申诉人(××)财产的行为严重违法,执行明显错误的法律文书,违反人民法院纪律规定,在违法查封后没有及时解封,导致查封财产灭失,在查封财产灭失后才送达解除查封通知。甘肃高院(2018)甘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申请人许岩与被申请人玉良公司、郭槟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嘉仲调字21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玉良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许岩偿还115万元。二、玉良公司如不能按第一条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每迟延三十日承担15万迟延履行金。三、被申请人郭槟对上述调解协议的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6040元,处理费8820元,共计24860元,由申请人许岩自行承担。张掖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肃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15)张中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玉良公司工商档案。
根据张掖中院(2015)张中执字第12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3月21日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肃南县政府签订的海牙沟水电站产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玉良公司将水电站产权及其所有资产转让兴荣矿业公司”、“电站位置及权属:水电站座落于康乐乡隆丰村海牙沟河段,属玉良公司法人安玉良及自然人李富民所有”。
根据张掖中院(2017)甘07执异23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异议人署名为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但未加盖有玉良公司印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安玉良签名。根据甘肃高院(2018)甘执复37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复议申请书中列明的申请人为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安玉良、赵爱民,落款一申请执行人处有安玉良签名,另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处有赵爱民签名,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张掖中院向兴荣矿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连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张掖中院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鑫源水电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张掖中院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鑫源水电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张掖中院出具证明,载明:因企业名称变更,公司账户未能开立,所以收购款先由法人赵爱民名下的祁连山矿业公司垫付150万元,鑫源水电公司账户开立后又向张掖中院指定账户汇入收购款100万元,共计250万元收购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玉良公司是否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二、张掖中院对水电站采取查封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玉良公司是否具有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嘉仲调字2-1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玉良公司应当向许岩偿还债务,郭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玉良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玉良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鑫源水电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玉良变更为赵爱民。自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应为鑫源水电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是“鑫源水电公司”,而不应该是“玉良公司”;有权代表公司或委托其他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应为赵爱民,而不是安玉良。根据张掖中院(2017)甘07执异23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异议人处署名为“玉良公司”,而不是“鑫源水电公司”,亦未有鑫源水电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安玉良”而不是“赵爱民”。因提出异议时,玉良公司已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亦已进行了变更,“玉良公司”不能作为异议主体,安玉良亦不能代表公司提出异议。张掖中院、甘肃高院未对玉良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对其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申请作出裁定,显属不当。
二、关于张掖中院对水电站采取查封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张掖中院(2015)张中执字第12号案件卷宗中的材料显示,玉良公司、兴荣矿业公司、肃南县政府签订的海牙沟水电站产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玉良公司将水电站产权及其所有资产转让兴荣矿业公司”“电站属玉良公司法人安玉良及自然人李富民所有”。对于水电站的性质和权属,以及在得知水电站产权发生转让且向受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相关款项亦交至执行法院后,仍然对水电站继续查封等问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张掖中院、甘肃高院均未查清并作出相关认定,即作出异议复议裁定驳回异议、复议请求,显属不当。
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37号裁定、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37号裁定;
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执异23号裁定;
三、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燕东申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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