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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学能、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年04月28日 00:4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学能,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城墙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洋,县长。
一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
法定代表人:匡永豪,镇长。
一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观音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泉,局长。
再审申请人罗学能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乐敏、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学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紫云县政府等违法征收其承包地、宅基地、林地和房屋,应予赔偿。(二)紫云县政府对罗学能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显失公正,应当撤销。一、二审程序违法,违背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紫云县政府对罗学能承包的土地实施的强制交付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紫云县政府对罗学能承包土地实施的强制交付行为给罗学能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罗学能申请再审时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结合其起诉、上诉请求和理由,罗学能对该补偿标准及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统计情况并无异议,仅认为赔偿应高于补偿标准。一、二审经审理确认,《贵州省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是根据贵州省安顺市最新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的补偿标准也是罗学能通过正常补偿程序应予执行的标准,根据该标准计算出的数额可以确定为罗学能的直接损失数额。一、二审以该标准计算紫云县政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是罗学能请求对宅基地和房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是造成损失应当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一、二审审查认定,罗学能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的承包地在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本案是基于紫云县政府对罗学能承包的土地实施的强制交付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据此,罗学能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是罗学能申请再审时提交紫云县政府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答复》记载罗学能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向该府申请赔偿,告知该府须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才能履行相关义务。该《答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罗学能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学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学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乐 敏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承浩
书记员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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