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盛林旅游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
负责人:刘菊兰,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民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盛林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盛林旅游用品厂)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驳回盛林旅游用品厂的起诉。盛林旅游用品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苏行终3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盛林旅游用品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林旅游用品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苏国土资地复[2000]403号批复仅是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涉案土地转用方案的文件载体,其诉称被申请人隐瞒该批复是指其隐瞒该载体中具体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复无需向其公告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其并未提交建设用地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林旅游用品厂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盛林旅游用品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是主张扬州市政府隐瞒苏国土资地复[2000]403号批复(以下简称403号《批复》)的行为违法,主张扬州市政府所作的建设用地审批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据此要求赔偿。
第一,关于扬州市政府是否应当将403号《批复》向盛林旅游用品厂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邗江县政府向扬州市政府层报审核原邗江县(邗)地呈字[2000]第4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其后,案涉土地经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报江苏省政府作出403号《批复》,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403号《批复》亦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经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批转至原邗江县政府。故扬州市政府并非案涉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也并非征地的具体组织实施机关,其不具有公布403号《批复》的法定职责。盛林旅游用品厂主张扬州市政府隐瞒403号《批复》,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建设用地审批行政许可问题。经审查,就扬州市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建设用地审批法定职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对此诉请已进行审查。现盛林旅游用品厂再次提起包括相同内容的诉请,依法不应予支持。故盛林旅游用品厂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市盛林旅游用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扬州市盛林旅游用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