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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蒙秀琼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3月13日 00:5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谭振南,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蒙秀琼,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谭立福,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桂英,女,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谭炳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谭锦新,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谭梅芳,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再审申请人蒙秀琼、谭立福、陈桂英、谭炳材、谭锦新、谭梅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南,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蒙秀琼、谭立福、陈桂英、谭炳材、谭锦新、谭梅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百宁,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调村山根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永南,组长。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廖毅斌,区长。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谢善高,县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丰春组)、蒙秀琼、谭立福、陈桂英、谭炳材、谭锦新、谭梅芳因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调村山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根组)诉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梧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圩区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1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大塘山场四至界址清楚,权属界线没有争议,权属归丰春组所有。原苍梧县政府颁发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2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行政程序合法。2.2014年龙圩区法院建议山根组撤诉后分案起诉,但山根组直至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山根组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本案中,山根组与丰春组于1969年6月23日就争议大塘山场的权属订立了协议书,后来双方对协议约定的界线产生争议。2011年5月10日,苍梧县林业局组织调村村委和山根组对大塘山场争议范围进行了现场指认,绘制了《广平调村山根组指认争议范围图》,明确了山根组对1969年协议书约定界线的主张和争议山场范围。2011年5月17日,苍梧县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给谭成军,项下土地位于争议范围内。原苍梧县政府在大塘山场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发被诉林权证,行政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经查山根组于2014年9月18日的第一次起诉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欲协调解决而撤回,山根组撤诉系基于对公权力的信赖,其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蒙秀琼、谭立福、陈桂英、谭炳材、谭锦新、谭梅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夏冰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崔佳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
第十条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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