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孝勤,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区长。
一审第三人:李建光,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
再审申请人李孝勤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苏03行初48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孝勤的起诉。李孝勤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行终95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孝勤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孝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李孝勤及其女儿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承包期限自1990年起,共30年,发包方违法收回李孝勤女儿承包地,侵犯李孝勤土地承包经营权;2.李孝勤与铜山区政府作出的给第三人李建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李孝勤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孝勤所在村组于1994年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第三人李建光自1994年起承包案涉1.462亩棉花地,铜山区政府于2008年5月25日向李建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孝勤所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自1994年后仍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李孝勤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孝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孝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