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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万新、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14日 01:0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万新,男,1964年4月3日生,港澳证件号码×××0(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2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加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雷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北孟村。
法定代表人:贾金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龙起,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北孟村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梅,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北孟村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杰,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冯口村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芬,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冯口村75号。
上诉人唐万新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东营市雷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涛、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万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只有在穷尽直接送达、向代理人送达等其他方式后仍不能送达的,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在明知唐万新是香港居民的情况下,仅适用了邮寄送达后便迳行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且邮寄送达的地址有误,该地址是唐万新的内地居民身份证所载地址,但该内地居民身份证在唐万新成为香港居民后已经注销,一审法院未查明唐万新的实际地址,程序违法。另,从公告送达的途径和内容来看,一审法院未在内地和唐万新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仅在其审判信息网进行公告,而公告时间也仅有两个月,与涉港澳公告应满三个月才能视为送达的规定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唐万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中航公司与龙顺公司的关联方山东万佳港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签署《中航信托•天顺(2016)21号万佳港航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合同》),唐万新为其提供担保。《单一资金合同》到期后,万佳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中航公司遂与龙顺公司签订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由龙顺公司向中航公司借款以偿还万佳公司的欠款,显属借新还旧。但中航公司与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冯文杰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诱导唐万新签署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英达公司还与唐万新签署了《反担保合同》,使得唐万新误以为案涉借款是由英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偿还。另,在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龙顺公司已存在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明显资不抵债,中航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仍为其发放贷款,与常理不符,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本案或与被调查的刑事案件相关。综上,中航公司等故意使唐万新在龙顺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唐万新的合法权益,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中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针对的主体是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而唐万新上诉是针对内地法院和自然人,故不能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适用的是住所地在港澳的受送达人,而唐万新在签署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同时合同还明确该地址即为司法机关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一审法院已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另,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7号案件中,唐万新作为上诉人已自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三)唐万新主张其公告送达的期限应当为三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告送达三个月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但香港是中国领域的一部分,故对香港居民的送达不应当适用该三个月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故即使唐万新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唐万新主张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唐万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从事金融工作的专业人士,对签订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在合同的“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中,唐万新已作详细承诺,其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更是说明了其对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后果有非常清楚的认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航公司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VICTC2017X0853-2《中航信托•天启【2017】335号龙顺物流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2.判令龙顺公司立即清偿欠付中航公司的债务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684万元、罚息25.41万元、违约金9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60941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后续利息龙顺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8%支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中航公司与龙顺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1条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仟万元整,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则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准。第2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第3条贷款期限,如无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第5.3条约定的借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第4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4.1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固定利率,即1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2罚息利率,4.2.1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对借款人违约使用的贷款金额,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并自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4.2.2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或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逾期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2.3借款人既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又发生逾期的,应择其重计收罚息。4.3计息方法,4.3.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4.3.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作为起息日。4.3.3贷款利息按照实际贷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4.4结息,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如贷款分期发放,各笔贷款结息分别计算:(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会计季度末月的第20日。第5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确定,贷款人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1)一次性发放。贷款人应将贷款划付至如下借款账户:账户名: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账号:2210000010120100141833,开户行:浙商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具体的贷款金额和发放时间以贷款人持有的银行划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以信托计划成立并生效、信托资金已足额划至信托财产专户为前提。第6条还款,6.1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损害赔偿金;(2)违约金;(3)罚息;(4)利息;(5)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6.2付息,6.2.1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第4.4.2条规定的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以后每个结息日的当日均应结清当期利息。每次还本时,利随本清。6.2.2特别的,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无论因何等原因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已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冲抵借款人的其他应付款项。6.3还本计划,还本计划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一次性还本,即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6.4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足额支付当期应付之全部款项至贷款人以下账户,户名: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八一路支行,账号:36×××61。6.5提前还款。第7条借款的担保,7.1保证,英达公司、雷龙公司作为法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具体保证担保事项以贷款人与保证人分别签署的编号为AVICTC2017X0853-3的《法人保证合同》及编号AVICTC2017X0853-4《法人保证合同》为准。孟龙起先生、冯文杰先生作为自然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具体保证担保事项以贷款人与保证人分别签署的编号为AVICTC2017X0853-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编号为AVICTC2017X0853-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准。7.2如发生任何使贷款人认为前述任何担保措施将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消除该等不利情形或补充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其他担保措施。第8条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第9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10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11条违约责任,11.1违约情形,11.1.1借款人的违约:(1)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贷款;(2)未按期足额归还债务本金或利息;(3)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资料;(4)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5)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6)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7)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实施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经营方式或转换经营机制的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9)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10)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11.1.2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借款人违约:(1)保证人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破产、撤销、失踪、死亡、部分或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足以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2)保证人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的;(3)保证人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的;(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其他违约情形。11.1.3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方式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落实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11.2违约救济措施,11.2.1出现本合同第11.1款的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单方面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贷款分笔发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其中的任意一笔、多笔或者全部贷款到期;(3)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4)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5)按照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6)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提贷款利息、罚息;(7)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11.2.2出现本合同第11.1.1款第(1)项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贷款人除有权单方面采取第11.2.1款约定一种或数种措施外,还有权对借款人违约使用的借款按本合同第4.2.1款约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计取期间为自借款人违约日起至足额偿还了本金和利息日止(罚息=挪用金额×按第4.2.1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本款所确定的罚息计取期间)。11.2.3出现本合同第11.1.1款第(2)项下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务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除有权单方面采取第11.2.1款约定一种或数种措施外,还有权按照本合同第4.2.2款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计取期间为自逾期日起至逾期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罚息=逾期金额×本合同第4.2.2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本款确定的罚息计取期间)。第12条强制执行公证(不适用)。第13条通知和送达,13.1双方之间的一切商业文件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均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的送达方式,可由专人递送、挂号信邮递、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传真可作为辅助送达方式,但事后应以上述约定方式补充送达。13.2商业文件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1)专人递送: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2)挂号信邮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第5日;(3)特快专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4)传真: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当日。13.3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首部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其他方送交商业文件函信、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向各方送达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13.4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本合同首部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13.5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函(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13.6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本合同首部中填写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填写错误或未填写,导致的商业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13.7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的联系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各方和司法机关,导致商业文件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或送达人当场记明情况即为送达,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14条保密。第15条不可抗力。第16条合同的生效、补充、变更和转让,16.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16.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充合同内容。若本合同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时,在保证贷款人贷款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及时商签补充合同予以完善。16.3本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的变更及补充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好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批准、登记、备案手续。16.4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6.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可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第13条规定的通知和送达方式或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转让事宜。为进行上述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将另行签署书面转让文件,如有必要,受让方还将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及变更有关债权担保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并相应办理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所需的各类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借款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办理。第17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7.1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7.2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法院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协商或诉讼期间,对于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第18条其它事项,18.1借款人信息的使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贷款人内部征信管理制度的规定查询、使用、报送借款人全部或部分信息,并有权对查询到的借款人信息进行打印、保存和使用。18.2信托计划成立后,贷款人以信托计划受托人身份,而非以固有财产所有人身份履行本合同。18.3本合同一式肆份,借款人、贷款人各执贰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8.4在签署本合同时,各当事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2017年12月18日,债权人中航公司分别与保证人英达公司、雷龙公司签订AVICTC2017X0853-3、AVICTC2017X0853-4《法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1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龙顺公司在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仟万元整(小写:¥90000000.00),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2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3条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保证期间,4.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2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对于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3如果主合同项下有多笔债务的,则对于每笔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履行期限最迟届至的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4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5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第5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第6条主合同变更。第7条保证责任,7.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2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7.3无论债权人过去、现在或将来是否已经、将要或可能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担保金额或范围)、减免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过去、现在或将来已经、将要或可能提供的任何抵押权、质权或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7.4如果保证人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则保证人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7.5如果保证人只为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则保证人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时,不应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在债权人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1)保证人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保证人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3)若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为保证人提供了反担保,则保证人基于上述反担保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7.6对于保证人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逾期利息和罚息;(5)利息(行权费、资金占用费);(6)本金(基本价款、主价款)。债权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7.7若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时,债权人有权:(1)对合法占有和管理的保证人财产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利以用于清偿债权;(2)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保证人继续追偿。第8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8.1保证人保证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合法存续的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了其内部的授权审批程序,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8.2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8.3保证人所提供的担保为独立担保,如有第三人亦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仍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8.4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8.5保证人保证向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其资信情况说明、财务报表或其他资料真实有效。8.6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8.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证人再为其它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8.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决定或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1)保证人变更名称、公章、公司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等事项时;(2)保证人及其拥有的资产发生清算、解散、破产、兼并、涉诉或被施以强制措施时;(3)保证人对所拥有的重要资产、股份等作出处分时。8.9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一项或多项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到期义务或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2)债务人或保证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3)债务人或保证人依法被宣告解散、撤销、破产、兼并、涉诉或自行解散;(4)债务人或保证人的重要财产被施以强制措施;(5)债务人或保证人违背所作声明与承诺,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其他义务;(6)债务人或保证人作出其他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按期足额收回债权;(7)出现使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第9条债务人的解散或破产。第10条违约责任,10.1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0.2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2)宣布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拾的违约金;(4)要求保证人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5)依法撤销保证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6)以法律手段追究保证人的违约责任。第11条公证(不适用)。第12条债权人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债权人有关本金(基本价款、主价款)、利息、行权费、资金占用费、其它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债权人制作或保留的债务人办理提款、还款、支付利息、费用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债权人催收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保证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系由债权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13条权利保留。第14条通知和送达,14.1双方之间的一切商业文件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均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的送达方式,可由专人递送、挂号信邮递、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传真可作为辅助送达方式,但事后应以上述约定方式补充送达。14.2商业文件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1)专人递送: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2)挂号信邮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第5日;(3)特快专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4)传真: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当日。14.3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首部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其他方送交商业文件函信、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向各方送达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14.4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本合同首部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14.5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函(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14.6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本合同首部中填写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填写错误或未填写,导致的商业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14.7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的联系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各方和司法机关,导致商业文件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或送达人当场记明情况即为送达,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15条保密。第16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6.1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法院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协商或诉讼期间,对于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第17条其他条款,17.5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017年12月18日,债权人中航公司先后与保证人孟龙起、冯文杰、唐万新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龙顺公司9000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刘立梅以孟龙起配偶的身份、刘立芬以冯文杰配偶的身份,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名。《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法人保证合同》相同。
2017年12月28日,中航公司分两次各转款4500万元至龙顺公司账户,共计发放贷款9000万元。至2018年4月20日,应支付第一个季度以及2018年3月28日至4月20日的利息3416580元。
2018年7月17日,中航公司向龙顺公司邮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本通知函出具之日,贵司已两期未能按时向我司支付利息,共已累计欠付利息522万元,贵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信托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信托贷款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我司通知贵司提前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7月24日到期,请贵司于2018年7月24日下午三点前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624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罚息20.19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违约金900万元,合计105441900元。该通知函还记载逾期支付等其他内容。龙顺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该通知函。
2018年8月14日,中航公司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法律服务费为20万元。2018年8月17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各为10万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中航公司。2018年8月22日,中航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付款2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天启[2017]335号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唐万新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第16.2条均作了相同内容的约定,即: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合同争议进行管辖,本案争议金额1亿余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信托贷款合同》第17.1条、《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第16.1条均对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作了相同内容的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法律适用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信托贷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中航公司的诉请评述如下:
(一)关于《信托贷款合同》的解除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各转款4500万元至龙顺公司账户,履行了支付9000万元贷款的义务,龙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信托贷款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作为起息日。4.4条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会计季度末月的第20日。本案借款在2017年12月28日发放,则从当天开始计息,至2018年3月27日为一个季度。因《信托贷款合同》4.4条约定结息日固定为每会计季度末月的第20日,则龙顺公司应在2018年4月20日支付第一个季度以及2018年3月28日至4月20日的利息。龙顺公司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冯文杰、唐万新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亦均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龙顺公司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信托贷款合同》11.2条违约救济措施(2)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贷款分笔发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其中的任意一笔、多笔或者全部贷款到期。为此,中航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龙顺公司邮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函》,宣布《信托贷款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到期,要求龙顺公司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其行为符合《信托贷款合同》11.2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龙顺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提前解除合同通知函》,《信托贷款合同》在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关于龙顺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自2017年12月28日发放贷款计息至2018年7月24日解除合同,共计208天,利息624万元。对于罚息的计算,《信托贷款合同》第11.2.3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1.1.1款第(2)项下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务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除有权单方面采取第11.2.1款约定一种或数种措施外,还有权按照本合同第4.2.2款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计取期间为自逾期日起至逾期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罚息=逾期金额×本合同第4.2.2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本款确定的罚息计取期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为一个季度,顺延至2018年4月20日支付利息,共计114天,利息为342万元。龙顺公司未付息342万元,至2018年7月24日共计逾期94天,按照罚息年利率18%计取罚息为160740元。2018年7月20日应支付第二季度利息273万元,逾期3天,计罚息4095元。因此,至2018年7月24日解除《信托贷款合同》,龙顺公司应支付利息624万元、罚息164835元。2018年7月24日,《信托贷款合同》解除,9000万元贷款均到期,则统一按照罚息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虽然《信托贷款合同》11.2条(5)项约定,龙顺公司拒不支付利息,中航公司可以要求按照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但是,在《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前,已对逾期利息计算了罚息,《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后,按照罚息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故对中航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中航公司分别与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对《信托贷款合同》9000万元贷款金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龙顺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现因龙顺公司违约,上述保证人应就中航公司享有的对龙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顺公司追偿。
(四)关于中航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中航公司认为,其为本案诉讼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20万元,依据《信托贷款合同》17.2条“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该20万元律师费应由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共同承担。由于龙顺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已承担了年利率18%的罚息,且中航公司关于9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被驳回,其诉请只是部分得到支持,况且《信托贷款合同》17.2条约定: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法院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约定表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最终接受法院的裁判,并非当然由合同主体自行约定。据此,对中航公司要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共同支付2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信托贷款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龙顺公司向中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利息624万元、罚息164835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万元、按年利率18%计付罚息);三、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对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唐万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龙顺公司追偿;四、驳回中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2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270.5元,由龙顺公司承担。
二审中,唐万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唐万新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374-7的《中航信托·天顺(2016)21号万佳港航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二为唐万新与英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该两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英达公司通过反担保的方式骗取唐万新信任,从而签署合同编号为AVICTC2017X0853-9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违背唐万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冯文杰之间恶意串通,唐万新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中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中航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与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同一笔债权。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唐万新的证明目的。
中航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最高法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唐万新在该案上诉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唐万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未明确唐万新的经常居住地,只是提及北京市,而北京市仅为唐万新的办公地址,唐万新在大陆地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居住地。一审法院明知唐万新是香港居民,但未积极获取正常通讯地址,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龙顺公司、英达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刘立梅、冯文杰、刘立芬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唐万新和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唐万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中,证据一为唐万新与中航公司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航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名称与内容并未显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证据二系英达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合同,因中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英达公司亦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份合同签订方为英达公司与唐万新,形式上与中航公司无涉。仅凭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唐万新主张的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英达公司骗取唐万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龙顺公司和英达公司等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中航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唐万新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内容亦关乎唐万新的经常居住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万新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VICTC2017X0853-9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合同首部列明“保证人:唐万新,港澳证件号码:R088860,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邮政编码:100125”,并有明确的联系电话与传真号码。
再查明,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7号案件中,唐万新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0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唐万新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唐万新提起的诉讼,应由唐万新的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唐万新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唐万新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编号为AVICTC2017X0853-9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14.3条约定,合同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首部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其他方送交商业文件函信、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向各方送达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而该合同首部明确记载唐万新的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亦有明确的联系电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地住所地址向唐万新邮寄诉讼材料,在联系未果未妥投的情况下再适用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唐万新欲否认该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事先已按照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14.5条“任何一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函”的约定向中航公司或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的送达地址。根据该合同第14.6条约定,合同各方承诺本合同首部中填写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填写错误或未填写,导致的商业信函、通知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故唐万新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据唐万新于同时期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7号案件的诉讼内容显示,其自认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在当事人对司法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且在同时期诉讼中唐万新亦表示以北京市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其自行确认的内地住所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当。唐万新在本案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亦可印证其实质上已经获悉相关涉诉信息。因此,唐万新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有误、送达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案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万新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唐万新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英达公司、龙顺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冯文杰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唐万新签订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唐万新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英达公司、龙顺公司、雷龙公司、孟龙起、冯文杰之间恶意串通,唐万新签署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唐万新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374-7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唐万新另提出的本案或与其他刑事案件相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唐万新为案涉借款提供自然人保证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唐万新作为具有丰富金融知识且深谙商业运作模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应具有充分的了解,对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具备合理预期,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唐万新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唐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70.5元,由上诉人唐万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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