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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9日 01:0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48号。
法定代表人: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北明软件大楼7、8层。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因与被上诉人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沈丽人,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商品交易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审反诉请求,驳回北明公司的原审本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包括跨境交易平台和支付清算平台两大平台。北明公司仅开发了跨境交易平台的部分平台、系统功能,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开发支付清算平台,北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有开发功能全部正常上线,达到技术要求,双方验收合格,故北明公司开发失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案涉合同,同时返还已付合同款和同期存款利息。
北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渤海商品交易所截止原审辩论终结,未提出北明公司交付网站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且将网站自行下线,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北明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渤海商品交易所向北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48858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渤海商品交易所承担。
渤海商品交易所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2.判令北明公司返还渤海商品交易所已付合同款325720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2783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北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北明公司、渤海商品交易所双方就渤海商品交易所委托北明公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项目一期的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事宜,签订了《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其中北明公司为受托人(乙方),渤海商品交易所为委托人(甲方)。合同第一条关于词语释义约定:项目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软件开发的项目。需求为合同附件1所列明的业务需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可根据甲方的需求变化动态调整。开发工作是指按照合同附件1所列明的需求形成开发成果的过程,包括软件工程的需求分析、设计、编码、测试和上线等阶段。开发成果是指按照附件1列明的需求所开发的一个或多个能在控制器、处理器或其他硬件设备上运行的程序,以及相关的说明、图表等资料。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义务约定:1.乙方应按照合同附件及合同相关条款的要求,如期完成和交付开发成果。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开发工作延误、失败的,乙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6.乙方保证开发成果中的软件产品不存在严重功能缺陷,若在软件的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功能缺陷,乙方将负责免费修复,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7.乙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1中关于项目推广的要求为甲方提供项目推广服务。8.乙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1中关于项目支持与维护服务的要求为甲方提供项目支持与维护服务。9.乙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1中关于培训服务的要求为甲方提供培训服务。10.乙方的其他义务:(1)乙方保证按期完成项目开发实施,在没有甲方正式通知变更时间要求的情况,必须严格按照以上时间点完成项目实施各项工作;若甲方正式通知变更项目进度要求,则按照变更后的时间点,双方共同调整项目计划。(2)自项目整体上线之日起提供1年7x24小时的应用系统免费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维护期内提供4个人月的免费现场技术支持服务(含新增需求修改,不包含错误修订),具体由甲乙双方协商使用。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义务约定: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并允许乙方为开发工作目的而使用合同双方商议确认的信息、数据、资料。3.甲方应按照项目时间计划,在工作场地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以便乙方如期展开需现场开展的工作。4.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金额。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金额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143000元。合同第五条关于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3.第一次付款:甲方自与乙方签署合同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4.第二次付款:项目所有开发功能全部上线后,并通过相关技术验证,达到技术要求,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且所有项目提交件均通过甲方评审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5.第三次付款: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第六条关于需求变更约定:1.项目开发期间,甲方有权对项目需求进行变更,但变更应遵循附件1中关于需求变更程序的约定;需求变更后,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如无需求变更程序约定的,需求的变更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2.项目需求变更后,如果涉及乙方工作量减少或增加,双方应就相应减少或增加费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合同第九条关于验收约定:1.验收应当按照双方在附件1中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时间的约定进行。乙方应当在验收日前做好验收的必要准备并向甲方发出可以进行验收的书面通知,甲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开始验收。2.验收过程中,如开发成果与需求存在不符,乙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纠正不符之处,并与甲方协商约定新的验收时间进行验收。如果自开始验收之日起30日内开发成果仍不能验收合格的,视为开发工作失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因乙方原因造成开发工作失败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同期存款利息。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开发工作延误而未能按照约定的验收时间提交验收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项目开发费的5‰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如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30日仍未将开发成果提交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同期存款利息。3.乙方开发成果中的软件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缺陷和瑕疵的,甲方有权选择行使下列权利:(1)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免费进行修复,如因瑕疵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乙方拒绝修复的,可由甲方或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因瑕疵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4.依本条第三款约定,对于乙方开发成果中的软件瑕疵,如乙方在开始修复工作后30日内无法修复,或者在乙方拒绝修复时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无法修复的,甲方有权选择行使下列权利:(1)甲方将该瑕疵软件退还乙方,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相应费用及同期存款利息,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甲方继续使用该瑕疵软件,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项目开发费的10%,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8.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项目支持与维护服务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超过时限不履行义务的,乙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5‰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培训服务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超过时限不履行义务的,乙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0.5%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逾期支付款项,则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1对项目实施需求进行了约定。根据该附件,双方需要完成:1.跨境交易平台建设。买卖双方可以交易,10/12哈尔滨展现必须完成,中俄展示是重中之重。2.支付清算平台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的支付结算体系来支持渤海商品交易所多种交易模式,目前以跨境交易平台为第一个载体,3/30/2016必须完成。该附件同时约定:软件包功能必须加速整个工程速度和提供稳定交易。渤海商品交易所要得到源代码。北明公司在项目完成后,有3个月义务提供技术咨询。3/30/2016验收(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进行集体讨论)。此外,该附件还对项目主要实施内容、需求和关键时间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2对项目投入人员名单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5年7月向北明公司支付了3257200元。
2018年4月21日,北明公司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浏览涉案平台的过程及相关页面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3号公证书。该平台系北明公司为渤海商品交易所开发制作的,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了相关界面的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对项目需求进行沟通协商。2016年6月2日,渤海商品交易所将主平台需求变更情况发送给北明公司。2016年6月6日,北明公司将双方当日开会讨论的需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渤海商品交易所表示邮件所述内容与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照此执行,并表示涉及此次邮件内容所述之外的调整可再行邮件确认。
2016年6月7日,北明公司将主平台UI最终版通过邮件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渤海商品交易所表示无异议。2016年6月28日,北明公司通过邮件将主平台前台、主平台运营后台及用户名、密码等内容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请求渤海商品交易所确认。渤海商品交易所表示按照新提供的素材重新配置。2016年7月18日,北明公司将运营后台地址、默认用户名、密码等内容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渤海商品交易所回复“需要关联,会了。”
2016年8月,双方就项目所涉及的订单与合同需求确认等内容进行协商。2016年11月20日,北明公司向渤海商品交易所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综合平台测试环境已经部署新版本,主要完成(订单、合同等),目前综合平台的主业务流程基本完成,下一阶段任务为整个平台的测试、bug修改、页面布局调整及修改等,并将平台主站地址、主平台测试地址、供应商平台地址、运营平台地址以及测试用户和密码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渤海商品交易所向其相关人员发送邮件,并抄送北明公司相关人员,表示综合贸易平台已经部署新版本,目前完成了订单合同阶段,请大家积极参与“商品发布”“订单”“合同”“后台管理”等功能、流程测试过程,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2016年12月26日,北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国际贸易平台运营后台地址、默认用户名、密码等内容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
2017年9月19日,渤海商品交易所向北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如下问题:1.文档资料不全;2.缺少mysql数据库IP&Port、用户及密码等信息;3.tomcat7.0存在安全漏洞,需升级至8.0;4.请提供程序源代码;5.请提供技术支持和故障处理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即如系统出现问题及故障,需开发商提供人员技术支持及解决。2017年12月11日,北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如下:1.相关文档已经完善;2.数据库IP、port等信息已经完善;3.tomcat升级,一阶段确认后升级;4.源码现阶段不为提供;5.开发商技术支持联系人已完善。北明公司同时要求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做一阶段确认。2017年12月25日,北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如下:1.跨境产业电商平台日常运维及常见问题定位文档已进行相关的完善;2.平台相关单机tomcat服务器已升级到apache-tomcat-8.0.0;3.数据库测试机信息已提交附件;4.用户注册、密码找回等功能迁移已经部署到国际贸易平台;5.单点登录服务连接数据库已从boce_main库改为boce_db库;6.boce_main库的用户信息已经迁移到boce_db库中。北明公司同时要求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做一阶段确认。
庭审中,渤海商品交易所表示其于2018年5月发现网站不能使用,并联系北明公司的技术人员,北明公司为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了重新启动。对此,北明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国际贸易平台已经重新启动,请安排人员查看是否仍有问题。”
涉案网站现无法打开。对于网站无法打开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北明公司认为是渤海商品交易所将网站自行下线,渤海商品交易所认为北明公司未对网站进行系统维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二、涉案《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明公司主张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但北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主平台前台、主平台运营后台及用户名、密码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后,又于2016年7月18日将运营后台地址、默认用户名、密码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北明公司在进行上述交付后,双方就合同所涉及的订单与合同需求确认等内容进行协商,北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平台主站地址、主平台测试地址、供应商平台地址、运营平台地址以及测试用户和密码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并表示下一阶段任务为整个平台的测试、bug修改、页面布局调整及修改等。之后,北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国际贸易平台运营后台地址、默认用户名、密码等内容发送给渤海商品交易所。后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对涉案系统提出问题,北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表示其已进行系统完善,并要求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一阶段确认。通过双方上述协商及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北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交付之后又多次进行交付,且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情况亦进行过多次协商,故该交付行为不能作为其完成交付义务的依据。北明公司主张其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北明公司2017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回复已进行系统完善并要求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确认,但渤海商品交易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此后对涉案系统是否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以及北明公司于此后再次向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交付或对系统进行修改完善。故可以认定渤海商品交易所对经北明公司完善后的系统予以认可,北明公司向渤海商品交易所完成交付的时间应为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确认对系统进行完善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5日。
关于北明公司的交付时间是否符合约定。涉案合同虽约定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通过双方于此后对需求变更进行协商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进行了变更。此外,北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交付后,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7年9月19日向北明公司提出问题,明显超出了合理的验收期限。但北明公司于此后对系统进行了完善并要求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北明公司对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认可并放弃了期限利益。故北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交付并不构成违约。
渤海商品交易所主张北明公司交付的系统不符合约定,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可以证明渤海商品交易所对项目需求进行过变更,渤海商品交易所未能说明变更后的详细需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系统与需求的不符之处。此外,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8年5月发现涉案系统不能使用并联系北明公司,由北明公司为渤海商品交易所重新启动系统的过程,可以证明渤海商品交易所曾经使用过涉案系统,但渤海商品交易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系统是否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故对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所有开发功能全部上线后,并通过相关技术验证,达到技术要求,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且所有项目提交件均通过甲方评审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本案中,渤海商品交易所未在北明公司2017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确认已进行系统完善并要求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确认后提出异议,应视为北明公司的交付符合约定,渤海商品交易所应于10日内(2018年1月4日前)向北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071500元。现渤海商品交易所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北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的标准向北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北明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渤海商品交易所未支付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就该款项支付违约金。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届满,故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向北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814300元。
渤海商品交易所辩称其项目需求减少并要求核减合同价款。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需求变更后,如果涉及乙方工作量减少或增加,双方应就相应减少或增加费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但渤海商品交易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需求实际减少及相应的合同价款,故对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北明公司提供源代码,北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回复源码现阶段不为提供,且北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源代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对渤海商品交易所要得到源代码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源代码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本案中,北明公司已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了涉案系统,但渤海商品交易所未对涉案系统提出异议,亦未向北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且北明公司未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对涉案系统的使用,故北明公司未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源代码不应作为渤海商品交易所拒付合同价款的依据,北明公司应于渤海商品交易所支付合同款项后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源代码。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确定。
本案中,渤海商品交易所主张北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交付以及北明公司的交付不符合约定,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北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交付并不构成违约,且渤海商品交易所关于北明公司交付的系统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渤海商品交易所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北明公司无需向渤海商品交易所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北明公司依约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交付了技术成果,渤海商品交易所未依约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商品交易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85800元;二、渤海商品交易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7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0.5‰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428元,全部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负担。
二审中,渤海商品交易所共提交2组证据,证据1是4份文件,包括1-1《关于同意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开展现货商品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批复》、1-2《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项目一期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及附件1、1-3《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项目一期软件采购申请》、1-4北明软件项目开发情况示意图2张,证明涉案软件包括跨境交易平台和支付清算平台及北明公司开发进度及未完成的开发内容。证据2是(2019)津南开经字第631号、632号公证书,内容均为双方往来邮件,证明跨境交易平台未完全开发完成,支付清算平台的项目开发需求已明确,渤海商品交易所并未放弃开发,搁置系因北明公司开发不利,北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明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证据1-2、1-3、1-4均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且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2的两份公证书虽是原件,但公证过程使用的是渤海商品交易所处赵晓明的电脑及outlook账户,并非是公证处的电脑,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1、1-2、1-3为证明涉案软件包括跨境交易平台和支付清算平台,该事实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无需重复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证据1-4系渤海商品交易所主观形成书面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为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明公司提交1组证据,天眼查查询记录单,证明渤海商品交易所为5起诉讼的被执行人,为失信企业。渤海商品交易所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再就事实进行调查问询,让双方当事人再次就事实、证据等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并根据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申请,经北明公司同意,双方分别通知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本院又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和11月11日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经勘验查明,涉案软件无法通过域名端打开,系因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8年9月20日将域名另作他用所致,渤海商品交易所和北明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渤海商品交易所曾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对涉案网站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已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诉讼主张。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就涉案软件进行勘验,本院已经予以准许,在法庭技术调查官,双方技术人员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最终确认了软件无法打开系因渤海商品交易所将域名另作他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二审期间,再提出鉴定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涉案软件也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渤海商品交易所上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北明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赔偿利息损失。主要理由为北明公司交付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未依约开发跨境交易平台,未开发支付清算平台,且软件因开发缺陷现已无法打开,故北明公司开发失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并由北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北明公司向渤海商品交易所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就双方约定开发的软件进行交付:2016年6月28日发送主平台前台、主平台运营后台及用户名、密码;2016年7月18日发送运营后台地址、默认用户名、密码;2016年11月20日发送平台主站地址、主平台测试地址、供应商平台地址、运营平台地址及测试用户名、密码;2016年12月26日发送国际贸易平台运营后台地址、默认用户名、密码;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软件提出5项具体功能问题,北明公司进行了完善,并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渤海商品交易所,上述5项功能问题已完善,并要求进行确认。此后,现有证据表明渤海商品交易所未再就涉案软件向北明公司提出异议及变更需求。此外,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8年5月初发现软件无法打开,要求北明公司协助重启,北明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协助对涉案软件进行了重启。其后,至本案起诉,渤海商品交易所未再对涉案软件提出异议。从上述开发软件交付、提出问题、到进行完善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渤海商品交易所未提出过涉案软件存在支付清算平台未开发等严重缺陷,且北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软件重启前能够登录及打开展示页面,亦可初步证明北明公司完成软件开发的主张。渤海商品交易所虽主张无法打开登录系系统缺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查明,重启软件后,渤海商品交易所于2018年9月20日将域名另作他用,致使涉案开发的软件目前已不能打开登录,并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上诉所称因开发缺陷致软件无法打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渤海商品交易所在接受北明公司交付了涉案平台开发软件后,经双方沟通完善未再提出异议,后在使用期间又请求北明公司协助重启软件登录,其后又将软件域名另作他用等事实,渤海商品交易所未提出证据对其北明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明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渤海商品交易所关于北明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软件虽未经验收,但渤海商品交易所接收软件后提出修改意见,经北明公司完善后,未再提出异议,后又将软件域名另作他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前述实际情况,认定北明公司已依约交付软件,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渤海商品交易所给付剩余合同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8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涵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0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合同

《应用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85800元;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7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0.5‰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明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

委托方接收使用开发软件后,未提出异议,且自行将域名另作他用导致软件无法打开登录,再主张开发软件不合格、存在严重瑕疵并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委托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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