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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5月20日 11:2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莹,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区长。
再审申请人孙莹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莹申请再审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属于海淀区政府的授权,应当以授权机关为被告,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孙莹系因不服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海淀区政府主张其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成紫竹院街道处实施解危排险工作。紫竹院街道处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海淀区政府实施的“责成”行为属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的指令,具有内部性和过程性,通常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莹应以紫竹院街道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错列被告,孙莹经原审法院释明拒绝变更被告,原一、二申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孙莹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申请人孙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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