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嘉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善平,该行职工。
申诉人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番公司)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6)川执复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宜宾农行)申请执行红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宾农行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受理后向红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红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宜宾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红番公司的执行异议。红番公司和宜宾农行均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审查后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55号执行裁定,撤销宜宾中院(2015)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宜宾中院查明,关于宜宾农行诉红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宜民初字第42号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市分行贷款本金1169万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市分行贷款本金1169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市分行对被告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红番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12日,宜宾农行向宜宾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红番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吾公司)与宜宾农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红番公司欠宜宾农行借款本金1169万元、诉讼费131311元、评估费76100元、执行费87351.77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金在2011年4月、5月分两次付清,剩余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在2011年9月底结清;由寅吾公司代为偿还宜宾农行;同时,作为代偿风险保证,红番公司以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宜府发2003(79)号文件之规定,享有企业搬迁补偿收益权以及红番公司拥有的土地及构建筑物作为还款担保。红番公司承诺将资产处置收益优先权偿还寅吾公司,并保证不会因新旧债务、涉诉事项等原因而使抵押物被除寅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查封冻结,以保证寅吾公司代偿债务后的补偿权得以实现。二、在寅吾公司代偿期间,宜宾农行保证该行无其他债务向该资产行权。在寅吾公司替红番公司代偿完上述债务本息后三日内,宜宾农行应向法院提请解除查封,红番公司抵押给宜宾农行的所有权证,由宜宾农行直接交付给寅吾公司,红番公司无条件协助寅吾公司办理他项权证转移登记至寅吾公司名下。此后该案退出执行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和解协议。
2014年1月2日,红番公司来函称该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多支付1288439元,但宜宾农行未按协议申请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也未归还证书,申请宜宾中院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该院经召开听证会得知双方在利息计算上存在巨大争议:宜宾农行认为红番公司尚有3743236.41元未履行完毕,该案应继续履行,红番公司则认为已经超标的履行1288439元,宜宾农行应予退还。因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该院委托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应给付的利息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川长会审[2014]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3月31日应给付农行宜宾市分行的利息及迟延履约金总额为6537153.33元,其中截至‘执行和解笔录’约定贷款本金1169万元付清之日(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6317518.23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未按‘执行和解笔录’约定期限结清本金和利息应给付的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约金)为219635.10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红番公司应给付农行宜宾市分行各类款项共计18227153.33元(包括:贷款本金11690000.00元、贷款利息6317518.23元,迟延履约金219635.10元),红番公司实际支付给农行宜宾市分行各类款项共计19690000.00元,多支付农行宜宾市分行1462846.67元。”宜宾农行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一、对利息的给付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鉴定的事实;二、鉴定报告关于“农行宜宾分行诉讼请求未主张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的核心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则上接受鉴定报告对219635.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认定;四、红番公司之前对宜宾农行的通知催收和关于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事后再进行否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红番公司认为:宜宾农行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鉴定报告结论法院应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以上异议,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答复如下:一、该鉴定系执行法院委托;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出现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等”描述,但该案生效判决及该委托鉴定事项均描述为“应给付的利息”,因此,罚息、逾期利息、复利不属于该委托鉴定的范围。该委托鉴定虽有结论,但鉴定机构对结论的补充说明无法解决该案争议的关键即利息计算问题。宜宾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去函征询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回复:“人民银行可向贵单位提供人民银行指定的利率政策,但合同的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该院(2009)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均经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质证无误。
宜宾中院认为,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宜宾农行恢复执行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有关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该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按该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据红番公司向该院提供的还款凭证记载,该公司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届满前,双方一直为利息问题争议不下,宜宾农行要求红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利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宜宾农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二、该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该案双方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判项内容理解不同,导致存在巨大争议,不应由执行部门径行裁定。该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12月7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征询意见,请其对利息计算方式做出正式解释。2015年12月18日,原作出生效裁判合议庭对此答复如下:“判决主文对利息的表述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市分行对利息请求部分的计算方式明确说明包括了逾期利息、复息。该案认定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经省法院二审审理维持,该判决主文对利息的表述明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因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川长会审[2014]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未计算该案生效判决认可的逾期利息、复利等部分,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遂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红番公司的异议。
红番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超过诉讼时效,执行法院恢复该案执行违法;二、司法会计结论应依法采信;三、宜宾农行超出生效判决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合法;四、红番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及和解协议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支付义务,多支付利息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宜宾中院(2015)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
宜宾农行称,一、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期限;二、红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不应由执行程序解决,应由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红番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四川高院对宜宾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该案复议审查程序中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执行法院受理宜宾农行恢复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论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均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亦不得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问题进行释明,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受理宜宾农行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发生申请执行期间时效中断。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三、关于该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据此,申请执行人宜宾农行以被执行人红番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审查查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该案中执行法院因需要查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委托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应给付的利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宜宾农行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答复后,执行法院认为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川长会审[2014]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未计算该案生效判决认可的逾期利息、复利等部分,不予采信。执行法院在未重新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标的额、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支持申请执行人宜宾农行恢复执行申请并驳回红番公司异议不当。该案中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并确认该案执行标的金额,另行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方当事人审查结果。当事人对审查结果和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等执行行为不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故四川高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6)川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宜宾中院(2015)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
红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异议、复议裁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红番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向宜宾农行完全履行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执行结案处理。法院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是错误的。第二,宜宾农行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第三,根据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川长会审[2014]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红番公司已履行完毕,宜宾农行应返还其多支付的1462846.67元及违法恢复执行后冻结扣划的款项4698121.08元。
宜宾农行称:第一,被执行人仅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而不是全部义务。第二,对利息的给付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鉴定的事实,不应当采信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川长会审[2014]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结论。第三,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4698121.08元案款,是按生效判决书计算的履行金额,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围绕红番公司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
一、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宜宾农行以被执行人红番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进行审查。该案中执行法院因需要查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委托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应给付的利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宜宾农行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答复后,执行法院认为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川长会审[2014]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未计算该案生效判决认可的逾期利息、复利等部分,不予采信。宜宾中院未对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予以审查,也未明确该案执行标的金额,存在审查事实不清的问题。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75号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向国慧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欣
书记员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