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秋生,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钦,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陶秋生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0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驳回陶秋生的起诉。陶秋生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苏行终91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陶秋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秋生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无锡市政府2016年5月27日的《答复》及江苏省政府的(2016)苏行复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无锡市政府公开锡信核[2013]59号《关于陶秋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政策法规依据。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市政府2016年5月27日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和1988年相关文件属于自行解密公开的文件,应向申请人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陶秋生向无锡市政府申请公开的是无锡市政府所作的锡信核[2013]59号《关于陶秋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由锡信核[2013]59号《关于陶秋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所引发,实质上是陶秋生对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故无锡市政府针对该申请所作的答复及江苏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对陶秋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陶秋生该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陶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陶秋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