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秀玲。
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爽,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星,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建管,西林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城北街0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繁,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罗秀玲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林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8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罗秀玲申请再审称:罗秀玲购买涉案房屋,不仅支付了房屋对价,还另外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西林县政府应当另行支付土地补偿费。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罗秀玲的诉讼请求。
西林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西林县政府已经按照二审判决的要求向罗秀玲支付33843.20元的延长过渡期安置费。2.西林县政府已经将安置房交付罗秀玲,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请求驳回罗秀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罗秀玲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15日,罗秀玲与西林县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实施产权调换,过渡期罗秀玲自行租房。因西林县政府一直未交付安置房,罗秀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西林县政府履行《协议书》。一审判决后,罗秀玲取得了位于鲤城新区D地块的安置房,《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但因西林县政府未按《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二审法院判令西林县政府支付差额,已经充分保障了罗秀玲的合法权益。关于罗秀玲主张西林县政府应补偿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是房屋价值,而房屋价值包括房屋本身的价值和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协议书》的补偿内容,罗秀玲要求西林县政府再补偿土地使用权价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秀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秀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闫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