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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昌胜、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年05月09日 11:3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昌胜,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杨昌胜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昌胜申请再审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国土资复议[2015]126号,以下简称126号告知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杨昌胜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杨昌胜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产生的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及误工费用。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杨昌胜所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据此驳回杨昌胜的赔偿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昌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明确列举了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杨昌胜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在上述赔偿范围之内。《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作为兜底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杨昌胜请求赔偿的费用均是其因主张自然资源部作出的126号告知书违法而参与诉讼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此类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杨昌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昌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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