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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6日 11:3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衡泽大厦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济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18B栋。
负责人:阳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唯任,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济泽,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罗伟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执行人:罗伟利,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作出的(2018)湘执复2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鸿源公司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称,(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6号执行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违反管辖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借贷完全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超出法定强制规定范围,非法牟利,侵害民营企业的权利,故请求依据《公证法》及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6号执行证书。
衡阳中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长城公司与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由长城公司对鸿源公司实施债务重组,债务本金5983.81万元,重组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长城公司同时与鸿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陈济泽、罗伟建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与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签订《连带保证合同》。长城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望城公证处)申请对前述《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3月31日,望城公证处作出6号执行证书,对前述《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效力。该执行证书确认执行的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所欠申请人43638100元,利息2205325.32元;2.对前述l项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23.4%/年计算;3.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鸿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所质押的鸿源公司股权并由申请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6.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9日,衡阳中院受理长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6号执行证书一案,案号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2015年4月29日,衡阳中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的在建工程雁府铭座401号等共计83套住宅以及101号等共计9套商业用房、负一层21号等所有地下车位。2015年4月30日,衡阳中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不动产。2015年6月17日,衡阳中院将(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予以公告。
衡阳中院认为,异议人鸿源公司提出案涉公证事项违反管辖规定,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望城公证处违法受理的依据,且异议人对管辖提起异议应在前述《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公证期间提出,在公证书作出后即便该公证处没有管辖权亦不导致公证书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异议人称与申请执行人的金融借贷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亦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异议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望城公证处6号公证书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公证法》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8年8月6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鸿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鸿源公司不服衡阳中院异议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称,(2013)湘长望证内字第25021号公证书在管辖、申请与受理、审查、出证等方面均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该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包括《项目合作协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公证的《债务重组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合同均不合法,损害该公司利益,扰乱金融秩序。6号执行证书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18)湘04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6号执行证书。
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衡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湖南高院认为,《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该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因此,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公证书系对债务重组协议及附件进行公证,鸿源公司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故,鸿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湖南高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17日,湖南高院作出(2018)湘执复228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鸿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中院(2018)湘04执异306号执行裁定。
鸿源公司不服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湘长望证内字第25201号公证书及其签发的6号执行证书。申诉理由:湖南高院作出的(2018)湘执复228号执行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望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因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等强制性管辖规定而不合法。并且,经进一步核实可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因违反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等强制性管辖规定而无效。但是,该裁定却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已明确规定,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因此,湖南高院(2018)湘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望城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湘长望证内字第2502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甲方长城公司负责人朱红卫、乙方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济泽、丙方陈济泽、罗伟建、丁方陈济泽、罗伟利、罗伟建等四方当事人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赋予编号中长资(湘)合字[2013]242《债务重组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前面的编号中长资(湘)合字[2013]242《债务重组协议》中甲、乙、丙、丁等四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了强制执行公证条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高院、衡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公证程序是否违反管辖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鸿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毛宜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燕东申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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