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柏杨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上栈村。
法定代表人:谭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住所地巫溪县下堡镇上栈村。
法定代表人:谭代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茂轩,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茂林,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科武,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再审申请人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水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煤业公司)、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以下简称鹤溪煤矿)、冉茂轩、冉茂林、许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208地质队)编制的《地质情况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远大水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208地质队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地质情况调查报告》并非最终成果,且未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定。报告中关于案涉引水隧洞存在质量问题、“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隐患大”等判断无事实依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白鹤煤矿关闭以及无法下井实测系越层越界开采及多年未维护保养导致。二、远大水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重庆中梁一级水电站引水隧洞穿越巫溪县白鹤煤矿矿区洞段衬砌质量检测专题报告》(以下简称《质量检测专题报告》)和《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关于对中梁水电站一级引水隧洞工程质量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函》(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复函》)均证明案涉引水隧洞质量合格、运行正常。原判决对该两份证据未予采信无法律依据。三、合发煤业公司、鹤溪煤矿未举证证明其无法延续采矿许可证与白鹤煤矿关闭及案涉引水隧洞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鹤溪煤矿停产系煤矿炸药仓库拆迁及煤炭市场疲软等原因导致。四、被申请人已就煤矿关闭事宜而获得政府补偿款及退还的剩余已缴纳采矿权价款,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无权再就煤矿无法开采向远大水电公司索赔。五、国能评估公司〔2017〕矿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取收益法评估合发煤业公司损失,超越鉴定范围,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合发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8地质队具备地质情况技术调查资质,《地质情况调查报告》结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远大水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质量检测专题报告》和《情况说明复函》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案涉引水隧洞不存在质量缺陷。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引水隧洞穿越煤矿与白鹤煤矿关闭、无法延续采矿许可证具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四、合发煤业公司和鹤溪煤矿因煤矿关闭而获得的补偿款、退还的相关资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原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合发煤业公司损失并无不当。
冉茂林提交意见称,一、《地质情况调查报告》是208地质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作出,并非司法鉴定,208地质队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影响报告效力。二、案涉受偿主体是白鹤煤矿,且其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在,白鹤煤矿保留进一步向远大水电公司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1.合发煤业公司损失是否因案涉引水隧洞穿越白鹤煤矿矿区导致;2.如导致损失,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合发煤业公司损失是否因案涉引水隧洞穿越白鹤煤矿矿区导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远大水电公司及白鹤煤矿在巫溪县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共同委托208地质队调查白鹤煤矿矿井情况。208地质队业务范围包括地质灾害的勘查、设计、治理、监测、评价,且“基于继续深入煤矿井下安全隐患不可控,排危难度大,井下探测投资巨大,企业双方协商同意208地质队在现有条件及已有资料前提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开展评估及鉴定工作”。208地质队在对白鹤煤矿现状实地调查基础上,编制《地质情况调查报告》,认为引水隧洞主体面上分布有带状裂缝,局部地区有圆孔塌陷,存在一定问题,极易造成白鹤煤矿现有生产系统中巷道漏水、突水情况的发生,对井下作业人员安全隐患大,建议对白鹤煤矿进行关闭。该报告客观反映了案涉引水隧洞穿越白鹤煤矿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证明力。《地质情况调查报告》未经主管部门审查系无法下井实测导致,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同时,根据《关于巫溪县白鹤煤矿和半溪煤矿影响中梁工程施工和运行安全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停产情况说明的函》《关于鹤溪煤矿和中梁电站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合发煤业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和《关于重庆市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案涉引水隧洞工程在未按规定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穿越白鹤煤矿,对煤矿开采形成安全隐患,导致煤矿于2010年4月被有关部门关闭停产,无法下井实测,无法延续采矿许可证,造成合发煤业公司煤矿整合完成后无法开采。故案涉引水隧洞穿越白鹤煤矿与合发煤业公司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远大水电公司依据《质量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复函》主张案涉引水隧洞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地质情况调查报告》所述问题。本院认为,《质量检测报告》系经远大水电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合发煤业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认可,故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复函》虽载明案涉引水隧洞工程运行良好、质量合格,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亦与本案其他公文书证内容矛盾,故不予采信。此外,案涉引水隧洞工程至今未就穿越白鹤煤矿矿区范围办理矿产资源压覆登记,该穿越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远大水电公司作为该隧洞工程业主方,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远大水电公司依据《重庆市巫溪县中梁水电工程一级引水隧道穿越原巫溪县白鹤煤矿矿区情况调查报告》等证据主张白鹤煤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导致案涉引水隧洞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经本院查明,白鹤煤矿确有部分风井井口未位于矿区范围内,但并不在因案涉引水隧洞穿越煤矿圈定的禁采区内,亦无证据证明该井口作业造成隧洞运行安全隐患。故远大水电公司关于案涉引水隧洞无质量问题及与合发煤业公司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合发煤业公司损失的问题
针对合发煤业公司主张的案涉煤矿技改完成后至被关闭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参照《矿业权评估指南》及《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结合鉴定对象具体情况,采用直接法原理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方法符合双方协商的鉴定事项和要求。原判决在采信该鉴定意见基础上,自鹤溪煤矿技改完成后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扣除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远大水电公司赔偿白鹤煤矿的新增资源损失,认定本案中合发煤业公司损失为1106.5202万元,有相关事实佐证,并无不当。远大水电公司主张应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规定系针对建设项目压履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时各方协商补偿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对本案中认定远大水电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不适用。远大水电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远大水电公司主张合发煤业公司已获得当地政府部门支付的补偿金及退还的剩余已缴纳采矿权价款,相关损失已获得弥补,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主要是当地政府部门因政策性关闭案涉煤矿而对合发煤业公司在煤矿关闭之后损失的补偿,并不影响合发煤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煤矿关闭之前的损失赔偿,故对远大水电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远大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胜文
书记员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