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95、1696、1697、
1701、1702、1704、1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7番12号。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石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赵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北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冲电气)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电脑)、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时代)、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以下简称怡化金融)专利权权属纠纷7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862号等7件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本冲电气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再审申请人诉求的核心是“专利技术为其研发,应原始取得专利权”。研发行为本身即具有“内部性”的固有特征,研发人的举证,客观上难度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片面适用严苛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当,这正是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所在。(二)二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未正确认定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其研发,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进行了诸多专利技术研发的举证,已尽到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举证。2.根据电子邮件的科学原理,非常容易查明相关电子痕迹,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的电子邮件直接关系到争议焦点问题“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的事实认定,该等电子邮件经过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域名都是一致的,邮件头信息完整,均记录了电子邮件生成、传递、送达的过程,且符合时间的逻辑性。二审判决未考虑电子邮件的技术层面的原理,片面以邮件平台或邮件来源于再审申请人处为由即全部不予采信,显然错误。3.再审申请人举出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再审申请人内部研发资料和研发人员证人证言能够与上述电子邮件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再审申请人研发的事实。4.被申请人主张自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有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日本冲电气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怡化电脑承担。
被申请人怡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则的证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来自于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其真实性、客观性存在极大瑕疵。(二)再审申请人的电子邮件均拷贝自其员工的个人电脑,相关鉴定结论没有对检材本身的真实性作出任何认定。被申请人不认可检材的真实性。鉴定机构所做的并非真实性鉴定,二审判决认定“鉴定结论的意见不等同于邮件是真实的”正确。(三)再审申请人员工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再审申请人的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无关。(四)在涉案纠纷前,双方有复杂的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双方就自助金融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签署有大量合同,其中对相关专利的权属作出了约定。
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怡化电脑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涉案电子邮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杨泊等9人均为我公司员工”“yan×××@yihuacomputer.com”等邮件均为“员工邮箱”“由于邮件发送日期较早,具体邮件内容也记不清楚了,员工本人电脑里面也没有找到相应的邮件,在本系列案一审期间,公司法务伍姝茜(同时为一审诉讼代理人)陈述上述邮箱未发现存在有再审申请人在本系列案中所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
怡化电脑因与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金融)、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实业)另有专利权权属纠纷9案(以下简称9案),不服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2968-2976号9件民事判决,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9案中,另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一)与双方合同有关的事实
关于冲电气公司主张的《OEM供货协议》。该协议第9.01款约定:“如果0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0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对于上述约定,在本院询问时,冲电气公司称“没看到讨论的证据。对于9案来讲,我们所有研发在日本完成,与OEM无关”“我们主张所有研发是日本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基于从对方获得的信息,因此9案中不存在依据对方提供的信息”。
2008年至2011年期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先后签订16份《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其中明确约定:“授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已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怡化-冲电气银行设备制造厂生产T设备。”“授权方根据本合同具体产品,按时提供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冲电气公司对所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期间,怡化电脑还与冲电气公司签订了12份《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所述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约定,与前述16份《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在本院询问时,冲电气公司对所述合同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但在其此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又笼统地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冲电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些合同的真实性不应采信。
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期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签订7份《订购合同》,合同涉及怡化电脑向冲电气公司购买T或W设备的零部件及相关事宜。合同中记载:“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购的零部件用于T(W)设备,怡化电脑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对于所述合同的真实性,冲电气公司在本院询问时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其书面意见中,又认为“大部分合同只有甲方(怡化电脑)的骑缝章,没有冲电气公司的骑缝章,且怡化电脑没有使用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对于合同中已经加盖的印章,冲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
(二)相关事实
怡化电脑在9案中向本院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有部分邮件的发件人即为杨泊,邮件地址为yan×××@yihuacomputer.com,收件人为李娟,邮件地址为li8×××@oki.com。怡化电脑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怡化电脑技术负责人杨泊于2008年6月13日,根据会议意见提出了CDS6040W整体技术问题总结和技术解决思路建议。”
本院认为,首先,从怡化电脑与日本冲电气2005年以来的合作情况来看,双方高管、员工多采用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从双方各自提交的邮件证据中的邮箱地址来看,双方使用的邮箱均是其企业邮箱,并非第三方运营、管理的邮件邮箱,该情形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商业惯例。其次,在本案以及怡化电脑申请再审的9案中,日本冲电气与怡化电脑都各自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怡化电脑一方面认可“杨泊等9人均为我公司员工”,以及“yan×××@yihuacomputer.com”均为“员工邮箱”,另一方面,又以“邮件发送日期较早,具体邮件内容也记不清楚了,员工本人电脑里面也没有找到相应的邮件,在本系列案一审期间,公司法务伍姝茜(同时为一审诉讼代理人)陈述上述邮箱未发现存在有再审申请人在本系列案中所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等为由,不认可日本冲电气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怡化电脑对于其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怡化电脑在9案中也另行提交了杨泊通过yan×××@yihuacomputer.com邮箱发送给日本冲电气的有关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怡化对9案中的争议专利作出了技术贡献。由此可见,怡化电脑对于自己提交的邮件和日本冲电气提交的电子邮件,在不同案件中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最后,本案中,日本冲电气为证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1701002090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电子邮件符合电子邮件结构规范,邮件正文信息及附件内容有关联性、互动性,邮件附件文件生成时间与邮件发送时间符合时间逻辑关系,邮件内容及其附件均未见篡改痕迹,具有完整性。”关于邮件的提取过程,日本冲电气还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2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首先对闫某使用的计算机进行了内存存储、硬盘文件存储以及网络搜索记录等历史记录内容的清洁度检查,并对上述计算机与互联网连接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综上,日本冲电气已经就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在怡化电脑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怡化电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采信日本冲电气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证据,但其对于涉案专利权属作出认定的主要依据仍然在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双方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权约定归怡化电脑一方所有。……据此,日本冲电气依据《OEM供货协议》主张涉案专利权,理由不成立。”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按照《OEM供货协议》第9.01款的约定履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义务,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属。在2008年至2013年之间长达6年的时间内,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在30余份合同中,均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日本冲电气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因此,虽然二审法院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的认定有所不当,但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日本冲电气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陈泽宇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