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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标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09日 11:4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名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韦德路6号1206-2室。
法定代表人:何冬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灵,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标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028号1006-1010室。
法定代表人:谌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三川,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名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名场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开发任务,中标公司应该支付合同后续款项33万元。制作《软件需求规格说明》并非名场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仅履行到二期款支付前的阶段与实际情况不符。中标公司大幅新增、变更软件需求超过15%已经构成违约,且在未通知名场公司的情况下,另行组织开发团队接手后续开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在名场公司开发过程中,中标公司提出新的追加和变更需求已经达到167%,超出合同约定的15%。名场公司就新增与变更部分提出了新的报价,中标公司收到报价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仍要求名场公司继续开发。名场公司根据已经完成的部分,主张中标公司仍应支付对应价款为52.5万元。(三)一审程序不合法,名场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因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名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软件需求规格说明》通过甲方和无锡用户单位组织的评审后,并且产品在无锡用户提供的实验环境下,按照《软件需求规格说明》进行测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人民币132,000元。根据一审和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名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中标公司、无锡用户单位组织的评审验收,因此,一审和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仅履行到二期款待支付阶段,并无不当。本院也注意到,在名场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缔约过程中,以及双方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由于《技术开发合同》所涉需求方提出、修改有关要求,导致《软件规格需求说明》的具体内容多次调整,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已经明显不同于原《技术开发合同》的明确约定。对此,名场公司和中标公司均没有明显的过错。虽然名场公司对有关项目提出了新的报价,但双方当事人未就新增及变更部分内容的合同价款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一审和二审判决综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中标公司向名场公司支付开发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此外,名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标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系伪造。因此,名场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名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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