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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会民、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4日 11:4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史会民,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霍侯一级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临汾市同力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临汾市同力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大邓乡赤邓村。
法定代表人:冯亚胜,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宣为民,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申诉人史会民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会民与被执行人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史会民向临汾中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临汾市同力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该案被执行人。
史会民称:1.2013年10月21日,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已达成《协议书》,全部收购银光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同力达公司承担,担保人为宣为民。2.2013年12月20日,同力达公司在对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联公司)的《承诺书》中载明“确认收购银光公司并承担全部债务”,宣为民为付款批准人。3.中汽贸联公司在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确认宣为民为同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经查询了解,银光公司名存实亡,只是空壳公司。由上可知,同力达公司应为本案被执行人。宣为民既是担保人,又是实际控制人,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至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请求依法裁定追加同力达公司及宣为民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辩称,申请执行人史会民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任何一种需追加的情形,被执行人银光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正常存续,其为被执行人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判程序实体审理后已经认为同力达公司及宣为民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史会民申请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追加同力达公司及宣为民为被执行人。
临汾中院查明,史会民与银光公司、同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6号判决),判令:一、银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会民400万元及利息;二、银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会民1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史会民对同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史会民于2015年4月20日向临汾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临执字第00096号。
临汾中院还查明,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21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银光公司愿协助将位于尧都区秦蜀路219号7.89亩[临(尧)用2003第1426012816292号]土地,尧都区屯里村霍侯一级路北25.19亩[临(尧)国用2011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同力达公司;二、银光公司赔偿同力达公司经济损失22200万元;偿还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前赔偿50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赔偿50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赔偿5000万元,2016年2月10日前赔偿7200万元;三、王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银光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偿还第一笔款项,同力达公司有权对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
临汾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关于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同力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与176号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并已被判决驳回,故史会民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属重复讼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史会民申请追加宣为民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宣为民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债务转移纠纷在121号调解书中已有定论,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宣为民对银光公司或史会民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力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中汽贸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同力达公司与中汽贸联公司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故史会民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宣为民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临汾中院认为史会民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9年1月15日,临汾中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00096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96号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史会民的申请。
史会民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申请事项。理由:一、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有新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应当列为被执行人。96号裁定以要求同力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176号判决的诉求相同为由,认为申请同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为重复诉讼。史会民认为,176号判决驳回对同力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是40万元债务转移给同力达公司以后,其该债权已经实现,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现其已经提供新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1.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同力达公司收购银光公司,接受其5.6亿元债务。2.同力达公司2017年5月31日和银光公司等四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同力达公司对与其性质相同的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以上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已经接受银光公司全部的权利义务,同力达公司应当就银光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二、121号调解书并没有解除宣为民对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协议书》的担保责任。且如果解除宣为民担保责任损害银光公司债权人利益,当然无效。96号裁定以121号调解书没有确定宣为民承担责任为由,认为申请追加宣为民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其认为96号裁定系认知错误。1.121号调解书列明同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银光公司履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中7.89亩、25.19亩土地的问题,不是该《协议书》的全部问题。2.121号调解书也仅仅是对其中的部分问题做了处理,并不是对全部问题做了处理。3.按照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宣为民担保的是银光公司全部5.6亿债务履行的责任,并不是同力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主张部分权利的部分责任。4.宣为民作为5.6亿债务履行的担保人,如果解除担保责任损害银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然无效。由此,宣为民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债务承担履行责任。三、同力达公司、宣为民对中汽贸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开宗明义讲的就是基于同力达公司收购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问题,不仅仅是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问题。96号裁定以同力达公司向中汽贸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为由,认为申请追加宣为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史会民认为,该《承诺书》开宗明义讲:“我公司(同力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收购了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其后的承诺、违约责任都是基于该收购资产的大前提。也正是因为该大前提,《承诺书》不仅仅是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问题,而是整个案涉银光公司的5.6亿债务的问题。其作为5.6亿债务中的一小部分,完全适用该大前提。同力达公司、宣为民完全应当列为被执行人,应当就银光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
听证中,史会民向山西高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同力达公司收购银光公司资产,接受银光公司5.6亿元债务,宣为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同力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宣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同力达公司和银光公司等四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同力达公司对与史会民性质相同的债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对史会民的债务应同等处理。3.同力达公司《承诺书》,宣为民签字同意,用以证明同力达公司对中汽贸联公司承诺时明确表示收购银光公司全部资产,故同力达公司收购资产、接受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宣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汽贸联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3。
同力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书》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这些都是同力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协议当事方之外的人不产生约束力,《协议书》只对同力达公司和银光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所有协议中的债权人都是同等清偿债务,原则是按照本金的80%。
山西高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同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银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促使乙方(银光公司)经营尽快走入正轨,甲方(同力达公司)同意乙方将现有位于秦蜀路219号7.89亩及屯里村霍侯一级路北25.19亩和后期融资所取得的迎宾路140亩三处土地使用权转给甲方开发建设使用,并将东风本田、一汽奔腾和广汽丰田三个4S店一并转让给甲方,并以此为前提的情况下甲方接受乙方现有债务5.6亿元(具体以债务移交确定的数额为准,债务移交明细附后);二、根据目前甲方的经济能力当前仅能承受负担所接受5.6亿元债务总额的30%,而且只能以水泥、混凝土、汽车、房产等实物资产解决所涉债务的偿还,为确保乙方的对外债务真正落实,具体偿还方案为:……4.从乙方债务移交甲方之后,甲方偿还的所有债务概不计算利息”,“四、为达到协议履行目的,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尽快将真实的债务明细移交甲方确认落实”。《协议书》落款处写有“担保人宣为民”。
2013年12月10日,同力达公司向中汽贸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中汽贸联公司:我公司(同力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收购了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对于银光公司欠贵公司的债务人民币600万元,我公司承诺最迟将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第一,我公司愿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逾期天数计算承诺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第二,如贵公司处置原银光公司已被贵公司查封的土地时,我公司将予以积极配合。
2015年10月10日,121号调解书查明,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同力达公司)已为被告银光公司清偿债务54413.99995万元,被告银光公司因未取得迎宾路140亩土地使用权,致使该140亩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给原告,被告银光公司位于秦蜀路的7.89亩和位于屯里村的25.19亩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变更为原告。
2017年5月31日,同力达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临汾金光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汽修)、丙方银光公司、丁方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销售)、戊方源川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就源川公司诉金光汽修、银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源川公司诉银光销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起源川公司诉银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四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现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对戊方上述债务的加入式债务承担方,同意与乙方、丙方、丁方一起,按本协议约定向戊方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其中对和解金额的约定为“四方以本协议确认工程款本金8477538.41元按80%计算(即6782030.73元)向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会民主张追加同力达公司与宣为民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史会民主张追加同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同力达公司与其他人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书》证明同力达公司接受了银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史会民的债务,同力达公司收购了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因此应当就银光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山西高院认为,(一)对于同力达公司接受银光公司的对外债务中是否包括史会民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书》仅对合同当事方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是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之间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协议约定同力达公司接受银光公司债务的前提条件是,银光公司将现有位于秦蜀路219号7.89亩及屯里村霍侯一级路北25.19亩和后期融资所取得的迎宾路140亩三处土地使用权转给同力达公司开发建设使用,并将东风本田、一汽奔腾和广汽丰田三个4S店一并转让给同力达公司。协议还对同力达公司接受银光公司对外债务的还债方式、债务数额计算等做了变更性约定,即“二、根据目前甲方(同力达公司)的经济能力当前仅能承受负担所接受5.6亿元债务总额的30%,而且只能以水泥、混凝土、汽车、房产等实物资产解决所涉债务的偿还。…4、从乙方债务移交甲方之后,甲方偿还的所有债务概不计算利息”。同时,对于接受哪些债务,《协议书》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四、为达到协议履行目的,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尽快将真实的债务明细移交甲方确认落实”。因此,同力达公司接受哪些债务尚待明确,该《协议书》中是否包含史会民的债务以及包含多少,如何偿还等尚待史会民与同力达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经听证询问,现史会民与同力达公司并未对债务转移达成合意,同力达公司愿意按照与银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偿债比例及方式向史会民偿还债务,但史会民不同意按此标准接受还款。因此,在未达成债务转移合意的情况下,银光公司对史会民的债务并未转移给同力达公司,史会民作为银光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基于银光公司与同力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向同力达公司主张债权并追加同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同力达公司与源川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系该和解协议当事方之间的约定,无法证明同力达公司同意对史会民与银光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对于史会民提出因同力达公司收购了银光公司全部资产故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山西高院认为,1.银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然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同力达公司收购或二者合并。2.史会民还提出同力达公司收购了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提供了同力达公司与中汽贸联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及相关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被追加主体权利的重大变更,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史会民主张的资产收购行为不属于可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对银光公司资产的收购行为。121号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双方协议签订后,同力达公司已为银光公司清偿债务54413.99995万元,银光公司因未能取得《协议书》约定的迎宾路140亩土地使用权,致使该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给同力达公司,银光公司位于秦蜀路的7.89亩及屯里村霍侯一级路北25.19亩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变更为同力达公司。从上述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同力达公司并未完成对银光公司上述资产的收购。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收购的是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综上所述,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史会民主张追加宣为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按照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宣为民担保了银光公司的5.6亿债务。山西高院认为,《协议书》系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之间的协议,宣为民在该《协议书》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对该《协议书》约定债务的担保,并未对史会民与银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史会民请求追加宣为民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和宣为民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情形。2019年4月8日,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执复54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史会民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96号裁定。
史会民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临汾中院96号裁定和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54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同力达公司和宣为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由、公平、诚信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大部分已履行,足以证明同力达公司收购银光公司资产、接受银光公司5.6亿元债务,理应承担偿还银光公司债务的责任,宣为民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同力达公司收购银光公司,接受其5.6亿元债务,银光公司即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诉人有权要求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执行银光公司对同力达公司、宣为民的到期债权。
同力达公司、宣为民答辩称:1.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和宣为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追加应严格遵循“审慎追加”原则。2.本案存在重复诉讼,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更违反了权利救济的法定原则,应驳回其再审申请。3.根据九民会纪要,史会民出借给银光公司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从银光公司收取的443.6万元利息已超过本金数额,其可能是职业放贷人;同力达公司接受银光公司的对外债务并不包含史会民的债务;根据《合同法》,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未达成债务转移合意的情况下,银光公司对史会民的债务并未转移给同力达公司;根据121号调解书,银光公司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同力达公司并非收购了银光公司的全部资产,银光公司不仅对同力达公司不享有债权,反而应偿还同力达公司的债务;《协议书》中宣为民的签名并非担保法律行为,不产生承担还款的法律后果,更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银光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史会民不享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利益,法院应制裁无理缠诉行为。
本院对山西高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对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二者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诉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民为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此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会民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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