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9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刘文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靓,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丽,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康杰,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盼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家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家营,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施仁淼,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刘文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江西高院查明,康杰与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施仁淼、苏家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如下:1.如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在2016年10月5日前向康杰支付900万元租金,康杰同意减免巨龙公司截止2016年10月5日前的全部剩余租金。2.2011年4月1日巨龙公司与康杰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深康协字110105号)》第七条回购条款在2016年10月5日前继续有效,巨龙公司支付完毕第一条约定的900万元租金后可以在2016年10月5日前向康杰提出按原价格回购房屋,回购房屋的交易税费由巨龙公司承担。3.巨龙公司承诺:如巨龙公司不能在2016年10月5日前向康杰支付完毕900万元租金,则巨龙公司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44万元承担租金至房屋交付给康杰时止。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巨龙公司即同时向法院出具申请书,同意法院将扣划的地下负二层每月10万元租金直接支付给康杰,该款项在最终结算时从巨龙公司应付的租金中扣除。4.康杰承诺:如巨龙公司能够在2016年10月5日前提前支付全部租金900万元和房屋回购款2200万元,每提前一个月,可以免除巨龙公司30万元租金。5.苏家营、施仁淼承诺:同意对巨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0元减半收取46660元,共计216660元由巨龙公司、苏家营、施仁淼承担。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康杰于2015年9月14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萍乡中院)申请执行,萍乡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萍执字第75号。经申请执行人康杰同意,萍乡中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萍执字第75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6日,应申请执行人康杰的申请,萍乡中院对该案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赣03执恢21号,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311万元。2018年2月13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该财产评估价为5998.33万元,经2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0时,流拍价为3360万元。2018年8月28日,萍乡中院(2017)赣03执恢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康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执14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绍良、(2013)安执字第3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周开琳、徐海忠分别向执行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抵债金额合计为3360万元。2018年8月31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康杰债务21898197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杰。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向萍乡中院来函,确认该院执行的(2013)安执字第300号案件对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为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周开琳、徐海忠为首封权人;(2017)赣0302执14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绍良对370180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28日,张绍良、周开琳、徐海忠、康杰达成以物抵债合作协议,对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的抵债份额进行约定,张绍良的财产份额为11%,周开琳、徐海忠的财产份额为23.8%,康杰的财产份额为65.2%。2018年8月3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安执字第300号之二执行裁定、(2017)赣0302执1453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周开琳、徐海忠债务800万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周开琳、徐海忠;抵偿申请执行人张绍良债务3701803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张绍良。
另查明,巨龙公司有系列案件在萍乡中院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在福建法院也有案件在执行。2018年4月2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安与被执行人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建安向该院提出对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8)赣0302执296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巨龙公司移送该院破产审查。2018年4月19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执行程序。2018年4月20日,巨龙公司对移送破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巨龙公司提出,公司拥有大量不动产,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价值6000万余元;负一层有近千平方米房屋价值近2000万元;地面一层近3000平方米房产,价值近9000万余元,该财产处于争议中,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些不动产价值1.8亿元,而公司债务总额不足8000万元,如按照市场价格出售,足以清偿目前所欠债务。2018年4月23日,康杰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决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5月9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赣0302执29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胡建安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萍乡中院提出复议,萍乡中院认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胡建安与被执行人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调查绿茵广场地下人防工程D102、D103、D037、A48、A49号5个商铺的财产情况,也未对巨龙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仅根据胡建安的申请即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萍乡中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赣03执复9号执行裁定,驳回胡建安的复议申请,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经查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02执29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后,并未移送该院进行破产审查立案。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决定书被撤销之后,萍乡中院在2018年6月21日即恢复了(2017)赣03执恢21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7月5日,异议人刘文斌以巨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萍乡中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赣03破申3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文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巨龙公司不能清偿对其所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具备破产原因,”对刘文斌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刘文斌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已经向江西高院提出上诉,该上诉案件正在审查之中。2018年7月9日,巨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破产清算。萍乡中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赣03破申4号民事裁定,认为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巨龙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故不具备破产原因,”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巨龙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已经向江西高院提出上诉,该上诉案件正在审查之中。
异议人刘文斌因不服(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向萍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萍乡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以物抵债程序是否合法;2、以物抵债是否严重损害了刘文斌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3、康杰对巨龙公司的债权金额是否认定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执行程序是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中止,中止执行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此,受理破产申请是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之一。2018年7月5日、9日,刘文斌、巨龙公司先后向该院申请对巨龙公司破产清算,该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刘文斌、巨龙公司不服裁定,均向江西高院提出上诉,该上诉案件正在审查之中,是否受理尚未确定。因此,在本案以物抵债时并无受理破产清算的通知,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萍乡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萍乡市绿茵广场负二层是否属于巨龙公司的唯一财产,该院裁定将拍卖流拍财产抵偿债务是否严重损害了刘文斌及其他债权人权益。2018年4月20日,巨龙公司在(2018)赣0302执296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公司有绿茵广场人防工程地面一层商铺(价值9000余万元)、负一层房屋(价值近2000万元)、负二层房屋(价值6000余万元)等资产,资产价值1.8亿元,债务总额不足8000万元,不具备进入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条件。本案执行程序中,该院只处理绿茵广场人防工程负二层房屋,剩余一亿多财产没有处理。负二层房屋评估价5998.33万元,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经过一拍、二拍程序,最终二拍流拍价为3360万元。该院以该流拍价抵债不存在损害刘文斌及其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异议人刘文斌提出巨龙公司负债约1.9亿元,其中有1000余万元工程款和工资款未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刘文斌提出法院认定康杰享有巨龙公司21898197元债权存在错误,由于康杰与巨龙公司、施仁淼、苏家营租赁合同关系在江西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进行确认,刘文斌提出的该项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萍乡中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文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萍乡中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刘文斌的异议请求。
刘文斌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破产申请案件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破产申请是否受理尚未确定,执行法院在二审法院破产清算上诉请求审查期间应当中止本案执行,但是该院在此期间裁定将巨龙公司房产以物抵债给康杰、周开琳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周开琳、徐海忠为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的首封权人,且依照2018年4月20日提出的破产审查书面异议认定申请人目前资产价值1.8亿元,债务不足80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3.康杰并非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的查封权人,其无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财产,其与张绍良、周开琳、徐海忠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和(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
江西高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18)赣破终4号、5号民事裁定,撤销萍乡中院(2018)03破申4号、3号民事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江西高院另查明,萍乡中院作出的(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已于2018年9月3日送达债权人康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300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已于2018年9月5日送达给周开琳(徐海忠),该院作出的(2017)赣0302执1453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已于2018年9月4日送达给张绍良。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8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人民法院破产的,该案件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应为破产法院裁定受理案件之日;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执行案件破产审查的,该案件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为收到作出移送决定法院的书面通知书之日。本案中,执行法院将本案执行标的经拍卖二次流拍后,已于2018年8月31日依法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并于同年9月3日至5日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刘文斌、巨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5日和9日,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巨龙公司破产清算,但该院均已裁定不予受理,执行法院也未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书。刘文斌、巨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高院提出上诉后,虽然江西高院现已二审裁定由执行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但是该受理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另外,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赣0302执29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胡建安,虽于2018年4月2日向该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且该院已作出(2018)赣0302执29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但是该院已于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的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赣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异议复议请求亦均已被萍乡市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本案拍卖标的物以物抵债时并无受理破产清算的通知,亦不存在执行案件移送审查决定通知,亦即本案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西高院作出受理巨龙公司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时,本案已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执行法院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康杰、周开琳、徐海忠、张绍良的抵债财产,因财产所有权已自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财产,不再纳入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另外,申请对本案拍卖二次流拍的标的物绿茵广场负二层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康杰、周开琳、徐海忠、张绍良均系以巨龙公司为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且未见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因此,康杰是否属于该标的物查封权人,周开琳、徐海忠是否为该标的物首封权人,均不影响本案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效力。康杰与其他申请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周开琳、徐海忠、张绍良自愿约定对本案拍卖标的物各自享有的以物抵债份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文斌据此认为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刘文斌的请求不能成立,江西高院不予支持。萍乡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斌的复议申请,维持萍乡中院(2018)赣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刘文斌不服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萍乡中院(2018)赣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以及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萍乡中院、江西高院的执行裁定中均认定“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资产价值1.8亿元,本次以物抵债仅处理绿茵广场人防工程负二层房屋,剩余一亿多财产没有处理”,系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认定没有相关证据可证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规定可知,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具体在本案,巨龙公司在萍乡中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存在着众多债权人,都在申请对巨龙公司的执行款参与分配,但萍乡中院在未告知巨龙公司、申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康杰四人形成的内部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完全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分配权利,将巨龙公司唯一财产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交付给康杰等人,直接损害再审申请人以及其他一百多位债权人的利益。3.萍乡中院、江西高院执行裁定中认定周开琳、徐海忠为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首封权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另,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绿茵广场地下商铺负二层所有权系南平市乾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康杰、周开琳等人客观上无法查封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所有权,康杰等人并非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的查封权人,无权优先于申诉人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受偿。4.萍乡中院、江西高院在认定以物抵债系合法程序,仅简单机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忽视巨龙公司破产时间节点的特殊性,直接依据康杰等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明显违背企业破产法是为了更好维护和平衡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
康杰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在萍乡中院、江西高院审查刘文斌提出的异议案件及复议案件时,从未提出以物抵债财产系巨龙公司唯一财产。萍乡中院、江西高院对巨龙公司资产价值的认定,系根据巨龙公司在(2018)赣0302执296号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对其名下财产价值的阐述,其中包括绿茵广场人防工程地上一层建筑的价值,巨龙公司认为该地上一层建筑的价值近人民币9000万元。虽该地上一层建筑尚不能办理人防工程使用权证,但巨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巨龙公司对该地上一层建筑享有使用收益权。在申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财产系巨龙公司唯一财产的情况下,萍乡中院、江西高院依据巨龙公司阐述而推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1.巨龙公司在(2018)赣0302执296号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阐述巨龙公司名下财产价值人民币1.8亿元。2.法院在巨龙公司诉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萍乡市人防办)、萍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萍乡市政府)要求办理人防工程使用权证一案中,并未否认绿茵广场地上一层建筑的所有权人为巨龙公司。3.巨龙公司名下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诉人声称以物抵债前巨龙公司的唯一财产仅为以物抵债财产并非事实。4.在申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财产系巨龙公司唯一财产的情况下,萍乡中院、江西高院依据巨龙公司阐述而推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二)在萍乡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致函萍乡中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周开琳、徐海忠的(2013)安执字第300号案件为以物抵债财产的首封案件,萍乡中院据此认定周开琳、徐海忠为以物抵债财产的首封人并无不当。南平市乾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从未获得以物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乾丰公司并非真实向巨龙公司购买以物抵债财产,而是包括申诉人刘文斌在内等人作为乾丰公司的利益人与巨龙公司及其股东串通、掏空巨龙公司资产。乾丰公司曾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对本案查封以物抵债财产的标的提出异议,但均未被法院支持。申诉人认为答辩人并非以物抵债财产的查封权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萍乡中院依据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函及相关法律文书认定周开琳、徐海忠为以物抵债财产的首封人并无错误。2.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周开琳、徐海忠并非以物抵债财产的首封人,则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即答辩人,为以物抵债财产的首封人,答辩人对巨龙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远超以物抵债裁定载明的冲抵债权的金额,答辩人作为以物抵债的查封权人合法有效。3.根据(2015)萍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乾丰公司从未获得以物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乾丰公司并非真实向巨龙公司购买以物抵债财产,而是与巨龙公司及其股东恶意串通,掏空公司资产。4.乾丰公司曾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对本案查封以物抵债财产的标的提出异议,但均未被法院支持,萍乡中院未查封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江西高院在审查的巨龙公司破产清算上诉案时,从未要求萍乡中院暂缓本案以物抵债的进行。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决书以物抵债时,申诉人及巨龙公司向法院申请巨龙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在审查阶段,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形。萍乡中院继续执行本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1.以物抵债财产并非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2.萍乡中院裁定以物抵债时并未收到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通知,即本案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自答辩人向萍乡中院起诉以来,巨龙公司及其股东利用各种手段阻碍诉讼进程、妨碍执行,已造成诉累,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效果。萍乡中院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规定针对的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因此并未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萍乡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经两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0时,流拍价为3360万元。2018年8月31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康杰债务21898197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杰。本案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刘文斌主张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中因拍卖时无人竞买而以物抵债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刘文斌以巨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巨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18)赣破终4号、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先于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因此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
综上,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刘文斌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斌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劲松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霖
书记员贾婧娴